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培育和保护山林资源,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徐州市市区的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行政区域以及云龙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山林资源(以下简称山林)保护。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山林保护工作。
市园林、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文化等部门以及云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山林保护工作。
第四条 山林培育、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有利于突出山城一体的城市风貌;有利于保护山林的自然景观,丰富和稳定山林生物群落结构;有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不低于本省确定的公益林补偿资金标准,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补偿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山林生态建设。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指导山林经营管理者造林、育林。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造林、育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树种,优化结构,增强林分的稳定性,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山林生态效能和景观效果。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安排山林保护资金,配备相应护林人员,健全日常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郁闭度在0.2以下的山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封山育林。
第九条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等部门以及云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山林保护的范围,山林培育、林相改造计划,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种类和范围。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等部门以及云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拟定山林红线保护区。拟定的山林红线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示。山林红线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山林红线保护区划定后,应当设立界桩、界标等保护性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山林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工程建设。
确因市政工程、旅游开发等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林地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市民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可以建设的工程项目,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采石厂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山林经营管理者或者责任人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将损毁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恢复植被;植被无法恢复的,应当进行美化。
第十三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砍伐林木,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
(三)开垦、采砂、取土、建坟;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焚烧垃圾等动用明火以及擅自燃烧树叶、荒草;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挖掘、迁移国有文物和遗存;
(七)砍柴、放牧、捕猎野生动物;
(八)其他损毁山林的行为。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清查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经依法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山林保护专业规划的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作美化处理,或者种植攀援类植物覆盖,使其色彩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
第十六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存,由山林经营管理者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山林保护和文物、遗存保护原则,制定合理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致使树木、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毁坏树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树木、野生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致使树木、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树木、野生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树木、野生植物未造成毁坏或者林地上没有树木、野生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损毁、占用的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引起火灾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审核工程建设占用林地,不履行拟定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山林红线保护区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越权处罚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山林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履行山林保护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云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内的山林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属县管辖的,由所在县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11〕11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
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改委 市科技局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支持成都市中小微创业企业发展,减少创业投资风险,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照“自愿、平等、共担、互济”的基本原则,对投资我市中小微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风险补偿,对参与我市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的单位给予补助。
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由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和市财政新增专项资金按1∶2的比例安排,资金规模2亿元人民币,其中启动资金4500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在5年内按照实际使用和需求情况逐步到位。
第四条 (主要用途)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补偿;
(二)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的补助。
第五条 (管理机构和职责)
(一)建立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评审会议制度,负责专项资金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与协调。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评审会议(以下简称评审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秘书长负责主持召开,评审会成员由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金融办等部门负责人及创业投资行业专家组成。
(二)依托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成立成都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执行评审会的决策,负责评审会的日常事务,具体管理专项资金,并行使相关民事权利、承担相关民事义务与责任,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1.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及业务流程,并报经评审会审定后实施;
2.发布专项资金信息,受理、汇总、审核专项资金的申请,组织专家对拟实施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服务平台进行调查评估,提出风险补偿方案;
3.按照评审会决策,履行补偿手续;
4.做好项目与创业投资企业的对接,及时报告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5.分析研究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趋势,提出全市发展创业投资的建议,编制成都创业投资年度发展报告。
(三)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与运作工作经费,按照所管理的年度补偿资金总额的2%—4%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评审会根据其年度工作考核结果审定。
第六条 (补偿和补助对象)
(一)申请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市工商部门注册;
2.在市发改委备案并在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登记,同时与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签订创业投资风险补偿和收益分成协议;
3.已对在市域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中小微企业进行了实际投资;
4.相关创业投资项目退出或清算经专业审计机构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
5.投资市域内中小微创业企业的外地创业投资企业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二)申请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补助的单位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社团法人资格;
2.具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3.承担下列工作之一:
(1)组织创业投资企业与我市中小微创业企业的对接工作,举办创业投融资对接、创业投资政策发布、创业投资培训等活动;
(2)开展创业投融资中介服务;
(3)建设管理我市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数据库和创业投资服务网站;
(4)开展全市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研究工作;
(5)其他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补偿和补助项目)
(一)单个创业投资项目的投资对象须为在市域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中小微企业。
(二)单个创业投资项目须在正式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的1个月内到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登记。
(三)单个创业投资项目的投资行为须发生在2009年1月1日之后,且项目投资期已满1年。
(四)在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创业投资项目,创业投资企业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办理申请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相关事宜。
(五)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由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根据用于补助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资金情况,在该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和项目预算中确定。
第八条 (补偿和补助标准)
(一)单个创业投资项目的最高补偿比例为项目投资损失额的30%,单个创业投资项目补偿金额最高为100万元人民币,单个创业投资企业所获得的补偿金额每年度最高为300万元人民币。
(二)创业投资企业在财务年度内发生的实际投资损失,应在下一个财务年度内申请创业投资风险补偿。
(三)创业投资风险补偿的标的为创业投资企业在财务年度内,因投资失败导致清算或减值退出而形成的实际投资损失金额。实际投资损失金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在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权分红、股权转让收入、项目清算收益等)与其退出或清算前累计投入到被投资企业的资金总额之间的差额。
(四)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补助标准在该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和项目预算中具体确定。
第九条 (收益管理)
(一)申请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须自愿接受和履行项目收益分成的义务。
(二)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单个项目退出产生盈利,须按单个项目投资收益的1%(最高为50万元人民币),在该项目退出后的1个月内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支付项目收益分成;单个创业投资企业每年度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支付的项目收益分成最高为100万元人民币。
(三)创业投资企业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支付的项目收益分成须全额进入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四)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退出盈利后未按规定时限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支付相关项目收益分成的,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将取消该创业投资企业享受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的资格。
第十条 (所需申报材料)
(一)申请创业投资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提供如下材料(一式三份,编订成册):
1.专项资金申请书,包括所报文件材料目录、对所报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2.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3.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营业资格证明文件;
4.企业章程或其他进行投资和管理的主要文件,包括项目评估标准说明,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及激励约束机制说明等;
5.企业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介绍材料,包括3名以上(含3名)管理人员的从业背景、投资纪录等;
6.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或合作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
8.入资凭证复印件及加盖工商部门查询印章的公司股东名单(含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
9.由专业审计机构提供的相关审计报告;
10.其他必要材料。
(二)申请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补助的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编订成册):
1.专项资金申请书;
2.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具体项目的实施方案及预算、创业投资融资中介服务协议;
3.企业或事业单位、社团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4.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与审批)
(一)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申请企业须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提交上一年度的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申请。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负责受理专项资金申请,并在汇总后提出审核意见上报评审会。经评审会审定通过的项目,由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申请专项资金:
1.被投资企业违法违规经营造成项目投资失败的;
2.创业投资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失职以及明知被投资项目亏损而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失造成项目投资失败的;
3.经评审会认定的其他不得补偿的情况。
(三)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根据用于补助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资金情况,于每年12月31日前拟订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并编制项目预算,并报评审会审定。
(四)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补助20万元人民币以内(含2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由评审会确定补助单位;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补助单位。
第十二条 (管理和监督)
(一)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须接受评审会及成员单位的监管与指导,每季度报告运作情况,并及时报告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须在每年度末向评审会报送本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提交经专业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二)评审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管与指导,并按照公共财政相关原则,对专项资金运作的目标、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评审会负责对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评审会将委托审计部门对创业投资服务中心上一年度专项资金及日常管理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所需费用和评审论证、绩效评估等管理性支出,均据实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专项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不得用于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等投资及赞助、捐赠等支出。
(四)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申请企业和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补助申请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或存在出于欺诈目的故意导致创业投资项目减值退出等不诚信行为的创业投资企业和相关单位,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享受专项资金风险补偿和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补助的资格,并记入黑名单,由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追回已拨付的补偿和补助资金,同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五)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单位须按时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提交项目建设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