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马鞍山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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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马鞍山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马鞍山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2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马鞍山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暂行办法

(市劳动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十一月)

为充分调动社区居委会在社区就业工作中的积极性,大力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马发〔2002〕8号)和《关于大力发展社区就业的意见》(马发〔2002〕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1、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社区就业工作组织和工作网络,明确社区负责人亲自抓,相关同志具体抓的工作机制;制定促进社区就业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完善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
2、基础工作。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基本情况调查摸底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六清”:原工作单位清、下岗失业时间清、家庭情况清、技术特长清、就业愿望清、落实岗位清。积极开展社区就业资源调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调查。建立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员、大龄就业困难对象、退休人员基本情况和社区就业岗位台帐,以及相应的跟踪服务卡。准确及时做好各种就业再就业报表统计工作。
3、再就业工作。进一步加大社区就业法规、政策的宣传力度。积极利用工作网络和信息网络,开展职业介绍、推荐就业、办理求职登记和培训申请等社区就业服务工作。采取措施,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每个社区创立再就业基地1--2个、社区就业劳动组织和非正规就业组织5个。创造条件,与辖区单位开展共建共帮活动,共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鼓励和支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异地就业,帮助协调落实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及时受理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认真核实申请人情况,做到应发尽发,投诉率低于5%。积极促进再就业,年度内本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率达90%以上。
4、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按照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要求,及时接收居住在本社区的退休人员,跟踪了解企业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健康档案,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工作,提供方便的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指导和帮助他们通过各种形式的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余热,建立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小组。
二、考核程序
1、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符合考核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在认真自查基础上,向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申报。申报时应携带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要载明辖区总人口数、下岗失业人员数、促进再就业主要措施、再就业人数、4050人员援助情况、再就业率等)。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花名册、4050人员再就业花名册,及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接收单位证明。
(3)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花名册等基础资料。
(4)其他有关材料。
2、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推荐。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对社区上报情况,采取实地调查等形式,按《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考核表》所列项目和要求,组织审核,逐项打分。经审核合格,要求社区居委会填写“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申报表”(一式三份),推荐上报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复核。
3、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复核。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对推荐上报的候选社区居委会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在所属街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结束后,对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社区居委会申报材料签署意见,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4、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各区复核上报的候选社区,组织进行考核。具体考核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各区政府及市财政、人事、民政等部门对申报社区进行实地检查核实。对考核总得分达95分,且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率达90%以上的社区居委会,评为“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表彰奖励
被评为“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的,由市政府授予“马鞍山市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奖牌,并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年达不到考核标准的,责令作出整改;第三年仍未达标的,取消先进资格。街道所辖社区居委会当年全部获得促进再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的,对街道办事处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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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完善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商业秘密保护 完善

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正如同商标、专利一样,作为人类的智力活动成果已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商业秘密不仅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更使得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长期立于不败之地。毫不夸张地说,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掌握了商业秘密,也就掌握了自己的命运。正因如此,现实生活中,握有商业秘密的企业无不绞尽脑汁地想方设法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而相关竞争性企业则试图通过“挖墙脚”、“工业间谍”等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如何及时、有效地对商业秘密给予保护并对违法者给予制裁就成为企业、政府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国目前也已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以《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为补充的多层次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从我国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来看,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主要体现在该法第23条、第24条、第90条上。其中,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的规定相比,《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变化主要体现在:该法在沿袭《劳动法》第22条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竞业限制的内容,对现实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竞业限制进行了有效的规范;另外,该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不仅要按照约定向给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进步,对劳动者违约明确课以赔偿责任极大地增强了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

但仔细研究《劳动合同法》,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仍有如下不足:

一、对于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仍然停留在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上,而没有对某些特殊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作出强制性要求。
事实上,依据法理,即便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没有与劳动者以合同形式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对于用人单位已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仍然应当负有保密的义务。

二、未规定双方可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期限及是否需支付对价。
理论上讲,双方可以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期限至解密时止,也就是说,即便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也应当负有保密的义务。但在如此长的时间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保密费”,现行规定并未作出规定,而留由当事人约定。

三、未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劳动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明确了可设立违约金的法定情形只有两种: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因此,从规定来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条款,但却无权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且在劳动者违反该项约定时也无法向其主张违约金,只有当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但由于损失赔偿性质为恢复性赔偿,并未使劳动者承担因违约而带来的惩罚性后果。

四、未对某些特定人员在职时的竞业禁止义务作出强制性规定,容易出现这些人员同时在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从事相竞争的业务却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情形。
按照现行规定,非公司制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在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从事相竞争的业务并不被禁止。但这种情况下,两家用人单位的利益却都将可能受到损害。

作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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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在本省投资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其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的投资。
华侨投资者用投资中国境内获得的收益在本省投资的,视为华侨投资。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由投资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华侨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本规定有关待遇。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华侨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华侨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设立华侨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必须在受理申请人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华侨投资享受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八条 华侨投资的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开发性农业、开办在宁德、南平、三明、龙岩四地市及其他地市中贫困乡镇的生产性企业,均可享受本省企业所得税最优惠减免待遇。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境外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其携带的子女需要在本省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享受当地学生同样的待遇。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依照规定比例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获得的税后收益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华侨投资企业和征用华侨投资开发农业用地的,应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任何行政职能部门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行政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停产停业处理的,应报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检查的部门进行。凡进入华侨投资企业的检查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具检查许可证明,并于每次检查完毕后向被检查企业出具检查登记证。对于未出具检查许可证明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和标准,向华侨投资企业收费。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付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收费标准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要及时处理华侨投资者反映的治安问题,对侵犯华侨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及时立案,抓紧侦破。
第十九条 华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地外商投诉协调中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华侨投资企业提起的诉讼案件应依法及时办理。
公务员侵犯华侨投资者权益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有权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有权对华侨投资权益的保护事宜要求有关部门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