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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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二字[2003]38号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局编制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前 言

本导则是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为开展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促进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而制定。

本导则的附录A、B、C是规范性的附录。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1范围

本导则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和要求。

本导则适用于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本导则不适用于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安全评价。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文通过在本导则的引用而成为本导则的条文。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修改(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本导则,同时,鼓励根据本导则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令第344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56号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公安部令第6号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GBJ16-87(2001年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15603-1995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18265-2000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GB18218-2000 《重大危险源辩识》

GBJ74-84(1995年版) 《石油库设计规范》

GB50156-2002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JTJ237-99 《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

JT416-2000 《液化气码头安全技术要求》

JTJ290-98 《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

JTJ294-95 《斜坡码头及浮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

GB17914-1999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5-1999 《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6-1999 《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3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

3.1经营单位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2新设立的经营单位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

3.3租用场所、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还应持有租赁合同,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对储存设施的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

3.4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还应持有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4安全评价的基本内容

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具备的条件。

4.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具备的基本条件。

4.3《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规定的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5安全评价程序

5.1前期准备工作

5.1.1根据被评价单位的委托书,索取本导则第3章所列被评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租赁合同和相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1.2与被评价单位签定安全评价合同。

5.1.3组建安全评价组,了解被评价单位的情况,收集有关资料。

5.2现场检查和评价

5.2.1查验被评价单位按本导则“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的要求所提供文件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

5.2.2根据现场实际,辩识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危险、有害因素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

5.2.3根据经营单位实际,划分评价单元。

评价单元一般可划分为:

a) 安全管理制度;

b) 安全管理组织;

c) 从业人员;

d) 仓储场所;

e) 仓库建筑。

5.2.4针对危险、有害因素及现场情况,应用《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见附录A),对现场设施、装置、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进行评价。如有必要,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部分可采用其他评价方法进行针对性评价。

5.2.5提出建议补充的安全对策措施。

a) 管理方面(制度、组织、人员)的对策措施;

b) 仓储场所、仓库建筑、设施、装置、消防与电器方面的对策措施。

5.3针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问题提出的对策措施可进行复查,确认整改后已符合要求。

5.4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6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6.1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

6.1.1安全评价的依据。

6.1.2被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

6.1.3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辩识,评价方法的选择,评价单元的划分。

6.1.4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

6.1.5分析评价。

6.1.6建议补充的安全对策措施。

6.1.7整改情况的复查。

6.1.8评价结论。

评价结论分为下列三种:

a) 符合安全要求;

b) 基本符合安全要求;

c) 未能符合安全要求。

6.2安全评价报告的要求

安全评价报告应内容全面,条理清楚,数据完整,查出的问题准确,提出的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7安全评价报告的格式

7.1封面(见附录B)。

7.2安全评价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被评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复印件,租用场所或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对储存设施的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的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7.3委托单位、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评价组长、评价组成员、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见附录C)。

7.4目录。

7.5正文。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



项目
检 查 内 容
类别
检 查 记 录
结 论
















1.有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A


2.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包括教育培训、防火、动火、用火、检修、废弃物处理)制度,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需有剧毒化学品的管理内容(包括剧毒物品的“双人双锁”制等)。
A


3.有完善的经营、销售(包括采购、出入库登记、验收、发放、出售等)管理制度,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需有剧毒化学品的管理内容(包括销售剧毒化学品的登记和查验准购证等)。
A



4.建立安全检查(包括巡回检查、夜间和节假日值班)制度。
B



5.有符合国家标准《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1999)、《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5-1999)、《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6-1999)的仓储物品储藏养护制度。
B



6.有各岗位(包括装卸、搬运、劳动保护用品的佩戴和防火花工具使用等)安全操作规程。
A



7.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容一般包括:应急处理组织与职责、事故类型和原因、事故防范措施、事故应急处理原则和程序、事故报警和报告、工程抢险和医疗救护、演练等。
B
























1.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下的,有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个体工

商户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A


2.大中型仓库应有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伍,制定灭火预案并经常进行消防演练。
B


3.仓库应确定一名主要管理人员为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安全管理工作。
B

















1.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A


2.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专业培训或委托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B



3.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A




















1.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应有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专用仓库(自有或租用)。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存放在业务经营场所。

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将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存放在业务经营场所。
A



2.零售业务的店面与繁华商业区或居住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应在500m以上,也可采取措施满足安全防护要求。店面经营面积(不含库房)应不小于60m2。
B



3.零售业务的店面内不得设有生活设施;只许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存放总质量不得超过1t,禁忌物料不能混放;综合性商场(含建材市场)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应专柜存放。
B



4.零售业务的店面与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库房(或罩棚)应有实墙相隔。库房内单一品种存放量不能超过500kg,总质量不能超过2t。
B










5.零售业务店面的备货库房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A


6.大型仓库(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大于9000m2)、中型仓库(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在550m2 –9000m2之间)应在远离市区和居民区的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和河流下游的地域。
B


7.大中型仓库与周围公共建筑物、交通干线、工矿企业等的距离应在1000m以上,也可采取措施满足安全防护要求。
B


8.大中型仓库内库区和生活区应分设,两区之间应有高2m以上的实体围墙,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距离不宜小于5m,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要求。
B


9.小型仓库(小型仓库的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小于550m2)危险化学品存放总质量应与仓库储存能力相适应。
B


10.用于仓储运输的车辆,应经有关部门审验合格。
A


11.危险化学品装卸码头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A


12.油品码头应符合《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237-99)的规定。
B


13.液化气码头应符合《液化气码头安全技术要求》(JT416-2000)的规定。
B


14.重力码头应符合《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0-98)的规定。
B


15.斜坡码头及浮码头应符合《斜坡码头及浮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4-95)的规定。
B


16.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液体汽车加油加气站物品装卸设施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1995年版)第6章的规定。
B









17.汽车加油加气站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规定》(BG50156-2002)的规定。
B

















1.建筑物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A


2.库房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安全通道和防火间距,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第四章的要求。
B


3.库房门应为铁质或木质外包铁皮,采用外开式。设置高侧窗(剧毒物品仓库的窗户应设铁护栏)。
B


4.毒害品、腐蚀性物品库房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B


5.甲、乙类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设在丙、丁类库房内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不燃烧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楼板分隔开,其出口应直通室外或疏散通道。
B


6.对于易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库房,应有防护措施。剧毒物品的库房应有机械通风排毒设备。
B


7.库房的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第九章的要求。
B


8.库房采暖应采用水暖,不得使用蒸汽采暖和机械采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0.3m。采暖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B


9.石油库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1995年版)的规定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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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2003年9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扬尘污染,提高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和设施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的挖掘、养护和保洁以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尘污染。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扬尘污染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市政、城管执法、园林、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建设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加强现有水面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扬尘污染。

第六条 现有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时限进行绿化:

(一)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市有关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组织完成;

(二)单位的裸露地面,由单位负责完成;

(三)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或其它管理单位负责完成;

(四)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地办事处组织完成。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产生粉尘污染的工业项目;现有的产生粉尘污染的企业逐步实施转产或关闭。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除尘措施,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生产设备的烟尘或粉尘及粉尘无组织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不得露天晒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三)生产厂区应当定期洒水。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实施封闭施工。

建筑工程和非爆破性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遮挡围墙或围板。

禁止在施工工地挡墙外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渣土。

第十条 整体爆破建筑物的,其施工方案应当包括防止扬尘污染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制定和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施工方案;

(二)工地内应当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出入口通道及通道两侧应当保持整洁;

(四)施工中易造成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

(五)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采取临时性密闭堆放、经常性地洒水湿化等有效防尘措施;

(六)禁止凌空抛掷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拆除外脚手架板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七)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场地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八)房屋拆除时,业主或者开发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拆除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小型灌注桩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其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选用可防止或减少施工扬尘污染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外侧10米范围内用混凝土、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第十四条 建筑物拆除、建筑工程停工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临时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建设和管道、电缆埋设等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配备洒水设备,并有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已完工的部分应当确保道路整洁。

第十六条 三环路以内的道路建设施工现场禁止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及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风力在5级以上的天气,应当停止开挖土方、拆除建筑物以及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保持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7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连续3天晴天或者晴天时风力5级以上的,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九条 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清洁,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清洗。

第二十条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铺装或硬化。

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3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应当清除。

第二十一条 车站、码头、广场、市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二十二条 堆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煤渣、水泥窑渣、冶炼渣和金属碎屑等固体废物的场地,应当采取遮蔽等有效防尘措施。

堆放砂石、沙、渣土、灰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地,应当采取覆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湿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装卸和运输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物料,应当采取湿化、密封或加盖运输等防尘措施,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锅炉,现有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三环路以内、三环路以外已建成的城市居民小区、徐州经济开发区和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室外进行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店外烧烤。店内从事烧烤等餐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环保标准设置集烟和排烟设施。

第二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环保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实施爆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罚,施工现场是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其作业工具;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需要扣留其作业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保、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本办法应当查处违法行为不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的管理,依照《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温政令第72号


《温州市门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温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门牌的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楼(幢)牌、室(户)牌、楼层牌、单元牌等。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门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门牌的编制、安装、发放《门牌证》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为标准地名,安装门牌并发给《门牌证》。
第六条 门牌需变更、撤销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门牌编制本着统一性、适用性、科学性的原则,实行一体化的科学编码,做到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漏号、同号、跳号。
第八条 门牌按以下方法编制:
(一)道路两侧门牌编制一般采用自东向西,自南向北,左单右双连续编号。
(二)由市区向郊外延伸的道路,可以自市区内向郊外编排。由道路两侧延伸的巷(弄)或住宅区(小区、楼)以道路为门牌(楼)号编制起点。
(三)长度较短、两侧建筑物较少或道路一侧为河流、绿地、公园等自然地理实体的道路,门牌号码的编制可采用自然数连续编号。
(四)道路两侧门牌号的编制应基本相对应,待建空地则应给予预留号。较短的巷(弄),可视情况而定。
(五)如门牌使用单位或相关建筑物占据一侧距离较大,可采取集合式门牌号,如编制为:“××街××号—××号”、“××路××弄××—××号”。同一单位或住户拥有多个门牌号的,应择其一对外统一使用。
(六)道路两侧一般不使用连接号“—”设立分号,对于起始于道路一侧长度在50米以内,不贯通的里弄,以该处门牌号向内连续编入。
(七)道路两侧的里弄以该路所处地的门牌号为里弄名称。
(八)住宅区(小区、楼)门牌的编制,采用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的编制顺序编码,楼幢号即视为门牌号。封闭式的住宅区(小区、楼),临街的应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内部的住宅楼编号可以从主入口处,按规则编制。
(九)建筑物、住宅楼如有必要编制单元牌的,单元号按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的编制顺序编制。每个单元可作为一个独立的门户编制室户号,室户号自下而上排列。
(十)高层住宅楼临街的,其底层的店铺、住户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而底层以上的一般按建筑物名称编制楼(幢)、户(室)号。
(十一)多层以上住宅楼应设置楼层牌。楼层牌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十二)住宅区内的车库、公建配套用房及特殊建筑物如需编制门牌,可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编制门牌。
第九条 建立门牌数据库,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性,为当事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门牌的设置必须规范、科学和统一,严格按省、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门牌按下列位置安装:
(一)建筑物门牌号一般安装在门框正上方,或者为该道路门牌排序起始的一侧的隔墙上,高度在2-2.5米。集合式、特殊门型的门牌安装在醒目位置。
(二)室(户)牌一般安装在室户门正上方。
(三)单元牌一般安装在单元门的正门上方。
(四)楼(幢)牌一般安装在每幢楼的两侧山墙上,五层以下安装高度一般为2-3层楼的山墙中线上;五层以上安装高度为3-4层的山墙中线上。特殊情况视具体情况确定。
(五)楼层牌安装在建筑物内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二条 门牌工本费用由物价部门核准,由下列单位承担:
(一)新建住宅区(小区、楼)或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因道路建设变更门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三)已建成或改建的建筑物需更换门牌的,由产权人承担。
(四)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牌而重新设置门牌的,由当事人承担。
(五)因政府行为发生门牌变更的,由批准机关承担。
第十三条 门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