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12 号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九日
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保护柑桔生产安全,促进柑桔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柑桔非疫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柑桔非疫区(以下简称非疫区),是指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的,无柑桔溃疡病、柑桔黄龙病和柑桔实蝇等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并能通过建设和管理,适当保持此状态的区域。
非疫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三条 柑桔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督和处理实行公共植保、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非疫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非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柑桔疫情防控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和铁路、港口、航空、邮政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非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植物检疫和植物检疫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非疫区建设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安排柑桔检疫性有害生物防治专项经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植物检疫的科学研究和国际国内交流活动,推广先进的柑桔疫情监测、检疫和防治成果。
第七条 市和非疫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
第二章 非疫区建设
第八条 非疫区建设主要包括建立疫情监测预警体系、疫情拦截控制体系、疫情应急扑灭体系和制定相关技术规范、管理制度等内容。
第九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非疫区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非疫区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内容、规模和标准。
第十一条 设立柑桔疫情检查站,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柑桔疫情检查站根据交通变更和疫情防控需要应当进行调整,调整时应当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非疫区边界、柑桔疫情检查站及交通要道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标志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项目建设、疫情防治和应急处理档案,为非疫区建设和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第三章 疫情监测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疫区疫情防控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非疫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也应当制定本地区非疫区疫情防控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柑桔种苗繁育场、柑桔产区等区域设立柑桔疫情监测点,实施疫情监测。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疫情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发现柑桔疫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柑桔种苗繁育场、柑桔果园发生疫情的,疫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确定疫情范围、划定隔离区域并及时扑灭疫情;
(二)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监督过程中发现疫情的,依法对柑桔种苗、果品予以扣押、封存,并责令责任人销毁;责任人拒不销毁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代为销毁,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柑桔疫情扑灭后,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发生区域进行重点跟踪监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柑桔种苗的生产、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柑桔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柑桔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能从事柑桔种苗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柑桔种苗生产者应当执行柑桔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检疫规程,同时建立柑桔种苗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种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苗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柑桔种苗经营者应当建立柑桔种苗经营档案,载明种苗来源、品种、数量、销售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调运柑桔种苗、果品,应当按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从境外进口柑桔种苗、果品,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运输柑桔种苗、果品进入或通过非疫区的,应当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部门指定并公布的通道进入或通过。
第二十四条 个人进入非疫区,不得携带未经检疫合格的柑桔种苗、果品。
第二十五条 水果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柑桔果品的检疫证书,发现无有效检疫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水果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不得允许无有效检疫证书或者带疫的柑桔果品进场交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给予警告,阻止所携带的柑桔种苗、果品进入非疫区,并责令当事人自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非疫区建设和管理中有其他违反植物检疫管理、种子管理和农业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活动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柑桔包括柑、桔、橙、柚、柠檬、佛手、枳、枸橼等芸香科植物。
柑桔种苗包括柑桔种子、接穗、苗木等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实施办法
铁道部
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实行年度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制度,是严肃财经纪律、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铁路经济承包改革顺利进行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审计工作制度化、经常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审计部门要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2条 设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员的单位上报年度财务决算,应严格执行部(85)铁审字1278号通知和部铁审〔1986〕499号通知关于先经本单位审计部门审计并签署意见后再行上报的规定。凡未经审计签署自行上报的,上级财务部门不予受理。
第3条 决算报告送审时间,应在保证上级财务部门规定上报日期的前提下,由各决算单位的财务部门与审计部门商定,既要保证按期上报,又要保证有足够的审计签署时间。决算审签应在单位领导签署决算之前。决算单位应根据决算审计的需要,按《铁路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七条
(一)、(二)两项有关规定(注:该规定已被铁审〔1990〕84号文件代替),主动向审计部门提供必要的会计核算的基础资料和决算编报的有关资料。
第4条 审计签署时主要审查以下各点:
(一)各项收入的完整和真实性及定价、收费标准的合理性。
(二)年度财产清查是否按规定进行;清查中的问题是否已按规定处理;固定资产进帐及清理收入的解缴,财产物资盘盈、盘亏、报损的处理是否及时、合理、合法。
(三)成本(包括预提及待摊)及营业外支出的列支是否正常,有无超范围超标准挤列情况。
(四)各项基金提取、分配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债权、债务清理是否及时,有无隐匿、截留和挪用情况。
(六)上交税利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等是否及时、定足。
(七)各项款源工程(包括购置)的验工计价、竣工结算是否真实,有无假验工、以拨代验等问题。
(八)财税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审计机构查出的问题是否按规定和审计决定进行处理。
(九)基建投资的完成是否推行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有无扩大基建规模和计划外项目。
(十)决算编制及运输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它问题。
以上各项,应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有重点地进行审计,并签署意见。
第5条 审计部门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签署工作应尽量与财务部门同时布置,同时编审,但必须同时上报。
(一)审计部门应与财务部门密切联系,参加决算布置会议,掌握编制要求及其帐务处理要求,并同时布置年度决算审签工作。
(二)分析决算汇编单位的各类基金结余及其处理过程,审计汇编工作程序
(三)审计部门应事先做好准备,明确重点,分工到人,按时完成。
第6条 审计终了要提出报告和处理意见。发现问题应尽量在编审中解决。如有争议,应同时报单位领导裁决;单位领导一时裁决不了的争议问题,应由审计和财务部门随同决算分别报上级审计、财务部门;上级审计、财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于十日内做出决定,通知汇编单位进行帐
务处理。
第7条 审计报告书一份留被审单位;一份随决算上报主管部门;一份报上级审计部门;一份审计单位留存。
第8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决算单位。
198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