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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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第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准许受援的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的,应当根据《司法救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先行对当事人作出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司法救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法律援助,在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出现《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撤销司法救助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当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撤销决定或者终止决定。


  第十三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1999年4月12日下发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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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群体性堵路堵门事件处置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31 号


  《宝鸡市群体性堵路堵门事件处置办法》已 经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O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群体性堵路堵门事件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社会稳定,保障正 常的社会秩 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体性堵路、堵门事件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群体性堵路、堵门事件,是指以各种理由 聚众堵塞道路,围堵党政机关及其他要害部门或单位出入通道,妨碍公共事务的行为。
  各种理由,包含以维护人个或单位利益为由,而实施的妨碍公共事务、 正常办公秩序、阻碍交通、影响他人利益的群体性堵路、堵门行为。

  第四条 有关单位和负责人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分级 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积极、主动地解决单位内部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单位矛盾推向社会。对可导致诱发群体性堵路、堵门事件的情况,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不负责任或纵容群众闹事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依法、依纪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对已经发生的群体性堵路、堵门事件,涉及到的县区政 府、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人要迅速赶赴现场,积极主动做好疏导和劝解工作,将参与堵 路、堵门人员带回单位,立即恢复道路畅通和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群体性堵路、堵门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要按照属地管 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依照处置群体性事件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配合主管部门和单位对群众进行疏导、劝解工作,制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对不听劝阻的要依法强制带离现场;对蓄意制造事端、煽动、挑拨群众闹事的,公安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果断进行处置;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群体性堵路、堵门事件中使用的设施,由公安机关迅速强制拆除,并没收相关的宣传资料等物品。

  第七条 群体性堵路、堵门事件中发生打、砸、抢、烧等违法犯 罪行为时,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果断措施,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第一批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第一批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推动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确保2010年底新资本协议如期实施,银监会制定了第一批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指引,包括《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和《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以下简称5个监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5个监管指引是新资本协议实施配套监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银监会将陆续发布其它监管指引。5个监管指引中,有关监管资本的计量方法自银行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起施行,有关风险暴露分类、内部评级体系、专业贷款评级、信用风险缓释管理和操作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和技术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实施新资本协议银行应对照5个监管指引进行达标评估,确保监管合规。5个监管指引确立的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标准是新资本协议银行应达到的最低要求。新资本协议银行应对照5个指引逐条进行合规性评估,对未达标的领域和环节,应制定切实可行的限期达标方案。对监管标准尚不明确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应主动与监管部门沟通,尽早达成共识。从2008年第四季度起,新资本协议银行应根据银监会发布的相关监管指引按季进行达标评估,建立详细的达标评估文档。新资本协议银行应于2008年底前向银监会提交首轮5个监管指引达标评估报告。

三、加强相关培训工作,为新资本协议实施提供人才保障。监管部门、银监局和新资本协议银行要以5个监管指引发布为契机,加强对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银监会负责会机关监管人员、银监局负责人以及新资本协议银行董事和高管层的培训。各银监局负责辖内监管人员的培训。新资本协议银行的培训范围应覆盖各层级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条线员工、风险管理条线所有员工。

四、全面开展定量影响测试,加强对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的监督检查。从2009年开始,银监会将对新资本协议银行进行定量影响测算,持续监测实施新资本协议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新资本协议银行要做好相关数据和信息系统的准备工作。监管部门和银监局要将新资本协议银行实施准备情况列入今后几年监管工作的重点,建立与新资本协议银行的定期会晤机制,持续监督实施准备工作进展。2009年上半年完成对两家新资本协议银行的现场评估,2009年下半年完成对计划2010年底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的第一轮现场评估。

五、请各银监局将5个监管指引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银监会鼓励暂不准备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5个监管指引改进风险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信息:
1. (二)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
2. (三)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3. (四)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4. (五)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5. (一)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