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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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1988.04.25
青政[1988]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及时严肃地处理职工伤亡事故,吸取教训,采取措施,保证安全生产,促进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产(工作)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应予统计报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安技部门必须对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轻伤事故应立即报告车间和安技部门;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应立即报告安技部门、工会和单位负责人,并应立即将事故概况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对于死亡事故,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工会和检察院应尽快分别逐级报告各自的上级部门。
第六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事故,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州、地、市劳动部门报省劳动人事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特大事故,还应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省级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
第七条 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单位,应积极抢救伤员,保护好现场。为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做出标志、画出示意图。现场拍照,并做好记录。如无特殊原因,事故现场的清理,必须经过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同意后方能进行。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八条 发生重伤二人或二人以下事故,如有必要,单位应征询当地检察、公安、劳动和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回避)立即组织安技,工会和生产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还应由当地劳动、工会、检察、公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调查。
对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的事故,还必须由省级劳动、工会、检察、公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要实事求是,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事故。
1、责任事故,系指由于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劳动安全规定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不可预料或抗拒的因素所造成的事故或发明创造、科学试验和其它活动中,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造成的事故;
3、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如果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事故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办理,需要立案或起诉的重大责任事故,由检察院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事故单位要认真吸取教训,提出治理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事故单位应按下列期限提出事故调查报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重伤事故限十日内,死亡事故限二十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天。事故调查报告中应附有事故现场照片、记录、示意图、技术鉴定以及责任者的书面检查等材料。报告书上应有调查人员的鉴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在处理事故时,要分清事故的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者:
1、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2、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严重官僚主义,不执行安全生产法令、制度,违章指挥。
2、对职工违章操作、蛮干放任不管;
3、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
4、设备超过检修期运行或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
5、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
6、在各种经济形式的承包中,没有有关安全内容;
7、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或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作业环境恶劣造成职工急性中毒。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违章作业;
2、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3、发现有发生事故倾向而不立即报告、不采取措施;
4、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律。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有关领导或人员应从重处理:
1、对发生的各类事故隐瞒不报或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
3、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不采取防范措施,行动迟缓造成更大伤亡或重复事故发生;
4、违反本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十八条 一次重伤二人(含二人)以下事故,按照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州、地、市、县劳动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结案。中央驻省企业自行结案。
第十九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个(含三人)以上的事故,省属企事业单位、中央驻省单位由省劳动人事厅结案;其他单位由所属州、地、市劳动部门结案。
一次死亡三人至四人的事故由省劳动人事厅批准结案。
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事故,由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属企业主管部门、中央驻省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第二十条 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意义后,必须在两月内,向批准结案单位提出申请结案报告,同时抄报有关县、州(地、市)省劳动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涉及行政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时,分别由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司法机关按各自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案批复后,必须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并装入本人档案,必要时应向全体职工宣布。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故结案后,事故单位要将下列事故资料,作为事故档案永久保存: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示、照片;
4、物证、人证材料;
5、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材料;
6、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7、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8、医务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
9、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10、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员的检查;
11、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及文件;
12、调查人员的姓名、职务、单位记录。
第二十四条 认真做好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各企事业单位应于每月五日将上月《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报当地劳动部门、检察院和各自主管部门;西宁市、海东行署、各自治州劳动人事局(处)以及省级各厅(局)应将汇总的月报表于每月十日前报省劳动人事厅;省劳动人事厅汇总后于每月十五日前报省人民政府和劳动人事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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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
现将《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是企业改革的基本内容之一。现阶段,进一步明确企业经营者的责、权、利关系,加强和改善对企业经营者年收入的考核和统一管理,严格申报审批制度,对于强化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责任,完善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规范企业分配行为,促进企业
分配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各直属企业和职能部门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本《通知》的要求,切实做好对经营者年收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收入,对违法违规收入,要按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严肃工资纪律,切实保障该《管理办法》的顺利有效实施。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人事司、计财司)。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部直属企业经营者的责、权、利关系,强化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责任,完善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经营者的考核管理,促进企业分配制度改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企业的法人代表。
第三条 企业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本企业的业务发展计划,自觉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直接经营责任。
第四条 加强对经营者收入的考核和统一管理,严格申报审批制度。部直属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由外经贸部负责审批。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直属境内企业。

二、经营者年收入的确定
第六条 确定经营者年收入水平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企业的经营实绩和经营者的风险责任、贡献大小来确定劳动报酬。
(二)坚持责任、风险、利益相统一的原则,企业经营者年收入的增减与本企业的经营规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相联系。
(三)坚持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公平。
(四)坚持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原则。
第七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分为基本收入和风险收入两个部分。
第八条 经营者基本收入(年,下同)按本企业资产规模和营业规模的大小分档确定。即,基本收入以本行业企业本年度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为基础,在相当于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的1.5-2倍的范围内分档确定(详见附表一)。计算公式如下:
基本收入=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计资倍数
第九条 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以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加外经贸部直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来确定,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发布。职工工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依据。计算公式为:
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60%+直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
第十条 经营者风险收入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经济效益状况挂钩,具体办法如下:
(一)企业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完成核定的减亏额指标的,其风险收入按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确定。
(二)对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的经营者,可在按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相同数额确定风险收入的基础上,保值增值指标每增加1%,风险收入再增加10%。
对超额完成核定的减亏额指标的企业经营者,可在按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相同数额确定风险收入的基础上,减亏指标每超额完成1%,风险收入再增加5%。
风险收入的增加额最多不超过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的数额。
(三)企业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但达到国有资产保值的,其风险收入以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为基础,按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比例,每降低1%,扣减风险收入10%。
(四)未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的企业或未完成核定的减亏额指标的企业,经营者不得取得风险收入。
第十一条 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风险收入之和最高可相当于职工综合年平均工资的四倍。
第十二条 经营者的基本收入和风险收入列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企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不得突破外经贸部核定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
第十三条 有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条例、规章和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营者收入的考核
第十四条 确定和兑现经营者的年收入,要严格、全面考核企业各项任务和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坚持先考核,后兑现。
第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者的考核,应结合企业的财务决算、工效挂钩清算和对企业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检查每年定期进行。
对经营者所在企业的工资分配情况和经营者在经营管理中的德、能、勤、绩的情况,由外经贸部人事劳动部门组织考核;有关企业年度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由外经贸部财务部门或受部委托的有关中介机构(如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六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思想政治表现,包括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对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领导班子作用的发挥,党团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作用的发挥等;
(二)经营成果和业绩,包括任期目标责任制(资产经营责任制)和企业经济效益指标(按外经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和安全生产等情况;
(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对企业经营者规定的经营责任和法律责任。

四、经营者年收入的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部直属企业在年度末或次年初,应根据当年各项经济指标的考核和有关条款的完成情况以及企业内部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并征求企业职代会或工会意见后,对本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水平(基本收入、风险收入)提出明确的建议,并填写《企业经营者收入
申报表》(附表二)于次年一季度内报部审批。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依据企业申报意见和对企业经营者的考核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 企业在上报各项经济指标和年收入水平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追究企业经营者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并严肃处理。

五、经营者收入的支付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基本收入经审定后按月发放。发放时,先以本企业和部直属企业上年的平均工资水平为依据,按照公式计算后分月计提,待下年初按财务决算和工资年报认定结果多退少补。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当年的风险收入在下年初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清算后经考核认定按年计发。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经营者经营责任基金,并设立经营者责任基金帐户(在应付工资科目下设专户核算)。企业应将经营者年度风险收入的60%的部分留存企业(风险收入为零时,按其基本收入的20%部分留存),并进入经营者责任基金。当经营者任期届满或退休离任,并经
离任审计无问题时,将其本息余额一次支付给经营者,其个人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并代扣代缴。在年度审计、届中审计和离任审计中发现由于经营者决策失误或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按比例扣减经营者的责任基金,直至扣完(所扣减的经营者责任
基金作为增加企业工资储备基金处理)。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程序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除按本规定获得年收入外,不得另外享受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国家统一规定的物价、副食补贴除外)等其他工资性收入,不得从本企业领取咨询费、鉴定费等其他不合理的工资外收入,也不得从兼任法人的企业中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年收入的监督检查。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收入。对利用职权,超出规定从本企业获取收入的经营者,除通报批评并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还应视情节给予经营者和有关责任人一定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对利
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的经营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的所有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应按规定承担代扣代缴的义务。

六、附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公司(中心)下属机构负责人的工资收入不执行本办法,由企业参照经营者的年收入水平,按照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和程序根据不同岗位的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合理区别确定,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起试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1997年8月29日

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确保《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的贯彻实施,依据《审批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包括个人合伙)采矿,违反《审批办法》规定的,均按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对无采矿许可证采矿或擅自变更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的矿种和矿层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全部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在国家禁止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范围内采矿的,并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界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批准矿界范围内,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矿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5 万元以下罚款;超越批准的矿界范围在禁采区内采矿的,并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批准矿界范围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对违反开采技术规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集体矿山企业没有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露天采矿场对照图的,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破坏性方法开采的,并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 对出卖、出租、转让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出卖、出租、出让采矿许可证的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下罚款。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已经违法采矿的,按照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论处。
第七条 对违反《审批办法》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关闭矿山和停止开采的,限期补办关闭矿山手续,并令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审批办法》的规定,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经济损失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