财政部关于对各地税务机关提退和使用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情况进行专项调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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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各地税务机关提退和使用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情况进行专项调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各地税务机关提退和使用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情况进行专项调查的通知

2002年5月16日 财监〔2002〕55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推进个人所得税分享改革的进行,财政部决定组织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各地地方税务机关提退及使用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情况就地进行一次专项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和内容
  调查的范围主要是各省(区、市)地税系统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提退、使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情况。此外,各办还可选择2个~3个地(市)级的地税机关进行延伸调查。
  调查的内容是:
  (一)各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在税法统一规定之外,是否出台了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有关政策,包括提取比例、提退方式、使用用途等是如何规定的?要了解发文文号及时间。
  (二)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地方个人所得税的入库数,地税机关提退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比例、金额等情况。
  (三)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各地地税机关提退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是采取直接退库、财政列支或采取其他方式。2001年是否存在改变以往的提退方式,增加当年个人所得税基数问题。
  (四)2000年、2001年及2002年1月份~4月份各地地税机关提退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地税机关实际用于支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或单位的金额是多少,用于弥补其自身经费,包括用于职工宿舍、办公楼、购买办公设备、发放个人奖金、补贴等方面支出金额的情况。
  (五)从2002年起,各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其他调查内容
  (一)各地对《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00〕99号)文件是如何贯彻落实的,对地方上市公司是否已从2002年1月1日起改按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征收税款,实际执行情况如何?
  (二)地方自定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已按规定作了纠正,如何纠正的,纠正的文件下发时间及文号。
  以上两项,调查组应选择部分企业实地调查。
  三、调查工作要求
  (一)调查工作自2002年5月中旬开始,在6月中旬结束,采取就地调查方式进行。
  (二)各专员办的调查工作结束后,请于6月20日前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并附《各地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提退及使用情况调查统计表》。
  (三)由于此项工作时间紧,各专员办接到此文后应优先组织安排此次专项调查,立即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进点调查,其他专项检查(不含对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调查)的完成时间可后延。
  附:各地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提退及使用情况调查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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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生不良资产情况时正常诉讼程序
目前走一般诉讼程序处理不良资产法律纠纷的主要阶段:(1)立案阶段:一般20天,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需要公告送达,公告期60天。(2)审判阶段:普通程序一般最长6个月,简易程序3个月。(3)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60天)。评估异议期(15天)以及拍卖阶段。
立法依据:
第125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第92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161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149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处理不良资产非诉程序方案的分析
(一)公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结合-----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是民诉法中对于执行阶段可以作为执行名义存在的唯一非既判力执行依据的入口。通过公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结合可以起到缩短处理时间的作用。
1、立法依据:
1.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以及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在符合执行规定的条件下,予以执行。同时第六条还规定了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即对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和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1.2《民诉法》第238条、《公证法》第37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确立了经过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双方以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1.3 1992年出台的《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2008年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载明:“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2009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司法厅下发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担保协议属于可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范围。
《江苏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经公证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下列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含具有还款内容的无名协议)以及债务人一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还款义务;(二)借用合同、赊欠货物的合同、还物协议中债务人返还或者给付标的物的义务…..前款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上设有抵押、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经公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2、理论和实务操作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对于担保、融资租赁、小额贷款业务,债权文书的种类主要有房产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书、机器,车辆设备抵押、存货抵押反担保、应收帐款质押反担保、知识产权类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等。目前理论和实际审判的实例中对于担保合同是否可以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仍存在争议和不同的判决,从北大法宝检索出的一百多案例中可以看出,认为担保协议不能作为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案例典型代表如上海市第一中院审理的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但目前来看大部分法院逐步认可担保合同可以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相应的立法依据和导向(1.3),也有相关的案例,如典型代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镇江市天海砂石有限公司诉马鞍山宁致华辉矿业有限公司案件。依据1.2中的规定,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形只有公证的债权文书发生错误时,仅以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新修订的民诉法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纳入特别程序。认可了担保物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简单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的特性,而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简单的债权关系,具有一定的审判指引作用。公证赋予担保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是债务人自由作出的放弃自己部分诉权的意思表示,其处分自己诉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得到认可。实务操作中,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给付内容没有争议的话,债务人有自由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那么约定的债权文书就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还有一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的对象不是抵押人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行为,而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质押人在其抵押、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必须承担的清偿义务。公证机构是对抵押、质押人的清偿义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种清偿义务是一种金钱之债,符合具有给付内容债权文书的条件。
我们的主合同是委托担保合同,从合同是抵押,质押的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从本质上看,在债务人不能有效的履行约定时,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可以转化为债权文书,反担保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单务合同,也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债权文书的成立要件。主合同和从合同都需要作为公证的对象,签订合同时需要双方在公证处对合同进行公证,由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时协议约定应注意几个问题,1、明确委托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即约定委托担保合同独立于债务人、担保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因上述合同的无效而无效。2、债务人在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对债权人所附义务时,致使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债务人与担保人形成单务法律关系,担保公司为债权人,债务人对担保公司负有单方给付义务;此时委托担保合同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给付内容为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资金总额、利息及相关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务人在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对债权人所附义务时,致使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担保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公证的具有证据效力的文书
对于具有证据效力的公证文书,发生不良资产案件后,在按照正常程序诉讼时,可以减少审判的时间和保障债权人诉权的实现,这类文书主要起到加强证据证明效力的作用,主要包括:
1、签约过程证据保全公证,即公证机构可以监督业务人员的签约过程,也可以对业务员现场查看抵押物情况的过程通过摄像或拍照的形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进行证明,以保障担保公司已尽职审查,确保企业承办人的代理权出现问题时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向企业主张权利。
2、现场监督公证,公司法律文件真实性调查过程公证。涉及公司提供担保或涉及公司股权质押的,公证处将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反担保人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以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证据保全公证,余额抵押登记保全、签约尽职证明保全。
4、单方行为公证,如委托书、提供第二居住地声明书、连带责任承诺函。
5、抵押、质押物证明公证,反担保涉及到抵押或质押的,公证处将审查抵押物和质物的真实性及其权属状况,并要求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利人都到场签署合同,以保障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纠纷的出现。包括现场查看抵押物、质押物过程及抵押、质押手续办理过程公证。
(三)协议约定的方式
《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1对于这一规定一些银行和金融行业采取通过采取与债务人、拍卖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达到协议中规定的情形时,由债权人通知拍卖公司将抵押、质押物直接拍卖以冲抵债务。由于三方协议属于债权协议,拍卖公司也非物的所有权人,债务人可以通过物权抗辩启动诉讼程序,很难真正的起到简化程序,缩短时间的效果,一般只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2.2一般性的小额贷款和担保业务中,约定由债务人(借款人)全权委托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人代为出售其房产,委托权限含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房产交易过户、领取售房款等,同时办理公证的时候隐瞒借贷或者担保关系办理公证,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直接以公证的委托书变卖房屋。但这种方式的风险在于以委托书方式追偿债务的,债权人不经协商直接出卖委托人的房产用于抵债,委托人实际上完全丧失了诉讼权利,其合法权益必然受到侵犯,同时委托是种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可以随时去公证处撤销。当委托人以此向法院起诉或者撤销时,仍然还是会回到诉讼程序。
(三)特别程序-----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1、 立法依据
1.1《民诉法》第196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197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实务操作
第196、197条为新民诉法增加的规定,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缩短处理时间,但目前没有司法解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务中操作的案例并不多。根据最新的报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10月25日依法受理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长寿支行申请实现李某担保物权的案件,这是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该类案件,目前正在办理中,可以跟踪关注和借鉴。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22号

印发《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请迳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潮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所有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全部列为稽察对象,由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稽察。

第三条 潮州市发展计划局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外工作使用“潮州市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四条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分为稽察检查、专项稽察、全面稽察,稽察内容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直至建设项目建成交付使用止。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及时掌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进展情况,在建设项目批准后立即介入。

第七条 每一个建设项目必须设立稽察档案和数据库,及时收集有关资料和数据。有关建设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书,应依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和归档。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所作的稽察报告应报市政府,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九条 对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稽察,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项目稽察提纲。稽察提纲应逐项列出稽察的具体内容,编制相应的稽察统计表,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二)现场稽察。按照稽察工作计划,深入项目现场,根据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三)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应及时提交事实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的稽察报告。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对象存在问题,应提出整改意见,由市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将有关稽察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在限期内不整改的,分别不同情况,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出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对所在部门同类新项目的申报、审批。

(五)将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由市发展计划局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有关建设项目方可继续拨款、开工及申报。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