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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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46号


大政发〔2004〕4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加强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交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实行政府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准备
第五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进行拟储备土地的权属、他项权利和利用现状调查,并测绘土地面积。
第六条 拟储备土地权属清晰,他项权利、利用现状和面积明确,符合储备要求的,由土地储备交易机构通过《大连日报》向原使用土地单位或个人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通知书》,组织资产(不动产)评估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审查。同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转让、租赁等手续。
拟储备土地存在他项权利,需要与有关单位洽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协调;需要解除抵押、查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解除抵押、查封等手续。
第七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原使用土地单位或个人洽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合同应写明土地的基本情况;收回或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房屋所有权情况;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5个工作日内注销原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核发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储备用地规划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20个工作日内向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提供储备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章 储备用地详细规划编制和土地整理
第十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凡经营性开发项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50个工作日内(指每宗地块)根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大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后,将推荐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拆迁计划和方案、拆迁安置资金证明,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拆迁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停止办理房产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组织并通过招投标确定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形成净地。
第四章 入库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将形成净地的储备土地绿化美化,或根据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及土地市场状况将土地使用权临时经营使用,增加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储备土地的主要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做好准备。
第五章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
第十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宗地块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要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供地。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储备状况、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储备用地详细规划方案,委托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在15个工作日内对拟出让地块进行测算和评估,组织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委员会会议,确定出让底价、方式等事项;
(二)提前20日在新闻媒体和交易市场网站向社会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并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确定中标单位;
(三)按照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规定,待中标单位交清首付地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中标确认书》。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标确认书》(附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在中标单位书面报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正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中标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土地批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市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中标单位中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筑设计方案,在中标单位书面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 协议出让(租赁)与行政划拨
第二十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大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并在50个工作日内组织编制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后,将推荐的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建设单位通过协议方式中标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标确认书》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机构,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及审定的详细规划方案,对协议出让项目土地进行经济测算和评估,并组织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委员会会议,确定出让底价、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单位洽谈,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土地批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收到市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根据市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确定事项,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项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2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有关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流程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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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关心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互利合作;
  确认信守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认为在现代知识与工艺水平上保证安全和可靠的和平利用核能具有重大意义;
  考虑到扩大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会对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友谊及合作做出贡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的科学研究及实际应用方面进行合作的领域如下:
  (一)铀矿地质勘探;
  (二)铀矿石的开采与加工和利用核工艺开采与加工其他金属矿石;
  (三)核研究堆及动力堆(水--水堆、快堆及气冷堆)的科研、试验、开发、设计、建设与运行;
  (四)开发空间核动力领域的科技研究工作;
  (五)核供热站的设计、建设与运行;
  (六)核电站的设计、建设与运行;
  (七)核电站及其它核设施安全;
  (八)核乏燃料的后处理;
  (九)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十)寿期后核设施的退役;
  (十一)核反应堆及核燃料循环中必用组成部分及材料的工业生产;
  (十二)辐射防护、核安全与核能及核反应堆核燃料循环辐射影响的评价,包括对核设施周围环境的监测与评价;
  (十三)核事故预报和应急;
  (十四)核动力标准化;
  (十五)核物理领域的基础与应用研究;
  (十六)受控热核聚变及等离子体物理,包括激光等离子体物理;
  (十七)生产用于工业与医学上的同位素与辐照装置;
  (十八)多--单晶产品的制备工艺,精细粉末的等离子体化学制备工艺,陶瓷和金属陶瓷的制备工艺;
  (十九)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知识(工业)产权项目及共同科研和试验设计工作成果的保护;
  (二十)核动力工程建设问题的公众宣传工作;
  (二十一)核综合体企业转民规划,其中包括:
  1.科技密集型产品的生产和高技术开发领域的成果在国民经济中的应用;
  2.快速进行过程的诊断器械的生产;
  3.动力与工业工艺需要的核物理基础与应用研究;
  4.国民经济需要的实验室仪表、工业设备及医疗技术的开发研究;
  5.石油与天然气勘探、开采及管道运输中所需的核物理仪器仪表的生产;
  6.计算技术应用,包括软件程序产品交换;
  (二十二)其它双方感兴趣的领域。

  第二条 双方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领域的合作方式为:
  (一)共同的科研工作;
  (二)有关装置、系统、单项设备和仪器仪表开发方面的共同设计;
  (三)合作生产与合资企业;
  (四)建立装置与企业;
  (五)相互咨询;
  (六)交换信息;
  (七)交换科技人才;
  (八)培训工作人员;
  (九)为科技开发及成批生产产品寻找投资者。

  第三条 双方将在本国为有关院所、企业及其它法人在核科学与技术以及实际应用合作成果方面进行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框架内提交的核出口物品:
  (一)将不用于生产核武器及其它核爆炸装置或达到任何军事目的;
  (二)将采取不低于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水平的实体保护措施;
  (三)只有在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一方管辖下进行再出口(出口)或转让。
  二、对于在本协定框架内提供的两用设备、材料和有关工艺:
  (一)将不用于任何制造核爆炸装置的活动;
  (二)只有在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一方管辖下进行再出口(出口)。
  三、双方在相应的最终用户证明书中指明在本协定框架内双方提供的两用设备、相应工艺与信息资料的使用形式与使用地点。
  四、只有在得到供货方的书面许可后,收货方才能对供货方提供的出口物品进行再生产。
  五、关于适用保障问题,双方将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和内容协商解决。

  第五条
  一、双方进行技术与工艺设备、核材料与其他材料的入、出境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俄罗斯联邦领土上转移,须考虑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建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规定。
  二、对于执行本协定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及仪器仪表,双方应及时签发许可证并协助制定有关过境规定。
  三、在须经过第三国领土的情况下,对核材料的责任由参与运输的国家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一、双方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俄罗斯联邦管辖下的院所、其它单位与个人,在本协定范围内所交换的信息资料(包括商业与工业秘密、专有技术),采取保密措施。
  二、重新形成的技术、知识产权及科技产品项目,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权由合作院所、企业与其它法人签订的协议与合同确定。
  三、双方均不利用本协定条款获取商业优惠或为对方在商业联系方面制造困难。
  四、根据本协定得到的信息及文件只有经过双方互相同意或依据本协定所签协议与合同的主体互相同意,才能转让给第三国及其自然人或法人。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各院所、企业、其它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协议与合同基础上实现,并符合两国现行法律。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其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的权利与义务。
  二、向第三者转让共同发明权、共同获得的科技成果以及将这些成果用作出口,应该在双方主管机构间签订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一、执行本协定的中方主管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俄方主管机构为俄罗斯联邦原子能部。
  二、上述主管机构通过相互协商,可以吸收两国的其它国有单位与私营单位参与本协定的执行。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有争议的问题,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在发生妨碍或可能妨碍履行本协定义务的情况时,双方须立即相互通报。

  第十一条 双方代表可在必要时会晤,研究确保本协定顺利实施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在协定期满前十二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上述情况下,凡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其有效期延续到各自完成其义务时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
        钱其琛               索斯科维兹

南京市重奖科技功臣的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重奖科技功臣的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这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快“科教兴市”战略实施,推动全市技术创新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南京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特设立南京科技功臣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南京地方经济振兴、科技发展、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不受行政隶属关于限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奖励范围:
(一)在开发、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软件技术、资源新发现等)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首席实施者;
(二)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显著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三)在科学研究、农业、国家安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自鉴定、验收或投产之日起,至申报本奖之日止三年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可申报本奖:
(一)技术上达到国际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并在一会计年度内上缴税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
(二)技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上缴税金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的项目;
(三)符合本款第(一)项、第(二)项之一的技术水平指标,推广应用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产品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上缴税金比推广应用前同期增长100万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
(四)在科学研究、农业、国家安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可持续发展项目。
第五条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本办法由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职责:
(一)公告科技功臣的受理时限,接受申请,并进行初步的资质审查;
(二)根据资质审查后申请奖励人员的构成情况,负责组建并召集年度的主要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可以有适当工作人员进入评审委员会;
(三)组织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有关人员对项目进行技术审核和效益评估;
(四)公告由评审委员会通过的奖励(预案)项目,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异议;
(五)对特殊情况提出临时动议,提请评审委员会或市科委研究。
第六条 申请、评审程序及要求:
(一)个人申请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第一完成人,均可向所在单位、项目完成或实施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者带有行政领导职务的,须经其主管部门及市科委审查确认其申请资格。
(二)单位申报
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相关单位,必须转呈项目第一完成人的奖励申请,并按规定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1、南京科技功臣申报表;
2、研制开发及生产原始记录报告、资料、图表;
3、有关部门的检测、验收或鉴定报告;
4、用户意见书;
5、财税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单位的财务报表;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三)主管部门审核
对相关单位转呈的申报材料,其主管部门做好审查工作,提出审核意见。
(四)市评审委员会评审
市评审委员会对市科委初步资质审查后的申报项目进行复审,形成奖励预案。
评审委员会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评委参加,会议形成的决议有效,申报项目符合奖励条件又不超过奖励数额的原则上都予奖励,超过年度奖励数额的按经济社会效益、技术水平等可比因素进行数量比较,按数目大小顺序排列,满额为止。
经评审委员会通过的项目,在《南京日报》上公布,1个月内无异议或异议无效,即上报市长办公会审定,由市政府实施奖励。
第七条 奖励标准:
(一)市政府向获奖者颁发奖金和“南京科技功臣”荣誉证书;
(二)对实现税前利润50万元以上的可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奖金会为两部分:一部分由市政府奖励10万元人民币,另一部分由所在单位按该项目税前利润10%提取奖金匹配。获奖者和单位协调一致后,也可将此部分奖金换购等额股权或实物。匹配奖金从财务列支,在计征企业
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以上的“实现利润”为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会计年度的指标。
(三)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或仅有社会效益的项目,其奖金由市政府奖励10万元人民币。
(四)获奖者所获得奖金全部归获奖者个人。
第八条 获奖者可按国家、省、市有关部门规定,优先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优先推荐为国家、省、市有突出贡献专家、中青年拔尖人才及行业学科带头人等。
第九条 获奖者所在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奖励相关项目的参加者,获奖者不受重奖限制,同样可得到相应的奖励。
第十条 争议处理
(一)申报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如有争议,由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对无正当理由阻止科技人员申请奖励的,申请者可向市科委提出审查请求,如理由正当,市科委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提供全部申报材料;
(三)对评审委员会的奖励预案有导议的,须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书面异议和有关证明材料,否则不予受理;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科技功臣奖每两年申报评选一次。每届评选原则上不超过10名(含10名)。同一项目只授奖一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政发〔1993〕72号文《关于重奖为南京地方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