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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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1、第一段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删去第二条。
二、《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文化局发布)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演出文艺节目需要烟火效果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必须在影剧院、礼堂电工配合下按规程进行。”
3、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舞台、观众厅及其相连接的房间内,禁止使用炉火或者液化石油气。因特殊需要使用明火时,必须经单位保卫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三、《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
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3、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必须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工程竣工,必须依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其他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4、第七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5、删去第八条。
四、《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1987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117号文件发布)
删去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8〕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
2、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六、《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1988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8〕26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二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应当经区、县民族工作部门登记、审验,悬挂由市民族工作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标牌。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改业、歇业,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外,应当将清真标牌交回区、县民族工作部门。”
七、《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设置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细则”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摄制场所布景,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
八、《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局”和第九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九、《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迁移、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区、县公安局备案。”
删去第三款。
2、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9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
1、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3、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鉴定机构对所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困难或者有争议时,可会同或者移交市级鉴定机构鉴定。”
删去第三款。
十一、《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2、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十二、《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后的消防产品附维修合格证。对于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填写报废单,并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十三、《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六条。
4、第七条中的“当地区、县供热办”改为“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5、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6、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7、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8、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供暖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2、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十五、《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删去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
十六、《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十七、《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1、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
2、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办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十八、《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中的“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电力捕鱼的,应当经市政府农林办批准”。
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五条中的“运营车辆和驾驶员”。
2、删去第六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三项。
3、删去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
二十、《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十一、《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
2、删去第九条中的“区、县所属单位及无主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由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市属单位及其他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
二十二、《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二十三、《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加汽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汽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3、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市和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4、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公用局委托市燃气管理办公室”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二十四、《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十五、《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2000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六、《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2000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
1、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2、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安机关”。
3、第十三条中的“30日”改为“20个工作日”。
4、删去第十八条中的“特殊情况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5、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擅自”。
二十七、《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号令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颁发租赁车辆证件。”
2、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中的“经营许可证件”。
3、第十八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汽车租赁的”改为“未取得车辆租赁证件而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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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9号

  发布《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促进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转变职能、依法行政,新闻出版总署继2003年、2004年先后两批集中清理废止规范性文件之后,对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总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再次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31件规范性文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1 新出报刊〔2004〕18号 关于开展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2004.1.8
2 新出图〔2003〕366号 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修订) 2003.4.7
3 新出联〔2002〕15号 关于清理整顿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通知 2002.8.8
4 新出报刊〔2000〕1532号 关于对新办期刊实行试办期制度的通知 2000.11.10
5 新出报刊〔1999〕118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刊刊期变更审批管理的通知 1999.10.12
6 新出报刊〔1999〕1114号 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9.9.8
7 新出报刊〔1999〕237号 关于加强报纸出版管理重申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9.3.17
8 新出图〔1999〕199号 关于加强对国庆献礼图书出版管理的通知 1999.3.9
9 新出图〔1999〕102号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科技图书奖”暨“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的通知 1999.2.2
10 (98)新出发952号 关于举办各类图书展销活动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8.8.14
11 (97)新出图826号 关于对引进版图书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7.9.16
12 (97)新出图646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出版社出书范围的通知 1997.7.11
13 (97)新出图459号 关于专项报送长篇小说出版情况和样书的通知 1997.6.20
14 (94)新出报1056号 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办法 1994.12.20
15 (94)新出期873号 期刊年度核验暂行办法 1994.10.14
16 (93)新出计1613号 新闻出版署书刊印刷优质产品条件(试行) 1993.12.13
17 (92)新出期1967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期刊出版增刊审批问题的通知 1992.12.31
18 (92)新出图1254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科技出版社出书范围的通知 1992.8.10
19 (92)新出报257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报纸出版“周末版”管理的通知 1992.3.9
20 (91)新出期字第1369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期刊出版增刊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1.12.4
21 (90)新出图字第1505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出版台港澳作品和翻印台港澳图书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0.11.14
22 (90)新出期字第1152号 关于报刊社和出版社出版精选本、精华本、报刊文萃的暂行规定 1990.8.21
23 (90)新出图字第972号 《关于重申加强对挂历、年历画、年画出版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说明 1990.7.12
24 (90)新出技字第984号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0.7.9
25 (90)新出期字第925号 关于报纸临时增版、增期的规定 1990.7.3
26 (90)新出明电字第22号 新闻出版署对目前出版发行的新武侠小说的处理通知 1990.4.21
27 (89)新出图字第776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控制人体美术图书出版的通知 1989.8.10
28 (89)新出明电字第65号 关于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权限的通知 1989.8.8
29 (89)新出发字第270号 《关于加强挂历、年画、年历画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补充说明 1989.3.29
30 (89)新出发字第100号 关于加强挂历、年画、年历画管理的紧急通知 1989.2.11
31 (86)出编字第367号 关于改进年鉴出版工作的意见 1986.4.18







关于扶持粮棉集中产区搞好转化、转产贴息贷款管理办法

农牧渔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扶持粮棉集中产区搞好转化、转产贴息贷款管理办法

1985年6月10日,农牧渔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为了促进粮、棉集中产区产业结构的调整,国家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到一九九0年止,每年用一亿元贴息贷款,扶持粮、棉集中产区搞好转化、转产。贷款实行优惠利率,人民银行负责安排贷款,农业银行负责经营,中央财政负担利息”。为了用好此项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一、贴息贷款的使用范围
第一条 贴息贷款主要用于粮、棉集中产区发展粮、棉加工、付产品综合利用、饲料加工、食品加工、农村鲜活产品的储藏、保鲜和畜牧、水产的养殖等。
粮棉集中产区是指:山东、河北、河南、安徽、江苏、江西、四川、浙江、湖南、湖北、黑龙江、吉林十二省的粮、棉生产集中的县。
第二条 贴息贷款项目必须符合行业规划,有利于粮食转化、棉花转产。要优先安排周期短、投资少、郊益好的项目。既要考虑就近就地发展加工业,又不要过于分散。
第三条 贴息贷款的主要对象是专业户、联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济联合体、乡镇企业,也可用于他们与国营单位联合经营的项目。

二、贴息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申请贷款者必须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有30%到50%的自有资金,有项目的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估报告,确有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
每一个专业户贷款一般二、三千元,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五条 贷款要贯彻自愿原则。由用款单位按隶属关系提出申请,由当地农业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人行、农行对项目的必要性、经济效益、还款能力、贷款年限等进行审查核定。安排情况报农牧渔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备案。
第六条 贴息贷款年度计划,于上年第四季度由省农业部门会同财政、农行联合上报。由农牧渔业部审查,提出分省数商财政部、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后联合下达省有关部门。
分省贷款额度一年一定。当年未用完的贷款指标,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纳入下一年的贷款计划,但不能周转使用。
省对县是否核定贷款额度,如何划定项目审批权限。由省农牧渔业厅(局)、财政厅、人民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商定。

三、贴息贷款的发放和贷款期
第七条 贴息贷款由农业银行管放管收。经办行按照上级核定的项目和贷款额度发放,经过审查如认为项目经济效益不好,不符合贷款条件,在限期内不能还清贷款的,可以不贷,提请原审定单位更换项目。
第八条 对每个贴息货款项目的贷款期限一般一至三年。最长不能超过五年。

四、贴息贷款的偿还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本金由借款者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或贷款者的其它资金偿还,并在借款合同中规定分年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实行期限管理。借款单位逾期不还,加收利息20%。逾期贷款利息及加收利息全部由借款单位负担,财政不予补贴。
第十一条 贴息贷款实行优惠利率,月息5.4厘,借款者负担1.2厘,中央财政负担4.2厘。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利息,按贷款数额分配到省,列入地方财政“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预算科目。由省财政厅将实际应付利息,拨给省农业部门,农业银行按实际贷款数向省农业部门结算。

五、审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农牧渔业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农业银行,对贷款的发放和使用要进行认真的审查和监督。对擅自改变计划,挪用贷款的借款单位,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追回挪用的贷款和取消优惠利率并按基准利率加收罚息50%,本息全部由借款者归还。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按季向地方农牧渔业部门、财政部门、农业银行报送贷款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各种报表。各省农牧渔业厅(局)、农业银行分行每年将贴息贷款使用情况报农牧渔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备案。省农行于十一月底电告一次实际和预计年底的贷款余额。
第十四条 各省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送农牧渔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