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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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5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等的投资。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主要包括:(1)党政工团妇、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等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3)环境保护,市政、交通及水利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4)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被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制度。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使用单位在建设期间是被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是代建单位。

第三条 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及以上的,实行代建制;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或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下的,依据项目性质、资金来源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省本级的行政基建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被代建单位依法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由其依法依规确定代建单位。

第六条 代建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产;

(二)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专门机构和管理体系。

第七条 代建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会同被代建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报批工作;

(五)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组织施工图设计和报批工作;

(七)负责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等工程竣工前的有关手续;

(八)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九)按项目进度申报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用款报告,并按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被代建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组织工程中间验收,配合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被代建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一)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财政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被代建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八条 被代建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立项、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及施工监理招投标的监督;

(四)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筹措自筹资金,并按时拨款。

第九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与材料供应,不得将所代建的项目转包和分包。

代建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可依法行使监理权限,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与被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形式、范围、权利义务和奖惩措施等,并报发展改革、财政及建设等有关部门。

代建单位应提供不低于项目总投资10%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保证人对其出具的保函承担连带责任。

被代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时,依照合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取费标准、项目投资总额和代建单位承担的工作量,限定代建费的最高比例。具体项目代理费用通过招投标确定,经审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监理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会签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后,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10%,工程预算严格控制在批复的工程概算以内。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被代建单位同意,并按程序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一)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动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引起概算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年度投资计划下达给被代建制单位。属于财政管理的资金,使用时由代建单位向被代建单位提出支付申请,被代建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第十六条 项目决算投资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查后,比合同约定有节余的,按政府投资节余资金的一定比例,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项目投资、质量、工期控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代建单位承担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的代建。

代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对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关质量责任,其它相关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参与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有违法、违规或不履行合同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不得再参与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投标。

第十八条 项目由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进行全过程监管,财政部门进行财务监督,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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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1号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自建水井用于农业灌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用水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局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 计划、规划、土地、财政、城市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供水节水办公室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制定用水和节水年度计划,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资源和用水供求状况,将全部自备井水用户和用水量大的自来水用户纳入计划用水户。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应根据市供水节水办公室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上报核准。
计划用水指标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制定;根据用水定额制定指标有困难的,参照实际需用水量确定。
第十一条 凡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向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实用水量按总水表行度为准。
第十三条 安装的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第十四条 凡使用自备井水的用户,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按月抄表计量;使用自来水的计划用水户,其实用水量由市自来水公司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供水节水办公室。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用户的责任及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用水量。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凡用水单位需新增用水量的,应按规定交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费。属于计划用水户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征收,其他用户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委托市自来水公司代收。
第十七条 有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户,不得擅自对外供水;使用自来水的用户,不得擅自对外转让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组织建设项目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的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可以对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所需资金,新建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更新改造项目在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资金不足的,可按规定向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申请贷款。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对耗水量大、浪费严重的用水设施、器具,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耗。对水的重复利用率在同行业中偏低的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用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凡生活污水日排放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道设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挖掘节约水潜力。
凡月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测试一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五年测试一次。
第二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旧有住宅应根据用水设施状况按户或者按楼门、宅院限期安装水表。
禁止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少用或者不用自来水。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经常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节约用水工作。因节水减少了售水量时,可将节水量视为售水量,按规定提取工资含量。
第二十八条 设计科研部门、大专院校及用水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及节水管理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报道节约用水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三)积极支持配合、宣传报道节约用水工作的;
(四)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或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符合节水奖励条件的,经市供水节水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可按其节水金额的百分之十五以下提取节水资金。奖励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奖金在节约的水费中开支。
节水奖金只发给直接从事节约用水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计划用水户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户擅自对外供水的;
(三)自建供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四)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五)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六)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上款规定的处罚,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委托市供水节水办公室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核减用水指标,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无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四条 对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户,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期满仍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报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总水表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自备井总水表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损失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关于做好地方清理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地方清理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精神,做好各地清理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统计和汇总工作,全面准确地反映省级人民政府确需通过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予以扶持的产业领域,进一步规范财政管理,完善税制。我们
制定了《地方清理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统计表》和《拟保留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申请表》(见附表),请你们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如实填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地方清理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统计表》的填写内容
(一)1994年以来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有关情况,包括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类别、文件名称及文号、主要内容、返还税种、返还方式及数额、清理意见等(按附表所列项目填列,并附文字说明)。
(二)1994年以来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市、县级)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有关汇总情况,包括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类别、文号、返还方式及数额、清理意见等(按附表所列项目填列,并附文字说明)。
(三)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类别,可分为基础设施、企业改制、招商引资、下岗再就业、高新技术、外贸发展、住房改革、上市公司及其他类别等;返还方式主要包括列支返还、退库返还、即征即退、直接减免税等。
二、关于《拟保留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申请表》的填写内容
省级人民政府拟保留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有关情况,包括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类别、文件名称及主要内容、涉及的税种、对地方财政的影响数额及保留原因等。
三、几点要求
(一)各地要认真清理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按国发〔2000〕2号文件要求及时将有关清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并抄送我部。
(二)各地要按本《通知》要求全面填写所附表格,并要从全局的高度,慎重研究提出拟保留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有关综合性情况。凡不上报擅自保留的,将相应扣减对该地区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
(三)各地应于2000年3月31日前将《地方清理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统计表》和《拟保留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申请表》连同贯彻落实国发〔2000〕2号文件的有关情况报告一并报送财政部税制税则司。
请遵照执行。

附表一:

地方清理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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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省级以下 | |
| | |文件| | | | | 省本级财政返还额 | | |
|序号|类别| |文号|主要内容|返还税种|返还方式| | 财政返还额 |清理意见|
| | |名称| | | | |----------|----------| |
| | | | | | | |94-98年|99年|94-98年|9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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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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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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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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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拟保留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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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发文单位| | | |省级财政|省级以下财政|
|序号|类别| | |主要内容|涉及税种|保留原因| | |
| | |名称|及文号 | | | |返还数额| 返还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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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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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