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与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关于学术交流的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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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与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关于学术交流的备忘录

中国社会科学院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


中国社会科学院与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关于学术交流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1日)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大臣派斯博士与中国社会科学院宦乡副院长于一九八0年七月三十日举行了会谈,双方讨论了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学术机构进行科学交流的可能性。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双方就进行科学交流及合作达成以下协议。
  本备忘录连同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及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与中国科学院的备忘录将指导中荷两国教育与科学交流。
  这些交流将在不久以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荷兰王国文化协定的指导下进行。以荷兰教育科学部及荷兰皇家科学院为一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为一方,将组成联合委员会,每两年会晤一次,讨论学术交流具体事项。
  双方同意根据互惠和互利原则,在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二年间将根据下列数量进行人员交流,如有特殊需要将另行商议。

  第一条 交换学者
  双方交换以下各类学者(含义将由备忘录附件予以规定):
  (1)交换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按荷方惯例,称“第三类”)
  双方同意,每年交换不超过五人。派遣方将负责除学费以外的一切费用。每年四月一日以前,双方将交换申请人名单,接受国将从中选定攻读下一学年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人数不超过五人。
  (2)交换讲学客座学者(按荷方惯例,称“第四类”)
  双方同意每学年交换学者不超过五人,由一九八0至八一学年开始实行。派出方将承担到邀请国之间的往返旅费,接受国将承担食宿、临时医疗和国内交通费。每年四月一日以前,双方应交换各方在下一学年想邀请和被邀请的学者名单,并应通过共同协商确定邀请的学者名单。特殊情况可通过随时协商解决。
  (3)交换研究学者(根据荷方惯例,称第五类)
  双方同意在征得接受方同意后,可派学者到接受方的机构或其它机构进行研究,每年不超过6.5人月,由一九八0至八一学年开始实行。派出方将承担到接受国的往返旅费,接受国将承担食宿、医疗和国内交通费。每年四月一日以前,双方应交换申请人名单,接受国将设法从中选择准备下一学年邀请的研究学者。

  第二条 联合研究项目
  双方表示有兴趣在某些科学领域进行联合研究。目的是由各方所属科学研究单位,在广泛的学术领域内,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合作研究。为鼓励上述科学合作,双方决定自一九八0年起的五年期间,拨出总额为120万荷兰盾或相应数额的研究经费。双方认为,为了适合双方研究单位的相应工作程序,在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间需要一个探索阶段,这一时期的经费可用于交换在上述广泛学术领域进行探索的访问学者。上述交换的财务安排将与双方在第一项,第三条对研究学者达成的协议一样,但应明确区分其不同目的和种类。在目前探索阶段,上述进行合作的广泛领域是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包括经济学、法学、社会学、文学、历史、哲学)。一九八一年双方将评价探索阶段的进展,并讨论进一步的发展。

  第三条 交换科学情报
  双方研究机构将进一步合作,直接交换上述科研领域内的科学情报。在此项下将特别注意:
  --交换定期刊物;
  --交换图书资料;
  --进行资料储存系统领域的交换。

  第四条 研究机构之间的接触
  双方同意,鼓励在各自所属研究机构之间建立直接接触。此种接触一部分可在上述项目内进行,一部分可在研究机构间的协议下进行。
  贯彻此协议,如有必要将通过各自使馆或其它途径进行协商。
  一九八0年八月一日于北京签字。

  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大臣
     宦  乡              派  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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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20日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经营细则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
第五节 资产处理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股 票
第四节 债 券
第五节 财务会计
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
第六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解 散
第二节 清 算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引进外资设立的公司的管理,确认其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 特区涉外公司必须根据本条例规定程序设立,有符合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特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
特区涉外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特区涉外公司在特区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特区涉外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必须提出申请报经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之日起对设立公司的应在九十天内,对变更或解散公司的应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凡同意的应发给批准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特区涉外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法律、法规;
(二)为国民经济发展所需要;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且首期投入现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先进;
(五)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销路,能全部或大部分出口。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三)不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协议、合同或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一方权益的。
第九条 获准设立的特区涉外公司须持市人民政府批准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向特区所在市税务局(以下称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特区所在市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四)在特区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帐户;
(五)向特区所在地的海关办理进出口登记事宜;
(六)其他应办的事项。
第十条 特区涉外公司注册登记的名称,为该公司法定的专有名称。
特区涉外公司名称应标明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以其设在特区的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特区涉外公司的住所为该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和章程(外资公司不需提交合同);
(四)拟任董事名单;
(五)各方资信证明。
第十三条 设立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外资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经营或服务项目、规模;
(二)公司性质;
(三)出资方式(或合作条件),投资总额和资金投入期限;
(四)公司拟办期限;
(五)国际市场的需求和公司的经营能力;
(六)产品销售或服务方式,外汇平衡办法;
(七)技术、工艺规程研究及方案;
(八)经济效益研究;
(九)劳动生产组织、职工定员和职工培训计划;
(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劳动安全和卫生影响评价;
(十二)场地选择和土地使用面积的要求;
(十三)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所需资金、能源、水源、原材料、劳动力及其解决办法;
(十四)项目实施的综合计划。
第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以及外资公司的章程的订立和生效,按照国家法律和特区法规的规定办理,其修改时同。
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程还应写明偿还客商投资的办法和合作期满后公司资产的归属。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董事长由特区方委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由客商委派。经双方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特区方和客商轮流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为履行。
董事长在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处理公司的重大问题,负责检查、监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第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
(二)制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方案;
(三)决定公司的增资、转让、合并、停业和解散;
(四)审查经营状况、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决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办法;
(六)聘请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确定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提前十天送达开会通知,并说明会议议程和地点。
董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委托的职权。董事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须向董事会出具委托书。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设会议记录,记载每次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讨论或决议的事项等。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应在其住所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
第二十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和领导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
(三)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业务,对内聘请下属管理人员;
(四)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董事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总经理、副总经理必须是常驻公司住所的专职人员,并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 董事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资公司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确定。外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代表外资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三节 经营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合资、合作各方可用现金,也可用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以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价格由合资、合作各方商定,也可由合资、合作各方共
同聘请专业咨询公司,或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核定。
第二十五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生产经营所必需的;
(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
(三)作价不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的;
(四)经中国商品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合格的。
凡以残旧落后的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工业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和特区有关技术引进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合资、合作各方的出资额应按合同规定分期验资。
每期出资额缴交后三十天内,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公司依据会计师的报告发给出资证明书,并将出资证明书副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资、合作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交各自的出资额或提供合作条件。逾期未履行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逾期超过一年的,市工商局可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按照市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国外购买机器设备等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并制订物资的采购和验收制度。其制度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和验收人员的职责;
(二)物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和包装的验收办法;
(三)物资报价的核定办法以及凭证的确认办法;
(四)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审批权限;
(五)奖惩办法。
数量较大、价值较高的物资应由各方共同选择购买,或共同委托代购,或招标选购。
对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采购和验收人员,除按本公司的奖惩办法处理外,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在国际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由董事会根据一定时期内的市场行情,规定该时期的最低价格。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共同确定高于最低价格的实际销售价格。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未经董事长或董事会同意,而在最低价格以下销售产品,董事会应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统计表,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市统计局。
第三十三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在本特区内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帐簿。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向市税务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并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合作公司可用下列办法偿还客商投资本金:
(一)在一定时期内提高客商的利润或产品分配比例;
(二)在一定时期内以公司的全部可分配利润优先偿还。
合作公司合作期限届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客商未能回收投资本金的,可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
第三十六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合资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合资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资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资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三十七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抵押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三十八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或特区方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时,在同等条件下,特区方有优先购买权。
特区方转让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应转让给特区其他企业。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三十九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抵押其权益时,抵押价款不得超过其投资本金减除已收回部分的余额,并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五节 资产处理
第四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内的资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客商代理人行使前条规定的权利,应提交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客商代理人申请处分客商在特区内的资产,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客商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证明书;
(二)客商破产宣告的有关文件;
(三)客商在特区投资所订立的合同、章程和出资证明书等文件;
(四)董事会决议。
缺少上款所列文件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客商代理人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客商资产所在的公司董事会应核定客商的全部资产金额。
第四十四条 客商代理人处分客商资产,应采用股权或权益转让形式,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转让客商资产所得的款项,扣除下列费用后,全部由客商代理人处理:
(一)核算费用;
(二)国家税收;
(三)境内的其它债务。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须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其中特区方应占半数以上。
发起人应签订设立股份公司合同,制作招股说明书,拟定股份公司章程。
第四十七条 发起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合同;
(五)招股说明书;
(六)发起人拟定的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股份公司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二)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三)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四)发行股票范围、对象、办法;
(五)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六)各发起人认缴首期股份的数额、形式和期限;
(七)各发起人预支设立公司费用的数额;
(八)发起人对创立公司的连带责任;
(九)发起人在发起期间的报酬;
(十)创立公司的其他事宜;
(十一)发起人签名盖章;
(十二)签订合同的地点和时间。
第四十九条 招股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规模等;
(二)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三)股票种类;
(四)各种货币面值股票的数额;
(五)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六)股票的发行和转让办法;
(七)各发起人认缴股份数额;
(八)法人发起人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九)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十)公告办法;
(十一)其他事项;
(十二)发起人签名盖章;
(十三)日期。
第五十条 股份公司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发行股份的总额、种类和每股金额;
(四)首期征集的股款、种类和缴纳期限;
(五)发起人对首期发行股份的认缴责任;
(六)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费用的预付责任及公司成立后的偿还办法;
(七)向公众招募股份的种类和数额;
(八)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九)代理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和开户银行;
(十)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股东会议的职权及召开办法;
(十二)经营决策和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制度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方法;
(十三)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十四)公告办法;
(十五)解散和清算;
(十六)违反章程的责任;
(十七)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八)设立公司的其他事宜;
(十九)全体发起人盖章。
第五十一条 股份公司依法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即为公司成立。
第五十二条 股份公司首期征集的股份,不得少于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发起人对首期征集股份的认购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余额可以公开招募。
发起人对首期公开招募而没有被公众认购的股份,应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起人在首期股份全部认购后三十天内,召开公司的创立大会,并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认股人。
第五十四条 创立大会的任务和权限:
(一)听取并审查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工作报告;
(二)修改并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公司的董事。
创立大会的表决权比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议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分为常会和临时会议。
股份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
股东会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六条 股东常会每年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召开。
股东常会由董事会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可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有占股份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临时会议,应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查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并审查公司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三)审查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比例和分配股息、红利或弥补亏损方案;

(四)选举和罢免董事并确定其工资;
(五)对公司的增资、发行债券、合并、转让、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公司重整或公司自动清算时,任免重整人或清算人,确定清算人的报酬;
(八)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议进行表决时每股有一个表决权。
股东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条 股东会议作出普通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

须经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的事项如下:
(一)第五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聘请非股东人士担任董事长;
(三)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不足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时,股东会议延期十五天召开,并通知未出席的股东出席。
出席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仍不足本条例规定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第六十三条 股份公司应设股东会议记录薄,记载每次会议时间、地点、出席股东人数、讨论和决议的事项等。
每次会议的记录,均应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并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六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
董事会董事由股东会议选举或协商产生。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或协商产生。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议;
(二)执行股东会议的决议;
(三)聘请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确定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五)拟定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分配股息和红利、增资、合并、转让等方案;
(六)处理公司对外重大事务;
(七)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执行董事会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理。
第六十七条 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比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失职行为,可以罢免、解聘,其行为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节 股 票
第六十九条 股票持有人为股份公司的股东。
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股东对股份公司的责任,以其各自认缴的股份为限。
第七十条 股份公司首期发行股票的实收资本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
第七十一条 股份公司的股份每股金额均应一律。
股票的面值可以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表示。
股票为记名式股票,可分为普通股票和特别股票。
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也可以是代表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
第七十二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发行特别股:
(一)普通股票发行有困难时;
(二)公司发生经济困难亟需资金时;
(三)需要引进先进技术但缺乏资金时。
第七十三条 特别股可享受下列权利:
(一)股息高于普通股;
(二)分配股息和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先于普通股。
特别股享有的权利应在章程中规定。
第七十四条 股份公司有权在适当的时期,收回特别股。收回的条件和时间应在章程中规定。
第七十五条 股份公司的认股程序:
(一)认股人领取并填写入股登记表;
(二)认股人将入股登记表及股款提交或邮寄给公司或公司委托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
(三)公司交付或邮寄股票;
(四)公司办理股东登记。
第七十六条 股份公司应自市人民政府发给批准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制备股票、入股登记表、股东登记册和股票转移登记表。
第七十七条 股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编号;
(二)公司的名称;
(三)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四)所属种类、代表的股数、金额和币别;
(五)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六)发行日期。
第七十八条 入股登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认股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三)认购股票种类、股数、金额和币别;
(四)缴纳股款方式和日期;
(五)认股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
第七十九条 股东登记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股东持有股票的种类、股数、金额和币别;
(三)股票的编号和取得股票的日期;
(四)股票的转移记录。
股东名册存于公司本部,其副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八十条 股票转移(含转让、赠与、继承)登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转让人(赠与人、被继承人)和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三)转移股票的数额、金额和币别;
(四)股票号码;
(五)转移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股票转移应在公司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八十一条 股份公司自召开股东会议通知发出之日起至该会闭幕之日止,停止办理股票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 股票可转让、赠与、继承或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
股东不得退股。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股票,在公司建立后的一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转让股票,须经董事会批准。
第八十四条 两人以上共同认购的股票,属认购人共有,共同认股人负连带交纳股款的义务。
股票共有人应推选一人为股东代表。未推选代表的,以股票所载姓名在前的共有人为股东代表。
共有股票转让,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股票共有人之一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五条 股东的股票毁失,可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并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声明作废。
公司对股东的申请核实无误,应予补发,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六条 股份公司当年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和缴纳所得税后,应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偿还到期债务;
(二)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
(三)分配股息和红利。
当年没有盈余的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但其储备基金已达到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用储备基金的二分之一分配股息和红利。
第八十七条 股份公司以发行新股增加资本,须由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
公司未收足已发行股票的全部股款之前,或连续两年亏损的,不得发行新股。但资金周转期较长,并有周密的经营计划和确有盈利能力的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条 股份公司申请招募新股,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募新股申请书;
(二)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
(三)修改后的章程。
第八十九条 招募新股须在股款缴足后三十天内,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书和修改后的章程,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节 债 券
第九十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经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债券应为记名式,其面值可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表示。
第九十一条 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扣除全部债务后的余额。
第九十二条 股份公司已发行的债券未募足前,不得发行新债券。
公司为偿还旧债而发行债券所募集的款项,须用于清偿旧债。
第九十三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制作发行债券说明书。说明书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债券发行总额,每张债券的金额和种类;
(三)币别;
(四)债券的利率,还本付息的办法和期限;
(五)发行债券的用途;
(六)发行债券代理金融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七)公司实收资本的总额;
(八)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扣除全部债务后的余额;
(九)发行债券的其他事宜。
第九十四条 股份公司申请发行债券,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股东会议发行债券决议;
(三)发行债券说明书。
市人民政府自接到前款报批文件后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九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股份公司应制作债券、认购债券登记表、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
债券、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所记载的事项,分别比照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债券认购人应按规定的办法和期限认购债券,其程序比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债券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八条 股份公司债券的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比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债券毁失后的补发,比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票时,债权人可用该公司债券转换股票,但须放弃未到期的债券利息,并征得该公司同意。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节 财务会计
第一百零一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常会召开前三十天编制下列财务会计资料:
(一)年度决算和预算报告;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计算书;
(四)财产目录表;
(五)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方案;
(六)分配股息和红利或弥补亏损方案。
前款所列的决算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须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将前条所列财务会计资料在股东常会召开前置于公司总部,供股东查阅;在股东常会召开时提交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份公司的统计报表、会计报表的报送,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股份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股份公司储备基金除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外,经股东会议特别决议,也可用于公司增加资本,并按股东原有股份的比例分配新股份。

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是指特区涉外公司因财务困难濒临破产,为使其摆脱困难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的整顿工作。
重整必须经公司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重整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备或技术比较先进的;
(二)产品为社会所亟需的;
(三)投资额大、资金周转期比较长的;
(四)破产后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可由股东会议、董事会或债权人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财务现状;
(二)重整理由和计划;
(三)申请人签名盖章。
申请书应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等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重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整申请经批准后十五天内,公司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应委派或聘请三至五名重整人组成重整小组,并指定正、副组长各一人。
重整人可由股东、董事或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债权人应分别委派一至二名代表为公司重整监督人。
债权人有两名以上的,其重整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协商委派,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债权金额较多的债权人委派。债权人会议由重整小组召集。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小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行董事会的职权;
(二)接管公司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
(三)按管公司的生产经营权;
(四)按管、行使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五)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六)拟定和执行重整计划;
(七)召集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和债权人会议。
重整小组行使上款第(四)、(五)、(六)项职权时,须经重整监督人同意。重整监督人意见不一致时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裁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整计划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现状;
(二)重整前的债权人或股东权利的变更;
(三)财产的处分;
(四)债权的收回和债务的清偿;
(五)筹集资金办法;
(六)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的变更;
(七)修改章程;
(八)机构的调整和职工的增减;
(九)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重整计划应提交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重整工作应在重整计划审议通过后一百八十天内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重整计划完成后,重整小组应召开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报告重整工作,并由重整监督人作重整工作的监督报告。
重整工作经前款会议认可后,重整小组应将重整期间接管的工作及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移交董事会。并将公司重整的完成情况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重整工作完成后,董事会重新行使职权,重整人和重整监督人即自动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公司重整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在合同和章程中规定。
合资公司和外资公司一般项目的经营期限为五年至三十年。投资额大、技术先进、生产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经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从市工商局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的,可申请延长。
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届满前一百八十天,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延长经营期的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变更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税务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二)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刊登公告;
(三)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发出书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合并形式分为:
(一)创建合并: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立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二)加入合并: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合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议作出合并的特别决议;
(二)签订合并合同;
(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合并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形式,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
(四)合并各方资产的处理办法;
(五)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六)合并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并合同对前款第(五)项未作出规定时,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新设立或存续的公司。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并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并申请书;
(二)合并合同;
(三)合并各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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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施工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施工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规范铁路施工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铁路施工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施工企业财务管理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以资金管理为中心,组织企业经济核算,正确处理财务关系的工作。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地筹集和使用资金,有效利用
企业的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铁路施工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税金,维护投资者的权益,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税收、
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内部不同所有制、不同组织形式的各级施工企业及所属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和附属企业。
铁路其他行业企业所属的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企业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铁路施工企业财务管理体制,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在现行组织机构的情况下,实行国家和铁道部宏观调控、监督下的分层管理负责制。
第六条 铁路施工企业财务管理层次:
(一)铁道部财务司的财务管理:作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的代表,监督各级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本收益;收取对应于国家资本金部分的投资回报,规划、指导、监督、检查铁路施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组织贯彻国家有关财政、信贷和金融、外贸、投资、价格、税务等方面的方针
、政策、法规;审批企业资产经营形式和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考核企业的资产经营指标;参与评价企业主要经营者的业绩;规划、组织、指导对企业财务人员的培训,推广适合企业财务管理的现代化技术和手段;审核、汇总、提报全路施工企业系统财务报告。
(二)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通号总公司、各铁路局(集团公司)财务处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和铁道部宏观调控、分层管理的原则,作为国有资产的直接管理部门,在本系统内行使国家和铁道部赋予的权力和责任;监督本系统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资本收益和
利润分配,保证按规定支付对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根据铁道部财务司的宏观管理要求,制订本系统的财务管理办法,指导所属企业建立健全适合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结合本系统特点,组织指导所属施工企业管好用好资金、加强成本费
用管理、利润管理、财务监察和财税大检查;按规定审核、汇总、上报所属财务报告;规划、组织、指导所属财务人员的培训和电子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的推广应用;考核主要财务指标,参与评价所属企业主要经营者的经营业绩。
(三)工程局、铁路局(集团公司)工程处及以下各级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施工企业的财务管理:作为国家资本金和其他资本金的直接使用和经营者,行使国家法规赋予企业的有关财务管理的权责,主要负责本企业资金筹集、供应和运用的全过程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企
业经营成果负连续的经济责任;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劳动工资制度、物价制度和税收制度等财经法规;接受财政、工商管理、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采取财务预测、财务计划、财务控制、财务监督、财务检查与考核、财务分析等专门方法,降低工程成本,增加企业利润,提高资金使
用效益;努力完成各项财务计划指标;按规定编报各类财务报告、上交税金和利润、分配各项收入,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基础工作,提高财会人员素质,逐步提高财会电算化的水平。
(四)企业内部非独立核算施工单位财务管理:非独立核算施工单位为企业基层作业层次,它主要负责本单位可控成本及费用的核算,一般实行责任成本承包,核算责任成本降低额;组织开展班组核算,以班组为基础,以施工工点为对象,考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工料消耗、机械使用
和质量安全以及内部分配等指标。
第七条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职责分工:
(一)企业第一管理者是企业法人代表,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全权负责人。其职责是:
1.全面落实企业管理以财务管理为中心,财务管理以资金管理为中心的要求,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制度,杜绝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虚报成本费用等不法行为;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企业施工生产经营的经营效果负
全部责任;
2.领导和组织企业积极走向市场,搞好经营开发,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任务;领导和组织均衡生产,保证企业的经营收入;改善经营管理,建立成本费用内控系统,降低成本和费用,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3.组织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机构设置,组织拟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审定成本和费用计划及企业年度经营方针目标措施,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推动技术进步,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期,努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组织各职能部门按照责任制规定完成各自的责任指标;
4.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和考核财务管理及成本费用计划执行情况,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经营管理,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考核指标,促进经营机制转换;
5.接受国家指定的部门和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执行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二)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下同)是企业法人的经济代理人,其职责是:
1.宣传、贯彻、监督、检查本系统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组织编制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审批财务收支,落实上级部门考核的各项资产经营指标;
2.组织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协调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单位与财务部门的关系,督促本企业有关职能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3.组织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各基层单位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组织审核财务决算;
4.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建议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5.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等问题作出决策;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学研究、审查工程概预算和工程投标报价、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协议的研究、审查。
(三)企业总经济师(或行使总经济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下同)是企业法人的经营代理人,其财务管理的职责是:协助领导组织与成本费用管理有关的经济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工程概预算和投标报价,对投标报价和工程承包及企业各种投资进行可行性研究技术论证和成本评估;参与
重大经济活动决策;负责对外工程调价和各种经济上索赔协调工作;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并对各项经济管理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四)企业总工程师(或行使总工程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下同)是企业法人的技术代理人,其财务管理的职责是:组织审查工程概、预算和工程报价,组织领导企业的挖潜革新,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动技术进步;在保证工程质量,加速工程进度方面做到技术上的先进合
理,对各项技术组织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五)企业财务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编制、执行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检查、分析计划执行情况,如实反映财务状况;
2.负责制订具体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组织指导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
3.制定或参与制定内部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工料消耗定额和内部计划价格,汇总编制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计划,牵头并配合有关职能部门落实成本费用管理办法,负责组织成本费用核算工作,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
4.进行成本费用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负责检查和考核成本费用计划执行情况;
5.依法计算交纳国家税金,监督财务收支并向有关方面报送财务报告;
6.参与企业签订经济合同、协议,参与企业有关经济活动的决策,统一调度资金,负责资金全过程管理,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企业各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财务管理相关的职责是:
1.经营开发部门:负责收集和追踪工程信息;正确编制投标、议标报价;搞好投标揽活,签订中标工程合同;按期进行投标报价与工程成本费用的对比分析,健全报价指标体系,提高报价科学性和中标率,配合财务部门落实财务收入计划。
2.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施工、生产计划、本企业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固定资产大修理计划等,搞好综合平衡,组织均衡生产,防止停工、窝工损失;组织制定业务核算和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健全统计台账;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提供已完工程实物量、工作量和产
品产量、产值等核算资料及有关各项计划执行情况的数据和分析资料。
3.预算合同部门:负责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编审工程施工预算和预算成本费用项目分析;负责工程调价和索赔工作,按权限规定及时办理设计变更及其他有关调价索赔工作的原始记录工作;按期提供工程验工计价、未完工程盘点和工程竣工资料及其按成本费用项目归类的概预
算成本费用资料;按期提供当期尚未对外清算的工程调价和索赔等资料。
4.施工技术部门:负责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和组织实施;提供编制施工预算的各种实物工程数量资料;贯彻执行施工定额;加强技术管理,合理组织施工;开展技术革新,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各等级工法,依靠施工技术降低工、料、机械使用等各项费用的支出;保证工程质
量,保证施工计划;组织制定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提供完成计划情况的分析资料。
5.科学技术研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上解决施工难点、提高工效和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减少成本的途径和措施;加强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组织开展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提供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开展情况
对成本影响的分析资料;配合财务部门控制技术开发费等科研经费支出。
6.劳动工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用工制度和劳动工资政策,负责制订和监督执行劳动定额,改进劳动组织,控制非生产用工,提高劳动效率;加强对工资、津贴、奖金的管理;指导和协助施工人员按劳动定额签发、结算任务单;管好用好民工队伍及包工队工费结算,指导班组考勤人
员搞好工时利用的纪录;建立、健全单位工程人工台账;负责落实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改善内部分配机制;提供编制成本计划和责任预算的工费资料及其成本分析资料,提供工资总额等劳动工资统计资料,归口负责全员劳动生产率指标及工费成本降低指标。
7.材料供应部门:负责制订和管理材料消耗定额及储备定额,编制和落实材料采购和供应计划,科学组织采购、运输及储备工作,减少资金占用,努力降低采购成本;健全材料管理制度,加强计量检验、收发领用管理和定期盘点工作,抓好材料的修旧利废、节约代用、回收利用工作
;做好材料消耗记录,按工程对象和生产班组核算材料盈亏;负责提供材料差价计算资料;提供编制成本计划和责任预算的材料费、材料运杂费资料及其成本分析资料;归口负责动员内部资财加速资金周转、负责降低材料费、材料运杂费成本。
8.机械动力部门:按施工需要及购置计划合理调配机械设备,努力提高机械设备使用效率,负责制订和管理执行设备利用定额和能源消耗定额;编制机械设备更新改造、运转、修理、保养计划,做好设备管理、保养工作,保证机械设备正常运转,减少维修保养费用支出;组织开展单
机、单车等不同形式的核算;指导有关人员搞好机械运转记录,提供编制成本计划和责任预算的机械使用费资料及其成本分析资料;提供设备完好率、利用率、创净产值率、事故率等指标及其分析资料;归口负责设备固定资产的合理配置,在可能条件下的装备增值;负责降低机械使用费成
本。
9.安全质量检查部门:负责安全质量检查和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有关工程质量、安全制度和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对工程项目和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指导,做好质量评定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指导班组进行质量自检、互检和交接检,防止事故和返工损失
;按期提供完成安全、质量指标和影响成本的分析资料。
10.其他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开支,配合财务部门控制有关费用的支出,提供支出计划完成情况及其分析资料。
各级施工单位对上述各职能部门在财务管理方面的职责,可根据本单位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自行调整。
第八条 企业的各项财务关系:
(一)企业与投资者的财务关系
铁路施工企业产权归其投资者所有。国务院是国有企业所有者的代表,按照国有产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原则,铁道部经国务院授权为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管理监督铁路施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行使所有者权力,承担所有者义务。行使所有权管理的主要方
式是派监事会或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企业资本保全,实现资本的保值增值,维护所有者权益;监督企业经营成果;审批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产权变动等经济行为,如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中外合资合作、向境外投资,向个人私营企业或境外投资者转让产权等。
企业依法拥有法人财产权,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二)企业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关系
企业按规定经批准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向本单位集体经济企业的投资,为对外投资。企业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关系主要为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关系,不改变投资产权归国有的属性。因此对投资必须坚持按评估确认或合同、
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对股权投资在财务核算上采取成本法或权益法,必须保证企业的投资收益。
(三)企业与内部各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关系
1.企业负责向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拨付资金,在需要企业出面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时,与外单位签订各类合同,并与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签订内部承发包合同;
2.企业按照铁道部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及内部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
3.企业根据资金分级管理规定,安排固定资产购置计划,负责拨付所属单位购建资金或批准其自行购置;
4.企业应制定内部利润分配等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应上缴的各项费用比例,如计划利润及技装费、劳保统筹基金、固定资产折旧、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上级机关管理费、需通过上级汇总交纳的税金及应交税后利润等等。
5.为加强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企业可制定内部银行或资金调度中心管理制度,对内部往来实行有偿占用,支付利息,利息收支作财务费用处理;
6.企业与所属全民所有制多经企业、单位应订立包保合同,明确财务关系,多经企业单位所需资金应以拨付所属资金或“短期借款”处理,经营中临时互相垫付款项,通过内部往来核算。上述多经企业的财务决算报表,按财政隶属关系应纳入主业汇总。
(四)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财务关系
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围绕企业财务管理的各项内容,共同配合协作,完成企业的各项指标与任务,因此,应针对资金、成本、财产管理工作中各自职责,制定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关系,财务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有不同意见和矛盾时,应由企业领导人或总会计师协调解决。
(五)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应根据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明确企业与股东会、董事会的关系,明确企业与监事会的关系。
(六)企业与职工的财务关系
职工作为经营生产的工作者,提供活劳动,企业以工资和奖金的形式对职工进行结算,这种结算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质量和劳动法的规定原则进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要与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三章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九条 建立原始记录管理制度。
原始记录是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是进行财务预测、财务管理、计划分析的重要依据。为确保原始记录的真实、准确、完整,健全财务核算资料,应建立原始记录管理制度。
(一)要统一规范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记录一般应具备以下内容:
1.原始记录名称(如发票、收据等);
2.填制时间;
3.接受单位名称;
4.经济业务内容;
5.经济业务的实物数量、单价和金额等;
6.填制单位和填制人姓名;
7.经办人签名或盖章。
(二)要严格规定原始记录的填报要求。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存货的消耗、收发、领退、转移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各环节原始数据的记录工作。原始记录的填制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字迹清晰,填报及时。
(三)要加强原始记录的保管。
1.对应作为记账凭证附件的原始记录,要随同记账凭证装订保存。
2.数量过多的原始记录如收发料单等,可以单独装订保管,但在封面上应注明记账凭证的日期、编号和种类,同时,在记账凭证上也应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记录名称和编号。
3.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记录,应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
第十条 建立先进合理的定额管理制度。
定额是生产经营管理和考核的重要尺度,也是编制资金、成本计划、进行资金和成本控制的直接依据。各单位要建立一套适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需要的、以经济责任制为中心的先进、合理的定额管理体系。
(一)要确定定额管理的范围。各单位要根据自身的特点和管理需要,确定本单位定额管理的范围,一般应包括物资消耗定额、费用定额、劳动定额、工时定额、设备利用率及成本费用开支标准等。
(二)要规范定额制定的依据、方法和程序。定额的制定要立足于先进、合理的原则,着眼于控制成本费用和提高管理水平,要考虑主客观的有关因素,如设备状况、技术水平、人员素质、市场环境、法规要求、经营目标等,要明确牵头的组织部门,确定必要的程序,规范计算的方法

(三)要加强定额管理工作。对定额的执行要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明确各项定额的组织部门,把责任和管理权限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对定额执行情况按规定办法给予奖罚;要建立定期的定额修订制度,应根据有关因素的变化,适时修订定额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并完善计量验收制度。
(一)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计量器具),并做好各种计量、检测手段的日常维修、校正工作,保证正确无误。
(二)对各种物资的收发、领退,在产品、半成品的内部转移,产成品的入库和发出等各个环节都必须进行严格的计量验收工作,建立验量与验质相结合的计量验收管理制度。
(三)对一些物资的采购、保管中的合理损耗建立审批办法。
(四)制定必要的检查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建立并完善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此部分内容见本办法中第六章和第七章。
第十三条 建立并完善财产清查制度。
此部分内容见本办法中第五、六、七、八章的内容。
第十四条 建立并完善内部计划价格制度。
为分清企业内部各单位的经济责任,加强各项经济指标的考核,特别是分析和考核内部单位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各大、中型企业应明确建立并完善内部计划价格制度。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如需要也可以实行这一制度。
(一)要确定企业内部统一计划价格的范围:一般应对执行成本费用计划有关的各种原材料、燃料、配件、备品、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工具、动力、劳务等制定统一计划价格。
(二)要合理确定内部计划价格:一部分项目的内部计划价格可以是企业已确定的定额,其余部分项目的内部计划价格应依据成本费用计划、生产计划、经营目标,采取上下结合、反复测算的方法确定。
(三)要严格管理内部计划价格:一是要严格执行已确定并公布的内部计划价格,二是需要随着各种相关因素的变化适时修订。
第十五条 建立并完善财务分析制度。
(一)主要内容: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应包括资金、资产分析、成本费用分析、收入分析和利润分析等。
1.资金、资产分析:这是财务分析的核心内容。首先,各单位应按照财政部规定的要求,计算总资产负债率、资本收益率、资本保值增值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或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社会贡献率、社会积累率等指标,分别从企业投资者、债权人以及企
业对社会的贡献等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其次,各单位还必须从加强内部管理和决策需要出发,建立一些必要的补充分析指标。
对流动比率(或速动比率)、存货周转率的分析,应根据财政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行业标准进行评价、考核。
2.成本费用分析:此部分内容见本办法中的第十三章。
3.利润分析:利润分析和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利润构成分析:主要是通过计算利润构成指标,分析企业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成绩。
(2)企业利润计划完成情况分析:通过计算利润增长额和增长率,分析、评价利润计划执行情况。
(3)利润变动因素分析:影响利润变动的因素主要有工作量、单价、单位成本和税金等因素,由于税率是固定不变的,为此,应建立工作量变动、单价变动以及单位成本变动对利润的影响等指标,分别分析各因素的影响程度。
(4)营业外收支分析:对营业外收入分析,重点应检查是否按正当途径取得,以及有无漏列项目;对营业外支出分析,重点是检查遵守国家规定情况,有无扩大开支范围。
(5)利润率分析:主要是通过计算销售利润率、产值利润率、成本费用利润率和总资产报酬率等四个指标,综合评价企业的盈利情况。
(二)分析方法:常用的财务分析方法主要有趋势分析法、比率分析法和因素分析法三种。
此部分内容见本办法中的第十六章。
(三)分析时间: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分析。
(四)基本要求:
1.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要相结合;
2.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要相结合;
3.分析过去和预测未来要相结合;
4.企业获利能力分析和财务状况分析要相结合;
5.经济因素分析和非经济因素分析要相结合;
6.企业内在因素分析和外在因素分析要相结合。
(五)组织程序:财务分析涉及面很广,所需的资料来自各有关部门,因此,各单位应建立一套严格的组织程序。首先,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财务分析需要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其次,各部门所提供的原始数据必须保证时间和质量;第三,财务部门对所有的原始资料经确认无误
后方可作为计算依据,并保证分析结果的及时性和可靠性。
(六)财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
财务分析报告所提供的信息应具备可理解性、相关性、可靠性、可比性和及时性等要求。
1.财务分析报告中提供的信息要便于使用者的理解,有关指标的分析说明必须做到清楚、明晰。
2.财务分析报告中提供的资料应当是与经营管理和决策相关的所有资料。这些资料既能对过去进行评价,对现状进行判断,也能满足对未来进行预测的需要。
3.财务分析报告中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如实反映情况。编制人员不得以个人偏向和主观色彩通过选取资料去故意影响决策和判断,更不能故意抬高或压低资产、负债和成本费用,造成资料的虚假。
4.财务分析报告中所提供的资料必须能满足使用者对不同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比较,因此,不同时期对同类交易的计量和列报,要按照前后一致的方法进行,同时,对报告期所采用的新的财务会计政策和政策变动的影响以及其它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要有所交代。
5.财务分析报告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及时报送。
另外,企业应该建立内部稽核制度、财务信息管理制度等。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负债的管理
第十六条 资金筹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首要任务,是企业财务管理的起点。其具体内容一是投资者权益,包括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及未分配利润等;二是企业的负债,包括借入的资金以及应付未付的款项等。
第十七条 铁路企业筹集资金,需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循国家和行业的有关筹资的政策、法规。
(二)筹集资金所投资的方向必须适合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同时必须保证企业内部资金结构的合理。
(三)要选择最低成本的筹资方式和筹资对象。
第十八条 铁路企业要建立资金需要量的预测制度,制度中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根据企业生产及发展的需要以及投资可行性分析,确定当年需投资项目,编制投资预算,确定扩大再生产方向。
(二)根据生产经营上的需要和挖潜增效的要求,测算当年在生产周转方面所需资金。
(三)按照企业当年经营目标的需要,测算其他方面的资金需求。
(四)根据企业管理的层次及国家与行业的政策,预计各种资金来源的可能数额。
(五)根据量入为出、资金平衡的原则,反复研究,确定资金需求的合理目标数量。
第十九条 企业筹集资金(发行股票的除外),必须有明确的还款计划。
(一)企业筹资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应对该产品的市场状况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在制定产品营销计划的基础上作出还款计划。
(二)为取得生产周转资金而筹资的,应对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分析说明,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还款计划。
(三)由于其他方面的需求而筹资的,也应制定相应的还款计划。
第二十条 企业筹集资金,须进行资金成本的分析。
资金成本就是企业取得和使用资金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它包括资金占用费和筹资费用两部分。
资金占用费是指企业由于有偿使用资金而支付的费用,如银行贷款利息等。
筹资费用是指在资金的筹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如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股票、债券的注册费和代办费,向银行借款支付的手续费、咨询费等。
资金成本可采用资金成本率和综合资金成本率两项指标进行分析。
资金占用费+资金筹集费用
资金成本率=------------×100%
筹资总额
筹集资金总额×占用费率
或 =---------------
筹集资金总额×(1-筹资费率)
进行正确的筹资决策和投资决策,需要计算全部资金来源的综合资金成本率:
综合资金成本率=∑第n种资金来源占全部资金的比重×第n种资金来源的资金成本率
通过筹资成本与预期利润的比较,作出筹资决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资本金是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可划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企业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筹集资本金的办法有:
(一)企业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国家投资、法人投资,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二)投资者可以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企业投资。以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投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情况特殊超过20%时,应经有关机关批准,但最高不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企业资本金可以一次或分次筹集,一次性筹集的,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筹足;分期筹集的,投资者最后一次出资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投资者第一次出资不得低于应出资金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四)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二十四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或聘请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投资者未按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筹集到的资本所形成的资产,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筹集到资本金后,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按相应的条件和程序依法转让外,一般不得抽回投资。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本金的计价方式有:
(一)投资者以人民币投资的,按实际投资数额计算;投资者以外币投资的,按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合计算。这一牌价应是收到投资当天的外汇中间价(银行买价+卖价的平均价)或为各方协商确定的某一天的银行外汇中间价,这些都要在协议、合同中明确。
(二)投资者以机械设备、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投资的,其计价方法是:以这种资产的账面价值作原值,按双方协议的价值或评估价作为净值。原值和净值的差额作为已提折旧。净值或评估价大于原值的,按净值或评估价计算投资额。
(三)投资者以原材料、辅助材料等流动资产及提供劳务等形式投资的,其计价方法和企业流动资产的计价方法相同。
(四)投资者以专利权、版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投资的,按双方议定的价格或评估价计算。
第二十八条 铁路施工企业是国家投资为主的企业。国家和其他方面投入企业的资本金,企业依法享有经营权,承担民事责任,并负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一)企业必须拥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经营和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本金。根据铁路企业特点,铁路企业资本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经营。
(二)企业必须坚持实收资本和注册资本一致的原则,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得减少。
(三)铁路不同行业的企业单位应实行有偿调拨。
(四)按规定程序,经批准,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可转增实收资本。
第二十九条 现有铁路独资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时,应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界定产权,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并经铁道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应相应调整企业的账面价值和国家资本。
第三十条 铁路施工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时,应将资产评估确认的全部净资产折价作股。每股的票面价与股份总数的乘积作为股本入账。净资产与股本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入账。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季、年度财务报告中应对资本金的变动情况作具体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资本公积金是指企业由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各种增值,这种增值一般不是由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
第三十三条 资本公积金的来源主要是资本溢价或股票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一)资本溢价。企业在筹集资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出资额大于其资本金的差额为资本溢价。
1.企业重组时,为维护初创时期出资者的权益,新加入的投资者的出资额,并不全部作为“实收资本”,新投资者必须付出大于原始投资者的出资额才能取得与其相同投资比例。在取得相同比例份额的情况下,新投资者出资大于原投资者的部分出资额作为资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
2.股票溢价。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股本时,按超过股票面值的价格发行为溢价发行,超过股票面值的部分作为股票溢价计入资本公积。
(二)法定财产重估。企业因产权变动、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国家规定的其他应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而进行资产评估时,其评估资产净值与原账面资产净值的差额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三)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捐赠人以捐赠方式向企业投资,并不谋求对企业资产提出要求的权力,同时不因其出资行为而对企业承担责任,这种不能计入实收资本的投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四)国家各种专项拨款及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专项基金(如企业提取的技术装备基金等),应如数计入资本公积。
(五)国有铁路企业重组时的资本溢价额度和比例,应由原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新投资者协商确定。
(六)股票溢价发行的价格,由股票发行单位与委托发行股票的证券代理商协商并签订合同加以规定。股票溢价收入扣除证券发行商的手续费和佣金后的数额,增加资本公积。
(七)当企业收到以外币结算的资产作为投资额时,由于实际收到日与合同、协议的外汇牌价变动引起的资本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第三十四条 资本公积金与实收资本比例的确定。
铁路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其资产评估净值原则上应全部计入“实收资本”。因合资各方共同协商,同意按注册资本中各自投资的比例将各方的部分出资作为“资本公积”时,计入“资本公积”的投资净值不得超过计入“实收资本”投资部分的30%。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方法。
企业正常持续经营过程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时,按照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清算价格法等四种评估方法进行。
(一)收益现值法。是指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使用这种方法进行资产评估,应当考虑:(1)资产重置成本及现有的生产能力;(2)资产在企业运用中的获利能力。
(二)重量成本法。是指在评估财产价值时,按被重估资产的现时完全重置成本减去应扣损耗和贬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格的一种方法。采用这种方法进行资产重估,应当考虑:(1)该项财产的现行购建价格对重置成本的影响;(2)技术进步和无形资产损耗因素;(3)资产由于
使用产生的自然磨损对价值的影响。
(三)现行市价法。是按现行市场价格作为价格标准,据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格的一种方法。使用这种方法,应当考虑:(1)被评估资产的原始生产成本价格;(2)市场需求关系对被评估资产价格的影响;(3)被评估资产本身功能、精度等技术质量参数和新旧程度的影响。
(四)清算价格法。是指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要求企业必须在清算预定的期限内将资产出卖时采取的一种方法。清算价格实际上是一种快速变现价格。采用这种方法,应当考虑:(1)变现速度要尽可能快;(2)在能尽快变现的情况下,尽量争取较高收入。
第三十六条 接受捐赠资产价值的确定。
(一)接受现金捐赠时,应以受赠金额直接入账。
(二)接受实物捐赠时,一般应以实物发票单所列金额入账。
(三)接受没有发票账单的实物捐赠时,参照同类实物有国内或国际市场价格并考虑报关单、有关协议以及其他资料后确定的价值入账。
(四)当捐赠实物为旧固定资产时,应按原值扣除估计折旧后的净值入账。
第三十七条 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金的规定。
(一)企业普通股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金的要求。
(二)企业资本公积金累计价值额达到公司实收资本的30%以上时,超额部分应转增资本金。
(三)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并办理增资手续后,资本公积金可以转增资本金。
(四)转增股本时,应按普通股股东所持股份,采取增加股份或增加每股面值的办法,同比例增加各个股东的股本。
(五)优先股股东不享有公积金权益,在企业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不得增加优先股股东的股本。
第三十八条 资本公积金减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金。
(二)投资者以外币投资因汇率差形成汇兑损失时,应按入账时的汇率折算差额减少资本公积。
(三)企业折价发行股票,应按发行价格与股票面值的差额减少资本公积。
(四)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资产减值,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减少资本公积。
第三十九条 负债是企业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将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经济责任。
企业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短期债券、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预提费用、应付福利费及其他应付款等。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一年以上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债务。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应付长期债券等。
第四十条 短期借款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借款。
企业按借款合同确定的利息率按月支付给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的短期借款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单位计息期长(季、半年或到期限要求企业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的),利息数额较大的,应采取预提的办法,按月将预计应计入费用的利息额计入财务费用。
企业借入的短期借款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
第四十一条 短期债券是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债券。
企业发行短期债券,应进行可行性分析,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发行。
企业短期债券的发行价格,应根据发行时的市场利率计算确定,溢价或折价发行。其计算公式如下:
债券发行价格=债券面值的现值+债券利息的年金现值企业应以实际收到的债券款额入账。
企业发行短期债券,其应计利息应按季预提计入财务费用,其溢价或折价金额也应按季进行摊销。
企业发行短期债券数额不大,期限在一个季度,其应计利息可于兑还债券本息时一次计入财务费用。
企业发行的短期债券,应按债券规定的期限一次偿还本息。
第四十二条 应付票据是企业在经营中,对外发生债务时所开出、一定期限内承兑的商业汇票。
应付票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企业开出的应付票据承兑期限不许超过六个月,一般按其面值入账。
为管理和掌握票据的偿还日期和金额,企业财务部门应设立“应付票据备查登记簿”,详细登记每一笔应付票据的种类、编号、签发日期、兑付日期、票面金额、合同号、收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付款日期及付出金额等资料。“应付票据备查簿”应每天清理,到期已兑付的要注销。并
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
应付票据是不带息票据,其面值为票据到期时的应付金额,可于开出及兑付时,按票据面值入账。
应付票据是带息票据,应按下列两种情况处理。
①若票据兑付期限在一个季度内,利息数额不大,可于票据到期支付票据面值和利息时,将支的利息数额计入财务费用。
②若票据兑付期限超过一个季度、利息数额较大,可按月(季)按照票据的面值和票据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预提计入财务费用。票据到期支付本息时,再将支付的利息数冲减预提费用。
第四十三条 应付账款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因购买材料、商品、接受劳务供应以及分包工程、出包工程应付而未付的款项。
应付账款包括:应付购货款、应付分包工程款、应付工程款。
应付购货款,是指企业因购买材料、物资和接受外界提供的劳务等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
应付购货款应根据发票,账单或实际应付金额入账。购买的材料、商品已收到,本期末未收到供货单位的发票账单,应按合同约定价或本企业计划价入账。
应付分包工程款,是指企业因分包工程与分包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时,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款。
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单价与总价,由财会部门会同计划、技术、安质部门验收并审批分包单位的已完工程计价报表,按审批后的已完分包工程价款入账。
应付工程款,是指企业因出包工程而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已完工程价款。企业出包工程,应与承建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企业应按合同规定的施工预算单价、工程总价及付款结算办法,审核施工单位的已完工程计价报表,并按计划、技术、安质、财务等部门共同审批的已完工程价款入账

应付账款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尚未结清的债务,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因发票、账单未到而按合同约定价或计划入账的应付账款,应按收到的供货单位的发票、账单金额偿付。由于债权人或单位消亡或其他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报经企业领导人批准可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四十四条 预收账款是企业在承接工程任务、销售产品、提供劳务,按合同或双方协定收取的由建设单位、发包单位、购货方预先支付部分款项发生的债务。
预收账款应依据合同或双方商定的办法及结算期,用制造的构件、产成品、已完工程价款、商品价款偿付。
预收账款包括:预收工程款、预收备料款、预收销货款。
预收账款应以实际收到金额入账。
预收工程款,是企业根据承建工程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向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预收的工程款。预收工程款应按合同的规定,用已完工程的结算价款分期偿付。
预收备料款,是企业根据承建工程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预收的备料款,预收备料款应按合同规定,用部分已完工程价款分期偿付。
预收销货款,是企业销售产品、商品、材料和提供劳务,作业之前,按购销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的货款。预收销货款,应按合同规定单价,以交付的产品、商品、材料和提供的劳务、作业价款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内偿付。
第四十五条 应付工资是企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各种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含量工资包干结余。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据工资卡、记工表、工程任务单等原始凭证计发工资。
应付工资应按月进行分配。分配应按职工类别、依据工时统计单、定额计件统计单、工程任务单分别计入工程施工、工业产品生产、机械作业、辅助生产及其他经营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含量工资包干结余是指实行“百含”办法的企业按年度核定的含量系数应提取的工资数与实发工资总额的差额。含量工资包干结余弥补当年含量工资包干超支时,应减少历年含量工资包干结余,增加本年利润。
企业应依据当年计划完成的建筑企业总产值、上级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及下达的工资计划指标,编制工资年度计划,按计划控制。
企业必须制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实施细则,选用几项经济指标,实行“工效”挂钩,考核、审定所属单位工资含量系数,实行实发工资总量控制。
第四十六条 应交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如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所得税、土地使用税、消费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企业应按税务机关审定的时间,按税法规定的纳税额和税率计算,交纳各种税款。纳税时间跨月的,应于期末按税法规定计算预计应交税金额。
第四十七条 应付利润是指企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而未付之前的债务。
应付利润,包括应付给国家、其他投资单位、个人的投资利润以及按合作合同规定应付给合作单位或个人的利润。应付利润数额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法和顺序、企业章程、协议或合同规定计算入账。
应付股利是实行股份制的公司,按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由税后利润按规定顺序应分配给各股东的股息和红利。
支付各股东的股利,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应付福利费,是指企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准备用于企业职工福利的费用。
企业应按规定标准计提,按规定范围使用职工福利费。职工福利费的使用范围为: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医务经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及职工的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和各项支出与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职工食堂炊具购置维修费用以
及修建集体福利设施费用等。
企业应按年分季编制福利费支出计划,按计划使用。
第四十九条 预提费用是指应由本期负担,但尚未支付而预先提取的费用。企业应建立预提费用审批制度。
预提费用主要包括:预提流动资金借款利息、预提收尾工程费用、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
企业预提费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许自行扩大预提范围,不许用预提费用来调节成本。
企业预提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计入财务费用;预提的收尾工程费用,计入该工程的成本;预提的固定资产大中修费用,计入当期的工程或产品的成本。预提费用一般应在年度内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预提额与实际发生额的差额,应调整原预提记入的有关成本、费用。
第五十条 其他应付款是指除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票据、应交税金、应付利润等以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暂收、应付给外单位或个人的保证金、固定资产租赁费、应付统筹退休金、应交教育费附加等。这些属结算过程中的暂收或暂未支付的债务,应及时清理,按合同约定、按有
关部门规定或承诺及时偿还。
第五十一条 长期借款,是指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偿还期为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借款。
长期借款以实际取得的货币资金与使用期间的利息之和计价。
企业举借长期借款,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分析资金成本和归还能力、期限。
企业长期借款的应计利息支出,在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施工生产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在建期间及已交付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清算期间计入清算损益。
企业财务部门应专门登记并妥善保管借款合同,按借款合同确定期限偿还。
第五十二条 应付长期债券,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经批准发行的偿还期超过一年的债券。
企业发行长期债券,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再按国家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获批准后方可发售。
企业发行的长期债券可以由本企业自行发售,也可以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售。
企业发行的长期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许强行向职工或所属单位摊派指标,不许违反法定程序发售。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企业发售债券的票面利率高于实际利率,溢价发售债券;债券的票面利率低于实际利率,折价发售债券。企业溢价和折价发售债券,应将债券溢价和折价数额分别核算并摊销。
企业发售债券的数额不大,每期支付的利息不多的,摊销债券溢价或债券折价可采用直线法。采用直线法是将债券溢价或折价额在各付息期平均冲减或列入利息费用。
企业发售债券的数额较大,每期支付的利息较多,摊销债券溢价或折价可采用实际利率法。采用实际利率法是各计息期应冲减或列入利息费用的溢价或折价摊销额,是以实际利率乘以本期初应付债券的现值。
采用直线法或实际利率法,均应编制“债券溢价(或折价)摊销表”。
企业支付的债券利息费用,按发行债券筹资的用途分别记入有关成本、费用。为经营而筹资的,记入财务费用;为购建固定资产筹资的,记入专项工程成本。
企业发行的债券应按发行时券面规定的偿还期一次或分次偿还本金。
企业提前偿还应付债券本金,除应在发行时约定企业有提前偿还权外,应通知拥有本企业债券的债权人。企业提前赎回本企业债券所支付的价款与企业应付债券账面价值差额,应比照债券利息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其他长期应付款是指除了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以外的其他各种长期应付款,如应付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等。应付融资租赁费,是指企业因生产需要,融资租入固定资产,需一年或一年以上偿还租赁费形成的长期债务。
企业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必须与出租单位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应以合同规定的出租单位交付承租单位使用该固定资产的实际支出计价。出租单位实际支出包括:固定资产价款、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利息及手续费等。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记入专项工程支出,同时记入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合同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运输费、安装调试费等由承租单位承担,但运输费、安装调试费不计入租赁费总额,发生时直接计入专项工程支出,而不作为长期负债处理。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租赁费,应按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偿还期偿还。租赁期满,租赁费还完,按合同规定,该固定资产所有权转归承租企业。

第五章 货币资金及往来结算
第五十五条 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货币资金内部管理制度,贯彻钱账分管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反映货币资金增减变动及其结存状况,编制货币资金收支计划,及时反馈货币资金信息。
第五十七条 货币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企业财会部门负责,日常收支按有关财会制度办理,特殊情况下的货币资金收支需经企业负责人批准才可办理。
第五十八条 现金管理必须严格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
现金收入一般应在当天送存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按开户银行确定的时间及时送存。现金应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超过结算起点的支出(目前为1000元),应办理转账结算,不得支付现金。企业不得擅自坐支现金,确实需要坐支的,应事先报经
开户银行审批,企业按银行核定的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
库存现金应按有关规定核定限额。不准用白条抵充现金;不准单位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取现金;不准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账户;不准设立小金库。
为保证现金出纳工作的安全,单位到银行存、取款要注意安全,存取大额现金应至少由两人同去银行办理,并使用单位自备的交通工具,存取巨额款项还应有保安人员随行,根据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存放现金应配备保险柜,并选择安全场所存放。保险柜内不得擅自保管个人或者其他部
门的款项,如必须代管其他部门款项时,应经财务主管同意,另行加封保管,不得与单位库存混淆。
独立核算单位必须设有出纳人员。经管现金的人员不能兼管分类账的登记。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出纳人员发现账款不符,应报告财务主管人员,对浮多或短少部分作成记录,暂做其他应收、应付款先行登账,查明后按规定处理。
财务主管人员应对库存现金进行不定期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并做检查记录。
第五十九条 银行存款是指企业存放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的货币资金。企业收入的一切款项,应按规定及时解交银行;一切支出,除按规定可以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均应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企业办理银行结算业务时必须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
准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为了加强银行存款的管理,应审慎开立新的存款户,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内部银行或资金融通中心。为掌握银行存款的增减变动及结余情况,应及时与银行对账,查明未达账项。
第六十条 银行结算凭证应按有关规定正确使用,妥善保管。结算凭证应由财会部门主管指定专人分别保管和签发。银行结算凭证与预留银行印鉴必须分别存放。要建立支票领用、登记制度,结清银行账户时,必须将剩余的全部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应加盖“
作废”戳记,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毁弃。
第六十一条 其他货币资金是指除现金和银行存款以外的各种货币资金,包括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和在途资金等。
到外埠采购必须在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账户,由银行监督支付。不得自带现金或经邮局汇款。
企业为取得银行汇票,应按照规定存入银行汇票存款。
对方已汇出月终未收到的内部往来款项,应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列入在途资金账户。凡是内部单位之间的款项汇付,汇出单位在汇款之后应及时用“内部往来通知单”或其他方式通知汇入单位,以便汇入单位在月终没有收到款项时作在途资金处理。
第六十二条 建立资金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一)资金中心(包括:资金结算中心、资金调度中心、资金调剂中心等,以下简称“中心”)的主要任务是负责集中路内单位货币资金,加强货币资金统一调度,发挥“财务管理以资金管理为中心”的作用,为铁路生产服务。
中心不是独立法人,不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是铁路单位内部的资金管理机构。
(二)中心不发生与固定资产购置有关的支出,若业务需要购置固定资产,中心向主管部门申请,由主管部门批准后配置。
(三)中心依靠主管部门拨入的业务周转金和自身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开展内部资金调剂业务。中心负债主要包括集中运用路内单位的沉淀资金和向各金融机构借入的资金等。
(四)中心内部资金调剂业务应根据铁路生产、建设需要,按照资金有偿使用的原则,只在铁路内部单位之间进行,并以临时性的资金余缺调剂为主。拆出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并比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资金使用费。
(五)中心内部资金调剂业务要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批准权限,按规定的业务程序办理。
(六)根据中心业务特点,按照规定的范围,允许发生中心费用。中心费用是指中心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
1.各项利息支出。包括:集中运用路内单位的沉淀资金支付的利息和向各金融机构筹资支付的利息,以及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
2.呆账、坏账损失。
3.手续费支出。
4.业务宣传费:按业务收入的1%掌握使用。
5.业务招待费:按业务收入的0.5%掌握使用。
6.业务管理费,包括:市内交通费、差旅费、劳务费、工资、误餐补助、保险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耗品摊销、水电费、租赁费、修理费、培训费、会议费、咨询费、取暖费、开办费等其他费用。
(七)中心不计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