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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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提高人口素质,是与控制人口数量同样重要的一项工作,是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所要达到的重要目标,也是实现我国跨世纪宏伟蓝图的基本保障。提高人口素质,要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做起。今天的儿童是21世纪国家建设的主要力量,他们出生时的健康水平,关系到中华民族的兴
旺发达。为保护和增进新生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面临的状况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目前,全国已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5000多所,1.5万所县级以上医院设有妇产科和儿科,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遍
布城乡。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积极参与,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认识逐步增强。通过加强科学研究,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技术水平不断上升,母婴保健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通过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
新生儿保健,实行全民食用合格碘盐和为特需人群合理补碘等防治地方病措施,大力治理环境污染,使先天畸形和智残发生率有较大幅度下降。婴儿死亡率由建国前的200‰下降到1995年的31.4‰,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实践证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对提高中华
民族的人口素质,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也要看到,我国出生人口素质仍然面临着不少问题和新的挑战。据有关研究测算,我国每年约有20万~30万肉眼可见先天畸形患儿出生,加上出生后数月和数年才显现出来的缺陷,先天残疾儿童总数高达80万~120万人,约占每年出生人口总数的4%~6%。造成这种情
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自然环境缺碘,在严重缺碘地区,碘营养不良儿童智商明显低于正常值;在高氟地区,氟斑牙、氟骨症严重影响儿童生长发育;因环境污染导致相当数量的儿童智力不同程度地受到铅及一些有害物质的危害;职业性危害、风疹病毒等感染对孕产妇和胎、婴儿健康
的不良影响,尚未得到根本控制;吸毒、性病、艾滋病的危害呈上升的趋势;一些接生人员技术水平不高,新生儿窒息和产伤仍是造成新生儿出现脑瘫、癫痫和智力低下等的重要原因;在贫困地区和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婚配现象依然存在,遗传病发生率较高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地方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有关法律政策尚未认真贯彻落实,有关部门还没有形成合力,经费投入不足,影响了出生人口素质的提高。上述问题应该引起各方面的高度重视,有针对性地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

二、目标和原则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主要目标: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战略部署,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力争使高发致残、致畸的出生缺陷发生率有较大幅度下降,努力消除因围产因素、孕期及哺乳期妇女缺碘所导致的儿童智力损害,提高出生婴儿的体质和智能。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应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人口的关系,在控制人口数量的同时,把提高人口素质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卫生、计划生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要齐抓共管,实行综合治理。二是从我国国
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广大农村为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三是以可以预防的严重与高发的先天性疾病为重点,采取科学的预防对策和措施。四是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遗传、生殖保健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应用,开发、引进适宜技术和新技术。
三、具体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群众重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广播、影视、报刊、文艺等传播媒介,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普及有关科学知识,增强广大干部和群众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重要意义的认识和自我保健能力。特别要结合“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加强对农村育龄妇女的宣传教育。各
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广泛开展宣传和咨询活动。要依托社区积极开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宣传和服务,使其深入家庭、深入群众。通过新婚学校、孕妇学校、人口学校等多种形式,开展面对面的教育。广泛宣传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的科普知识,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制止
不科学的宣传和商业性广告。
(二)认真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咨询和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规范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咨询和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内容和标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许可,检查项目收费标准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主管部门
要定期进行监督和管理。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质量。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等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者,民政部门不予登记。要逐步扩大婚前医学检查的覆盖面。
(三)加强孕产期保健,大力提倡住院分娩。狠抓产科质量,减少产伤和新生儿窒息发生。
认真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加强对孕期女工的合理照顾和保护,严禁育龄妇女从事有毒有害等作业。
提高孕产妇系统管理率和住院分娩率。积极动员具有高危因素的产妇到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检查、住院分娩。
加强产科质量管理,特别要加强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建立逐级转诊制度。城市二、三级医院、妇幼保健院要认真落实对口支援,组织医务人员下乡服务,帮助乡镇卫生院培训人才,加强产科和儿科的管理,做好高危孕产妇、新生儿的转诊与急救工作。
(四)积极预防影响出生人口素质的疾病。
落实除高碘地区外全民食用合格碘盐的措施。强化碘盐出厂检测制度,加强对食盐市场流通领域的管理,严禁不合格碘盐的销售,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碘盐及补碘药物的非法行为。缺碘地区要严格执行《口服碘油丸要则》,在医生指导下,为特需人群服用碘油丸。严禁利用补碘牟取
私利,损害人民群众健康,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逐步将孕产妇、新生儿碘营养水平和血铅化验列为孕产期常规临床检验项目。加大高氟、高砷地区改水、改灶力度,改善饮用水质量。在全国推广车用汽油无铅化,全面治理汽车尾气污染,严格控制污染物的
排放,努力减少铅等有毒有害物质导致的儿童智力损伤;加强工业污染防治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使居民生活环境逐步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继续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
(五)依靠科技与教育,提高母婴保健科技水平。
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要加强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相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要针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组织全国有关的科研机构、科研人员集中力量,协同攻关。要切实加强有关的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当前要重点开展防止围产期缺血
缺氧性脑损伤、降低新生儿窒息致残率、孕期疾病和用药对胎儿生长发育影响、环境和营养因素对胎儿及儿童生长发育影响及简便易行的尿碘、血铅检测方法等科学研究工作。
要重视科技成果的推广及应用,积极推广一些简便易行、效果较好的适宜技术,使人民群众真正受益。
要加强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相关的高、中等医学专业教育和在职教育,加强岗位培训,提高专业队伍的整体素质,要将这方面符合条件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纳入全国“百千万人才工程”。进一步加强国际技术合作与交流,积极引进、吸收国外遗传、生殖领域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要培养一支合格的、稳定的监测队伍,建立切实可行的监测评估制度与常规报告制度,及时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对策与建议。
(六)增加投入,提高资金利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投入,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加大投入。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积极争取国际合作与援助。要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提高
资金利用效益。
四、进一步加强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只有出生的孩子都是比较健康、聪明的,我们的民族和国家未来的发展才有希望。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并切实加强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领导,加大执法力度。要把提
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贫困地区要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扶贫攻坚计划,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听取本地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与指导。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同心协力做好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计划、财政、科技、人事等
部门要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积极创造条件,给予必要的支持。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环保、教育、劳动保障、轻工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规划、规章制度和技术服务标准,组织有关科研计划的实施与适
宜技术的推广。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服务质量监督,努力提高当地技术服务能力与水平。在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指导下,充分发挥技术指导机构和服务网络的作用,提高服务水平。
积极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充分发挥工会、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及有关科技学术团体的作用,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积极支持、参与各种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活动。
充分调动有关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要关心和爱护他们,改善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对在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是一项长期、复杂和艰巨的任务,必须持之以恒地认真抓,不能有丝毫的马虎和松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工作,努力提高我国的出生人口素质。



19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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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药加工企业专项改造基金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中药加工企业专项改造基金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庆、武汉、广州、西安、沈阳、大连、哈尔滨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4〕104号文的规定和财政部(84)财改字第50号文精神,现就有关在第二步利改税中对中药加工厂实行优惠政策的几个具体问题,经与财政部有关司商量同意,现明确如下:
一、中药加工厂(包括经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中成药厂和饮片厂等,下同)在1990年以前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不再缴纳调节税,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企业的留利比原来留利增加的部分作为专项改造基金,用于中药加工厂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不得挪作它用。

在使用时可与原来的生产发展基金等结合起来统筹安排。
二、省、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或专业公司)对省、区内所有中药加工厂上述新增加的留利,要按中药行业作好统筹安排,根据省、区中药加工企业改造任务的需要与企业商定适当集中一部分留利在中药行业内调剂使用。具体调剂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
门商定。
三、中药加工厂的折旧基金先按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办法执行。企业折旧基金90%留给企业,10%按规定上缴中药主管部门用于中药加工厂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不能挪作它用。
四、北京、天津、上海三大市中成药工业企业上述新增的留利,经中国药材公司同三大市药材公司商量同意,60%由各市药材公司统筹使用,40%由各市药材公司按季上缴中国药材公司用于支援落后地区的中药加工业的技术改造。




1984年11月9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
(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甲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成立外商投资监理单位,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由所在的监理单位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六)违约责任。
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本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销售单位兼职。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的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的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应当按照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规定,由国内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由国外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并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
中外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国外有关的监理技术或者接受国外监理公司的技术咨询。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费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第二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