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2003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3年2月2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努力工作,积极参政议政,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参加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所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五、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出席的,须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请假。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就会议议题认真阅读文件,做好审议准备。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按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和执法检查。
七、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自觉地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八、常委会组成人员要遵守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它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行使职权。
九、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十、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提高廉洁从政的自觉性,严格要求自己,做反腐倡廉的表率,积极推进反腐倡廉法制化建设。
印发河源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35号
印发河源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源城区、东源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河源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招牌广告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构)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设置。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它设于楼顶的非建(构)筑物名称的属于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设计、制作和安装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符合市容环境管理要求。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登记和管理。
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户外广告是指用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灯饰材料制作,设置在户外,用以广告宣传发布的临时构筑物,包括立柱式、悬空式、靠墙式、龙门架式、屋顶广告等。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与城市建筑功能、城市景点、城市景观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七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三)破坏城市道路或人行道、城市绿化带等市政公共设施的;
(四)妨碍企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的;
(五)在学校、医院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第九条 凡占用城市空间资源,在城市公用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的,经市城市管理局审定后,使用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进行招租竞投。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超过审批使用期限,必须重新招租、竞投。
第十条 招租、竞投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大型立柱式、龙门架式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进行现场定点定位,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招租确定广告位出让使用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大型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招租、竞投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凡利用他人所有的场地、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征得场地、建(构)筑物的产权人同意后,方可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确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租、竞投事务,包括组织编制招租、竞投交易文件、拟定标底价和履约保证金数额、与中标人签订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收取使用权交易价款、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有户外广告发布权的广告经营单位,都可以参加大型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的竞标,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构)筑物为本单位作大型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不实行招租挂牌交易,但广告商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行政管理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取得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结构图、实景效果图,报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由该业主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在公共场地已设置的大型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位使用权一律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开招租竞投。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不得空置,使用权拥有人在取得设置使用权后,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二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建筑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
第二十四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招牌的设置应按统一设计标准设置。
第二十五条 招牌应成为建筑物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保持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招牌的,其牌面的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不得在建筑物裙楼以外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二十七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招牌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招牌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该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人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设施的所有者承担。
(一)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
(三)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的;
(四)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办理续期手续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拆除户外广告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