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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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程序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九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五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八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一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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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词

董振宇


公诉机关认定案情:

  2009年1月18日21时许,在某县歌厅门口,王某因倒车问题同陈某发生口角,王某叫屈某叫同伴齐某、刘某等人。后王某等对陈某、史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陈某头部、手部,史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史某伤为轻伤,陈某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屈某等人投案自首。

法院审理结果:

  2009年4月15日该县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对王某、屈某等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陈某等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开庭时,本人担任屈某辩护人,提出屈某无罪辩护意见。
  2009年6月18日,法院判决:屈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虽然本人辩护意见未被法院完全采纳,但本人认为此次辩护是一次精彩、成功的辩护。本人依然坚持自己的辩护观点。


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根据法庭调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屈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理由:

一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缺乏其中任何一个
方面都不行。被告人屈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中只能是故意,既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

而本案被告人屈某并没有这种犯罪动机。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犯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具有客观性。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活动,这样必定会

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活动起来。本案中屈某做什么了?反映了什么?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讯问被告人王某笔录第二页,王某答:“陈某说你怎么那么牛*,是单挑还是找人?我说怎么都行!屈某拦着我。”从这可以看出,在王某与陈某开始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屈某下车后没有参加到争执当中,是进行劝解,拦着的,完全是一种息事宁人的态度。

屈某跑进101房间,告诉同伴: “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其目的是什么?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询问屈某笔录第二页:“问:你到歌厅叫人知道不知道会发生什么后果?(屈某)答:不知道,我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

从歌厅出来后,屈某在歌厅门口南侧站着,根本没有打人,更谈不上随意殴打他人。亦说明屈某没有有逞强斗狠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
在所有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的笔录中,没有被害人与屈某争执的内容。得不出屈某有逞强斗狠耍威风的不良动机结论。

本辩护人请合议庭注意:屈某进歌厅房间“只是想叫人劝一下”的解释与拦着王某、出来后在门口旁站着没打人等一系列行为表现是一致的,当庭陈述与检察机关笔录记载也是一致的,所以本辩护人认为:是真实、可信的。

本辩护人反对公诉人仅仅因为屈某到歌厅房间告诉其他人“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这一句话,就认为屈某有罪的观点。这样的结论是主观,片面的,是与我国刑法定罪原则相违背的。而应将其主观方面与客观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判断。
总之,以上事实说明:在王某与陈某冲突的整个过程中,屈某始终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与行为,也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与行为。

二、本辩护人特别请合议庭注意: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所有笔录中没有屈某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有的只是无罪证据即上面提及的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询问屈某笔录第二页:“问:你到歌厅叫人知道不知道会发生什么后果?(屈某)答:不知道,我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

三、屈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八月十七日
            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房交换管理,维护住房交换市场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住房交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交换。
  本规定所称住房交换,是指住房所有。人或使用人交换私有住房所有权或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所有权之间、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三条 土地房产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住房交换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换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受换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办理住房交换手续。


  第四条 住房交换应遵循自愿互利、合法公正、方便生活、调剂余缺的原则,符合住房制度改革等有关政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住房交换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房交换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住房交换合同示范文本由换房主管部门制定。住房交换当事人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条 因交换住房的面积、结构、成新、朝向、地段、等级等因素形成的差价,原则上由换得价值较高的受益方补偿另一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以差价部分计征营业税,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如实申报住房交换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部门可进行评估核定。


  第八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可委托合法的住房交换中介机构办理住房交换事宜。


  第九条 住房交换后,不得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者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房屋。


  第十条 住房交换后,本市户籍住房交换当事人可按规定凭土地房屋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向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私有住房交换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私有住房是指个人所有的住宅,包括个人自建住宅、所购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及享受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落实侨房政策房等住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列之一的私有住房,禁止进行住房所有权交换:
  (一)无房地产证书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已公告拆迁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禁止交换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住房交换手续:
  (一)住房交换合同;
  (二)房地产证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
  (四)办理住房交换所需的其它证明材料。
  共有住房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交换的证明。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应自收到住房交换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准予交换的意见,并交房地产权籍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交换已出租的住房,住房所有人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四章 公有住房交换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住房是指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经管的直管公房和由单位自建或购买的自管公房。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交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管公房之间、自管公房之间、直管公房与自管公房之间的住房使用权交换;
  (二)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私有住房所有权。


  第十八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换房时,须征得住房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对使用人合理的换房要求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禁止进行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
  (—)无合法租赁关系的;
  (二)擅自转借、转租的;
  (三)已公告拆迁的;
  (四)将独用单元结构住房的一部分用于交换的;
  (五)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禁止交换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价格由换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统计行政部门公布测算标准,住房交换当事人参照测算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向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交换手续:
  (一)换房合同;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证书;
  (三)公有住房承租人配偶及同住成年家属同意交换的证明;
  (四)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同意交换的书面证明;
  (五)当事人的户簿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办理住房交换所需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应自收到住房交换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准予换房的意见,并通知住房交换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取得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住房交换当事人应自收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准予换房通知之日起7日内,属直管公房的,持有关材料到该房屋所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属自管公房的,持有关材料到产权单位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取得私有住房所有权的住房交换当事人,应向房地产权籍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交换后,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
  公有住房中的共用部位仍维持原来的使用状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私自换房的,由换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住房交换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