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借雅典奥运会之机用公款组织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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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借雅典奥运会之机用公款组织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借雅典奥运会之机用公款组织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总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规定,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组团工作的监督,防止借观摩雅典奥运会之机公费组织出国(境)旅游,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体育总局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组团方案组织体育代表团和工作团外,机关各厅、司、局和各直属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参观团和助威团,各直属单位一律不得与旅行社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联合组织公费观摩团、旅游团,以牟取利益。

  二、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在雅典奥运会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用公款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赴雅典参观奥运会,不准接受下属单位或相关企事业单位安排的赴雅典观摩活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体育部门及各行业体协组织赴雅典的团组必须报经省(区、市)政府和所在部门批准。

  四、严防社会上一些旅游公司假借或盗用国家体育总局及直属单位的名义组团,牟取经济利益,败坏体育行业形象。各地、各单位如发现此类情况,要立即报告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和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凡参加由旅游公司组团赴雅典的,所在单位一律不得给其报销出国的费用。

  五、各单位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关,严格按照合法渠道和规定程序办理出国人员的审批。纪检监察机关对此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严厉查处,除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体育总局党组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借雅典奥运会之机用公款组织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借雅典奥运会之
机用公款组织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总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规定,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组团工作的监督,防止借观摩雅典奥运会之机公费组织出国(境)旅游,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体育总局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组团方案组织体育代表团和工作团外,机关各厅、司、局和各直属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参观团和助威团,各直属单位一律不得与旅行社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联合组织公费观摩团、旅游团,以牟取利益。

  二、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在雅典奥运会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用公款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赴雅典参观奥运会,不准接受下属单位或相关企事业单位安排的赴雅典观摩活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体育部门及各行业体协组织赴雅典的团组必须报经省(区、市)政府和所在部门批准。

  四、严防社会上一些旅游公司假借或盗用国家体育总局及直属单位的名义组团,牟取经济利益,败坏体育行业形象。各地、各单位如发现此类情况,要立即报告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和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凡参加由旅游公司组团赴雅典的,所在单位一律不得给其报销出国的费用。

  五、各单位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关,严格按照合法渠道和规定程序办理出国人员的审批。纪检监察机关对此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严厉查处,除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体育总局党组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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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50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浙政发〔2003〕24号)等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多层次、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为补充。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调动参保积极性,保持待遇水平相对平衡,实现新老制度平稳过渡。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区人力社保部门配合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市物价局、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审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金东区行政区域范围,下同)用人单位和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规定缴纳:
  1.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7.5%缴纳,其在职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3.自由职业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形式。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市区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职工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部分按不同年龄段分别记入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在职职工35周岁(含)以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36周岁至45周岁为1.5%,46周岁(含)以上的为2%,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费的5%。
  企业单位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企业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参照上述标准负责建立和管理,也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在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
  第八条 由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月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设立等待期,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年限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不再缴纳,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年递增8%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足后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市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可继续按月缴纳,享受在职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在达到规定缴费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参保对象在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条 门诊医疗待遇
  1.特殊病种门诊待遇:一个保险年度内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职工住院标准支付。
  2.慢性病种门诊待遇:参保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人员,规定范围内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80%报销。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3000元。
  慢性病种门诊按以上规定执行后,超过最高限额的部份,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80%报销;社保经办机构托管的退休人员,由改制托管经费按80%报销;企业职工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在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中给予适当补助。
  3.普通门诊(除本条第1、2点外)待遇: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或未建个人账户的,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报销35%,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20%,由历年统筹基金列支。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1500元。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对象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1)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的数额(即起付标准),市中心医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市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为1000元。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2)参保对象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确定(2012年为18万元)。(3)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具体标准为:起付标准至2万元(含)、2万元至最高支付限额,在职职工分别报销85%、90%,退休人员分别报销92.5%、95%。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全日制高等院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初中和小学的非市区户籍学生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区户籍人员、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年以上人员共同在市区生活的非市区户籍的配偶及子女、领取市区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设置二个缴费标准。缴费标准一: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缴费标准二:个人按每人每年100元缴纳(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按缴费标准二缴纳)。
  财政补助每人每年320元(含健康体检费),除国家和省财政补助部分外,省(部)属、市属学校学生的财政补助,由市财政承担;其它参保对象的财政补助,由市、区按6:4比例分担。
  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年以上人员共同在市区生活的非市区户籍的配偶及子女、领取市区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财政不予补助,由本人全额缴纳。
  困难家庭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主管政府给予补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除在校学生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除在校学生外)个人缴费部分,由户籍所在地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在规定缴费期内缴费的,享受一个医疗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在规定缴费期内缴费的,设立等待期,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门诊医疗待遇
  1.特殊病种门诊待遇:一个保险年度内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减半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住院标准支付。
  2.慢性病种门诊待遇:参保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人员,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60%报销。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3.普通门诊(除本条第1、2点外)待遇: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报销35%,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2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第十七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对象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1)先由个人承担一定的数额(即起付标准),市中心医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市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为100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未成年人起付标准按上述标准减半执行。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2)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确定(2012年为15万元)。(3)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按标准一缴费人员和在校学生、不在校未成年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85%;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8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75%;按标准二缴费人员(除在校学生、不在校未成年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8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7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65%。

  第四章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

  第十八条 在实行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按标准一缴费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及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购买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用报销和二次补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在每年的7月定期购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在每年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期内一并购买,当年有效。每份保费100元,保额10万元,份数不限,多份保额累加计算。
  第二十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待遇与连续购买年限相挂钩,在保险额度内,第一年购买的报销60%,连续购买二年的报销75%,连续购买三年的报销90%,连续购买十年(含)以上的报销9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对象连续购买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满3年的,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自负(不含异地就医个人先自付)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基金在额度内予以补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补助80%,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补助50%。

  第五章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社保局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作为医疗保险的就医凭证,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制发。参保对象凭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校验。
  第二十八条 参保对象经批准转院(限上海、杭州的三级甲等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个人先自付15%;其它在市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20%,再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二十九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参保对象使用乙类药品、乙类服务项目的,个人先自付一定的比例后,再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对象下列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在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2.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3.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4.在境外就医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费用(除工伤医疗费用外)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退还。
  第三十二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生育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结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对象就医或者购药、配药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1.应由参保对象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对象直接结算。
  2.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如实按标准记帐,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确定的标准,按下列付费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1.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实行按服务项目付费的方式;逐步探索实行以按人头付费为主的付费方式。
  2.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实行在总额控制下的以服务单元付费、病种付费为主,其他付费方式为辅,考核浮动补助为补充的综合性付费方式;逐步探索实行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综合性付费方式。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在校学生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其他参保对象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规定执行,并免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所需资金。
  第四十一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参保对象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四十四条 按规定转换不同医疗保险的,转换后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清算。
  第四十五条 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从业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额,可按转入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学生在保险年度内或保险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参加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经批准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享受医疗补助。
  企业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所需经费按规定列支。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指:恶性肿瘤,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该病种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矮小症(限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的慢性病种是指:高血压病二期(伴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伴有下肢感染或心、肾、脑、眼并发症之一者),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慢性活动性肝炎,心功能三级(含)以上,心肌梗塞后(伴有心功能不全、心绞痛、心律失常并发症之一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顽固性哮喘,慢性支气管炎,椎管内占位性病变,颅内占位性病变,系统性红斑狼疮(伴有心、肾、肝、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肺结核(活动期),类风湿性关节炎,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病,前列腺增生,甲状腺功能亢进,糖尿病合并高血压。
  特殊(慢性)病种范围由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校学生缴费中含参加意外伤害门诊、意外伤害致残、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商业保险费,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教育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人力社保局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筹资标准和支付待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应的配套政策,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0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制作与发布天气预报,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气象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等设有专业气象台站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同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逐步提高预报质量;
(二)负责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参与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决策;
(三)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城镇规划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四)归口管理社会生产、人民生活中与气象有关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技术检测;
(五)负责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六)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鼓励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气象事业,推动气象现代化建设,增强气象服务能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建设
第六条 非国家统一布局,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气象探测站点及其探测情报的传输网络;
(二)建立气象卫星遥感接收处理系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系统、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开展的服务;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
(五)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
第八条 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其保护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批准或进行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进行此类活动的,规划、建设、土地、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
第十二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技术规范要求,准确、及时制作并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根据天气变化及时发布补充或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气象主管部门互相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的内容如实、定时、无偿播发,特殊情况需改变播发时间、画面的,必须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六条 传播媒体发表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新闻报道,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和减轻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必须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林业、水利、公安消防、防汛抗旱、生产救灾等有关部门,为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在预计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及时采取预防、抢救措施,防止、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农业生产需要和天气条件的可能,及时组织开展增雨、防雹、消雾和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雷电灾害天气规律及其预防措施的研究和管理,对防雷安全设施提供技术检测等服务并参加高层建筑或特殊设施防雷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防雷安全设施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防雷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领域防雷设备器材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气候资源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气候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提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方案和建议,监督检查气候资源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提出气候资源的利用、保护和推广应用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农业新品种引进、气候资源开发等需要提供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及有关气象服务。其他部门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第七章 气象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气象服务分为公益气象服务和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公益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益气象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工农业生产、防灾抗灾和环境保护提供决策依据;
(二)为军事、国防科学提供气象服务;
(三)为社会提供公用性天气预报;
(四)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七条 专业、专项气象服务项目包括:
(一)专业、专项天气预报、情报和气象资料;
(二)现场大气测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候资源开发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三)雷电防护技术服务和气象专用计量器具修理与检定;
(四)其他气象科技服务。
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电话、寻呼和计算机公共网络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传播媒体借助传播气象信息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与发布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共同分享。
第二十九条 施放充气升空物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故意损坏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通过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带有预报结论或意见的材料,构成谎报险情造成混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转登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或者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