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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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27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影响深远,意义重大。各级经
贸委要把电力体制改革列入1999年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同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
稳妥地组织实施。
  二、推进厂网分开,引入竞争机制,建立规范有序的电力市场,是一项复杂
的系统工程,要按照国家经贸委的统一部署,有计划地分步推进。6个试点省(
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抓紧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发电市场运行和监管
的规则,其他地方经贸委应做好调查研究等前期工作。
  三、各省(区、市)经贸委要与本省(区、市)电力局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按照《通知》中确定的原则,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共同推进本地电力工业政
企分开的改革。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1998]14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邻、国家电力公司提出的《关于深化电力工业
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
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1998年11月27日)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电力工业体制改革,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经商有关部
门和国家电力公司,现对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厂网分开,引入竞争机制,建立规范有序的电力市场
  我国从80年代开始,实行集资办电、多渠道筹资办电等政策,促进了电力工
业的发展,形成了多家办电的格局。当前,电力供应紧张的局面总体上已经改变,
电力供需已基本平衡。为促进电力企业提高效率和服务质量,降低电 价,
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应积极推进电厂、电网分开(简称厂
网分开)的改革,打破垄断,实现电网调度的公平、公正、公开和电厂之间的平
等竞争。为此,选择上海、浙江、山东和辽宁、吉林、黑龙江六省(直辖市)进
行厂网分开、竞价上网时试点。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发电市场
运行和监督的规则,并加强对试点工作地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坚持政企分开、省为实体的方针、深化省级电力公司的改革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根据政企分开和精兵简政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电力局(公司),要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时,将现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
地方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均
不设立电力专业管理部门。
  实行政企分开后,深化省级电力公司为实体的改革,每个省(自治区、直辖
市)只设立一个省级电力公司、对全省电网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这符合电
力工业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电力工业发展的实际,有利于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
积极性,有利于电力工业健康发展。为此,首先在东北电力集团公司进行试点:
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在地沈阳市设立辽宁省电力公司,将黑龙江省、吉林省电力
公司改组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改组为国家电力公司分
公司。 
  三、加快实施全国电网联网,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我国电力资源分布不平衡,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资源优化配置,是我国电力工
业发展的必然选择,因此,必须加快实施全国电网联网。为便于三峡输变电工程
和全国电网的统一规划和建设,将中国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改组为国家电力公司的
事业部。为充分利用南方电网(包括广东、贵州、云南三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的电力资源,实施国务院确定的“西电 东送”战略,充分发挥国家电力公
司的协调作用,促进南方电网的发展,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实行厂网分开,其
电网部分进行资产重组后作为国家电力公司的分公司,由国家电力公司直接管理,
电厂独立运作。 在香港注册的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全
资子公司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加强对境外公司的管理和防范金融
风险,撤销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将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改组为国家电力公
司的全资子公司。
  四、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网和城市电网改造、实行城乡同网同价,
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对开拓农村市场,繁荣农村经济,促
进电力管理的城乡一体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经贸委将根据国务院关
于改革农村电力体制有关文件的精神,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密切配合,具体组织实
拖。   
  五、规范国家电力公司向子公司收取资产收益的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国发[1996]48号)规定,国
家电力公司每年向子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折旧费,作为再投资的资本金。为进一
步规范母子公司的权益关系,国家电力公司从1999年起停止对子公司收取折旧费,
改为收取投资收益,由国家电力公司制订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审批。国家电力公司
要加强企业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收益水平。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
性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电力公司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周密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在体制转换期间,要严格财经纪律和各项规
章制度,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企业安全生产,做到供电不间断,国有资
产不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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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发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良好的收费管理机制,完善行政性收费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除国家统一规定和全省性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外,需要增设行政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主要行政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是省人民政府行政性收费的管理部门。收费项目的审定以省财政厅为主,收费标准的审定以省物价局为主。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资源费、证照费的行政机关和国家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所有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作为国家财政收入,应按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纳入预算管理,上缴同级国库。


  第七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在财政部门内部实行归口管理,即按照上交收费单位所需经费支出的管理归属,由有关业务部门管理,监督各执收机关及时把收费收入上缴国库。


  第八条 各级执收机关应加强对收费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结算制度。执收机关取得的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费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天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同级国库。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后,执收机关应在每年11月中旬前将下一年度各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该机关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及开支状况等,审定预算予以专项核拨。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量入为出、先收后用的原则,根据行政性收费收入的缴库情况,核定执行机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


  第十条 各执收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补助经费的支出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十一条 执收机关进行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制发的“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缴国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和“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科目以财政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要求设置并进行核算。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对各执收机关的收费活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预算法》和《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或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实施收费的;
  (二)将收费与本部门职工福利、奖金挂钩的;
  (三)以各种形式,在收费收入中提留、分成或给执收人下达收费指标,为单位谋取利益的;
  (四)越权设置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实施收费的;
  (五)伪造和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六)拖欠、挪用、私分、不按规定上缴收费收入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收费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行政性收费顶目,由省财政厅专文分批下达。


  第十七条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八条 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商业秘密完全手册(之三)

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种类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刑法》第219条都有规定,体现在不当获取、不当披露和不当使用,主要有以下一些方式。

第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正当手段”应以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合乎常理的行为方式为标准,凡以违反商业道德、超越合理界限的方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均构成侵权。也可借鉴国外的立法,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在排除正当手段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不正当手段,其中正当手段包括独立发现、以反向工程发现、在商业秘密所有人授予的使用许可项下发现、从公开使用或展出的产品中观察得来、从公开的文献中得到五种。

第二,不正当地披露或使用,即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种侵权行为建立在第一种行为的基础上,往往是不正当获取行为的目的行为,至于行为的主观动机则不影响侵权性质的认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一般以非法谋利为目的,而披露的动机常常是为报复他人、或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性质更为恶劣一些。只要对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加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均为侵权行为。

第三,违反信任关系的披露或使用,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形式一般是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等内容的规定。
第四,第三人恶意获取和使用,即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系由非法手段得来,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判断善意的要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属于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的来源为非法以外,还应有明确的时间标准,一旦商业秘密权利人将第二人非法窃取或违约披露等事实通知善意第三人,其善意即自行终止,商业秘密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划分善意与恶意第三人的时间标准。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
从我国现行法上保护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可分为四种方式,即民法上的救济、劳动法上的救济、行政法上的救济和刑法上的救济。

1、民法上的救济
民法上的救济,即依据民法上的规定请求违反保密协议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民法上的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根据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负有保守秘密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合同约定,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即违约,权利人可以违约为由起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其他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属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从民事责任的形式看,最常采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两种方式。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额计算;另一种是在损失额难以计算时,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作为赔偿额。

2、劳动法上的救济
这种方式只使用本公司雇员或者前雇员,雇员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违反上述约定的雇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行政法上的救济
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规定,当企业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4、刑法上的救济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处以上七处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其刑责任。在追究刑责任的同时,权利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华为原职工王××等3人曾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在职时分别与华为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离职时也曾与华为签订《离职员工承诺书》。但秦××在离开华为公司时,将用光盘拷贝的涉及华为公司不为公众所知的部分技术机密文件带走。华为公司断然采取了刑事手段,深圳南山区法院就华为前员工窃密案一审判决,认定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在科技业界并不少见,但像华为商业秘密案中这样动用刑事诉讼手段的却非常少见。该案作为在全国知识产权领域极具争议、颇具代表性的案件,对类似商业机密或商业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意义。

三、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  
(一)行政认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二)司法认定
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他人侵权时不仅要证明对方实施了获取、披露或使用涉讼信息行为,而且要证明该信息来源于自己,如果直接证明信息来源于原告,从实践和证据的角度来看都是非常困难的。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由原告证明双方信息相同以及被告接触原告信息可能的事实,推定被告信息来源于原告,除非被告证明自己信息另有来源。这种推定一般被简称为“相同+接触-合理来源”的认定方式。接触,一般指接触的可能,在有员工跳槽的条件下,只要员工有接触的可能性即推定为信息来源于原告,而接触的内容为原告诉请保护的秘密;合理来源包括公知信息、自行开发、反向工程所得、受让以及不知他人获取、披露非法而使用等,这些均构成被控侵权人的法定抗辩理由。

四、商业秘密涉及的法律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和侵犯商业秘密的类型;
2、《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罪状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3、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合理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的规定。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共12条,以下简称12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
6、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对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作了细致的规定。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关于雇员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的规定;第6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雇员,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2条关于由于雇员未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作了明确的规定。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