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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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业经营管理、技术服务和营业演出活动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娱乐业是指营业性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音乐咖啡厅、酒吧、有歌乐手演唱(奏)的餐厅、时装表演、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和游乐场、电子游戏房及其它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一)自治区的直属单位和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单位;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三)自治区的群众团体;
(四)外省省直机关驻宁单位;
(五)军队军级机关驻宁直属单位;
(六)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
银川市、石嘴山市、银南行署、固原行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单位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一)行署(市)的直属单位;
(二)行署(市)的群众团体;
(三)外省的行署(市)驻宁单位;
(四)军队师级机关驻宁直属单位;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单位;
(六)行署(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单位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一)县(市、区)的直属单位;
(二)县(市、区)的群众团体;
(三)外省县(市、区)驻宁单位;
(四)军队团和团级以下机关驻宁直属单位;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单位;
(六)公民个人。
自治区和行署(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在地的行署(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及资格审批制度。
(一)从事经营管理、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批,申领《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职业岗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资格证书》);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含未被所在单位聘用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凭其所在单位的批准文件,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艺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
(四)临时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应当凭与邀请单位签订的演出意向书及有关证明资料,提前15天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未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七条 区外演艺人员(含技术服务人员)来我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邀请单位或者经纪中介机构,应当凭与演艺人员签订的演出意向书和演艺人员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提前30天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行署(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外来宁的营业性演出;行署(市)审批后,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外及港、澳、台的演艺人员入境在我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邀请单位或者经纪中介机构应凭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演出意向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提前30天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岗位资格证书》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出卖演出许可证和资格证书。
第十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和《岗位资格证书》每年度审核一次;演艺人员每年度考核定级一次。审核、考核定级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演艺人员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应当与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协议书》,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演出协议书》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演艺人员串场演出,应当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订或者变更《演出协议书》后,方能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应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所在地劳动部门签证后,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演出时必须着装整洁,台风文明健康;禁止演出内容反动和淫秽色情的节目、曲目;严禁以色情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考核定级等级或者所担任的职务,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劳务工资标准。对于个别确需高出自治区演出限价的,应当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演艺人员的劳务工资,应当由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通过银行转入直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帐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演出协议书》的规定,将劳务工资转入演艺人员的信用卡。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有权抵制各种违法收费。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申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税务、物价、劳动和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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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1994]134号

1994-06-01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山西、黑龙江、辽宁、吉林、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海南省税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市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重庆、深圳市税务局:
为了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严厉打击不法分子利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今年起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计算机监控.五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财政部、电子工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在 北京联合召开了部分省、市税务局的领导和有关业务人员参加的关于建立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工作会议,专门对这项工作进行了部署,电子工业部部长胡启立、财政部部长刘仲黎、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杨崇春到会,就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工作的重要性、迫切性和艰巨性,做了重要讲话,并就如何把这一工作切实、有效地做好,提出了具体要求。
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是国务院领导同志关注的一项重要工作,你局作为第一批试点单位,要抓紧做好这项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科学设计,搞好各级之间、各部门之间和各环节之间的协调配合,保证七月份投入运行.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税务部门要组成专门的领导小组,由主管局长负责,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由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系统有关的发票收集、抽样、录入、稽核、通信、查实处理等各项工作,每项工作都要有专人负责,做好计算机稽核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按照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办法(试行)》的要求,各地税务部门要做好相应的业务规范工作,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在六月份将发票收集工作布置下去,确保七月份系统试运行时,数据规范准确。(一律以六月份的票据资料收集)
三、试点城市中心机房的准备和建设、稽核软件及系统维护人员的落实工作;试点城市所属的数据录入点,其设备购置、机房准备和建设、数据录入和系统 维护人员的落实工作,要在6月8日前到位。6月18日前配合业主单位完成设备安装、网络施工、调试等工作。
四、稽核软件操作培训和网络管理与系统维护人员的培训,由总局统一组织培训到各录入单位,录入人员的培训由省局统一组织,业主负责培训。总局将在6月15日起进行培训,请各地做好准备。
五、各单位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办法(试行)
  一、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增值税有关法规制定。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的地区。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根据申报期所属月份内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含红字存根联)填列的《月份使用发票存根联汇总清单》及根据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含红字抵扣联)填列的《月份使用发票抵扣联汇总清单》;
  (二)申报期所属月份内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及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纳税人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是在申报所属期内已使用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
  (一)当月已使用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按原装订整本报送,并按发票顺序号排列。
  (二)一册发票当月未用完的,当月可不报送,待第二月用完后再报,但每册发票最多只能使用两个月,两月仍未用完的,也应报送,其剩余部分注明作废。
  (三)每册均应按要求填写封面各栏的内容,其中“号码”栏,填写当月上报的册数中本册的顺序编号。
  四、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纳税人在本申报期所属月份内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第三联)。纳税人报送的扣税凭证按以下规定装订:
  (一)扣税凭证按销售方为一般纳税人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销售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销售退回取得的红字专用发票的顺序排列。
  (二)每50张扣税凭证装订成一册,不足50张时,按实际装订,并在每张扣税凭证右上角依序编号,号码自1至50。
  (三)每册均应加装封面,并按要求填写封面各栏的内容(封面格式附后)。
  五、税务征收机关代小规模纳税人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装订,并自行填列《月份使用发票存根联汇总清单》。
  六、增值税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备注栏内分别注明本期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和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册数、总份数。
  七、税务征收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报送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抵扣联汇总清单及相应的凭证原件后,应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审核:
  (一)填报的各汇总清单与凭证原件是否相符;
  (二)凭证原件是否按规定装订成册;
  (三)凭证原件封面内容是否填写正确齐全;
  (四)实际册数、份数与申报的册数、份数是否相符;
  (五)专用发票存根联和扣税凭证的字迹是否清晰。税务征收机关在审核后方可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二联盖章,并在汇总清单上签字。
  八、税务征收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作如下处理(汇总清单式样附后):
  (一)将审核后的《月份使用发票存根联汇总清单》,与税务所代小规模纳税人填开的《月份使用发票存根联汇总清单》一起,汇总整理,每40份装订一册,按月份顺序编号,并填写封面。
  (二)将审核后的《月份使用发票抵扣联汇总清单》汇总,每40份装订一册,按月份顺序编号,并填写封面(汇总清单封面式样附后)。
  (三)在月份使用发票存根联、抵扣联汇总清单上,按要求做出抽样稽核的标志。
  (四)每月15日前将以上资料送达计算机录入机关,并取回上期稽核结果。
  (五)将专用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原件退还纳税人。
  九、计算机录入机关于收到汇总清单后25日内,将本月收到的被稽核发票数据录入计算机系统,录入内容包括:
  (一)专用发票存根联:发票种类、发票号码、填开日期、购货方税务登记号码、金额、税率、税额及销售方税务登记号码。红字存根联的金额和税额为负数。作废发票不录入计算机。
  (二)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种类、发票号码、填开日期、购货方税务登记号码、金额、税率、税额及销售方税务登记号码。红字抵扣联的金额和税额为负数。录入单位在资料录入后,应对每张资料中的金额、税率和税额关系是否正确进行检查,即:
  税额=金额×税率
  十、征收机关在收到上期稽核结果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核查。
  (一)属于政策性错误的,销售方按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进货方扣税凭证已抵扣的,要从本期进项税额中冲减,由纳税人自行负担。
  (二)属计算错误,并没有造成后果的,由税务人员进行辅导,辅导二次仍发生错误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已造成少收税或多扣税的,按偷税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属于弄虚作假的,购销双方均按偷税处理,按征管法予以处罚。征收机关应在收到稽核结果后2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并逐级将核查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试行。
  


专用发票抵扣联封面式样



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装订封面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      本月总册数_____________
本册张数_____________       本册号码_____________
汇总扣税额_____________      验 票 人_____________





月份使用发票抵扣联(存根联)汇总清单封面式样





  随机抽样标准通知单
  填写单位:稽核总中心
  发送对象:城市稽核分中心
  发送期限:每月25日后通知下月
  增值税专用发票随机抽样通知单
  抽样月份:_______
  税金限额:______至______
  抽样号码:


                                 




                                 





  


__________月份使用发票汇总清单
--存根联--



纳税人登记号:





 
                           




本月清单总张数:                          本张顺序号:



标志 序号 发票类别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购货方纳税人登记号 金额 税额

  1                                        

  2                                        

                                           

  50                                        

- 合计 --- --- --- --------    




填表人:    抽样员:    录入员:    复核员:   
收件审核员签章:



发票类别编码说明
  编码长度:三位
  编码规则:第一位代表发票版本的语言文字,分别用 1、2、3、4代表中文、中英文、藏文、维文;第二位代表是几联发票,分别用 4、7表示四联、七联;第三位代表发票的金额版本号,分别用 1、2、3表示万元版、百万元版、千万元版,第三位为 0表示电脑发票。
  例:141 表示中文四联万元发票   273 表示中英文七联千万元版发票
    140 表示中文四联电脑发票   270 表示中英文七联电脑发票 
  注:未编代码为“无效”码。




  


__________月份使用发票汇总清单
--抵扣联--



纳税人登记号:







 
                         

 








本月清单总张数:                           本张顺序号:   





标志 序号 发票类别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销售方纳税人登记号

金额 税额

  1                                        

  2                                        

  …




…                                        

  50                                        

- 合计 --- --- ---

--------
   






填表人:  抽样员:  录入员:  复核员:  收件审核员签章:
填报说明:标志字段由抽样员填写,0:随机抽样;1:定向抽样;其他字段必须由纳税人按规定格式和长度填写,不可有空缺。




  


填写单位:
发送对象:           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报单
发送期限:              --存根联-- 
分中心号:   税务所号:   通知日期:   报单号:







抽样
类型 序号 发票
类别 发票
号码 开票
日期

销货方纳税人登记号



存根联




抵扣联





金额



税额




金额




税额



  1                                              

  2                                                

  …
…                                              

 

40
                                             








填报说明:1.抽样类型分两种,随机或定向抽样;
     2.结果分两种,不符或缺联;
     3.如果结果为“不符”,抵扣联栏有内容。




  


填写单位:
发送对象:         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报单
发送期限:            --抵扣联--
分中心号:   税务所号:    通知日期:    报单号:







抽样
类型 序号 发票
类别 发票
号码 开票
日期

销货方纳税人登记号



抵扣联




存根联



金额
税额
金额
税额

  1                                              

  2                                              

  …
…                                              

 

40
                                             








填报说明:
     1.抽样类型分两种,随机或定向抽样;
     2.结果分两种,不符或缺联;
     3.如果结果为“不符”,抵扣联栏有内容。




  


填写单位: 
发送对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定向抽样
发送期限:          被动索取发票报单
分中心号:  税务所号:  打印日期:  回执日期:  报单号:














发票
类别



发票
号码



开票
日期



购货方纳税人登记号

销货方纳税人登记号

存根联


金额 税额

1                                                                      

2                                                                      







                                                                     

40                                                                      








填表人:    录入员:      复核员:
填报说明:存根联栏为回执填写栏。




  


填写单位: 
发送对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定向抽样
发送期限:         被动索取发票报单
分中心号:  税务所号:  打印日期:  回执日期:  报单号:










发票
类别



发票
号码



开票
日期

购货方纳税人登记号 销货方纳税人登记号

存根联


金额 税额

1                                                                  

2                                                                  



…                                                                  

40                                                                  








填表人:          录入员:         复核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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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2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管理,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安定人民生活,维护国家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经济利益,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搞活经济,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制订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根据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采取国家定价为主,辅以浮动价、议价、集市贸易价等多种价格形式进行管理。
国家定价是指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三条 物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分别由省、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不得越权行事。

第二章 物价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四条 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当地情况,规定各行业产品的作价原则和方法;管理并综合平衡本地区的物价;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各种差价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组织衔接地区之间的价格;监督检查本地区各部门
、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物价管理奖惩工作;仲裁价格争议。
第五条 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和三类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包括超购加价、价外补贴)、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品种的范围及最高限价和价格控制幅度;
(二)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主要工业品的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内主要交通运价、农村电话资费、学费、文娱体育票价、医疗收费等非商品收费标准;
(四)主要商品的地区、购销、批零、规格、质量、季节等差价和调拨作价原则。
第六条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农副产品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和议购议销品种的价格;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工业品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管理以外的交通运价、装卸搬运费和重要的市内公用事业、修配、生活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规定的各项差比价原则、差率和价格控制幅度,具体安排本地区的重要商品价格;
(五)其它需由地(市)、自治州统一管理的价格。
第七条 县(市、市辖区)、自治县物价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物价管理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管理和规定本系统产品及经营项目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监督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包括兼营单位)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由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逐级制定或修订。
第十条 独立核算的公司、总厂或经批准扩大自主权的工商企业,可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下列价格:
(一)对规定可以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其浮动幅度,制定商品的价格;
(二)允许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价格;
(三)国家定价以外的三类工业品价格;
(四)残损、废次商品处理价格;
(五)用户在规格、质量、包装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价格;
(六)国家未定价的一次性生产的商品价格。

第三章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收购计划以内的农副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一、二类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和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变动。不准采取放宽等级标准等办法,变相抬价争购。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范围和价格管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和擅自抬价。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商品价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对集市的某些商品规定最高限价。
第十二条 重工业产品除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实行计划外保本经营者外,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和国家定价的三类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其它三类工业品,由工商企业协商定价。
第十三条 允许工业企业自销属国家定价的商品,销售给经营单位,执行出厂价或批发价;直接售给消费者,执行零售价。
第十四条 经鉴定部门核准的新产品,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提出试销价格和试销期限,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准,试销期满后,按管理权限制定正式价格。
第十五条 实行浮动价格的工农业产品,应按管理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其品种和价格的浮动幅度。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一律按管理权限定价,不准议价销售。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如属对规格、质量、包装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定价。
第十八条 各类商品要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不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严禁把牌价商品转为议价销售。
第十九条 地方交通运价和非商品收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和降低服务质量。

第四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二十条 凡发生价格争议,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管理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或属于地区之间的价格纠纷,报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裁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一切收购部门、零售单位和个体商贩,对所经营的各类商品均应明码标价;议价商品要标明“议价”字样。
一切非商品收费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各项收费,均应标明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委派物价检查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物价检查。
对于违反物价政策、法令和纪律的单位和个人,人人有权进行揭发和控告。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物价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法令,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者;
(二)在物价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并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准确资料者;
(三)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廉洁奉公,出色完成任务者;
(四)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行为,敢于坚持原则,积极检举揭发,进行斗争,有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一)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者;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低价私分商品、乱收费用者;
(三)擅自扩大议价商品范围或把牌价购进的商品转为议价销售者;
(四)违反最高、最低限价,擅自抬高议价或超越浮动价格幅度者;
(五)擅自增加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自行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者;
(六)不按规定执行调价通知或泄露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或增加用户负担者;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短尺缺量,经教育不改者;
(八)弄虚作假,谎报成本,牟取非法利润,使国家和消费者遭受损失者;
(九)内外勾结,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者;
(十)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接受物价检查者;
(十一)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十二)包庇纵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者。
第二十五条 对犯有第二十四条所列各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其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没收;并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根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提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
事人,可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或扣发部分工资以至给予行政处分;凡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款的,由物价管理部门决定并发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交者,物价管理部门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退还和收缴的非法收入,应抵减销售收入。罚款应在企业留成利润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行政管理费用。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没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条文的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停产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款的,由物价管理部门决定并发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交者,物价管理部门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8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