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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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83号


  《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6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所作的承诺,保护人类共同的生存环境,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超过消耗臭氧层物质地方排放标准,应当予以淘汰的物质。其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的领导,将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替换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持相关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研发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产品和替代技术,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禁止新建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装置(线)。对现有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装置(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淘汰或者改造。

  禁止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及使用该物质的产品。

  第八条 所有新建、扩建的工商业项目,其新增制冷设备所使用的制冷剂必须符合消耗臭氧层物质地方排放标准。

  第九条 已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加强系统密封措施,防止消耗臭氧层物质泄漏。

  第十条 维修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设备设施的单位和报废汽车拆解单位,必须配备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回收设备。在维修和拆解活动中,必须先行回收剩余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的物质只允许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或者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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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础研究,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各级人民政府应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公众的科技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科协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要求,发布科技项目指南,制订年度科技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抓好农业适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及其相关技术配套工作,大力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的现代化农业;保障和改善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设施建设;稳定、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技推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扶持企业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优化城建配套设施,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技、人才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上规模、上档次的高新技术企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刑只帷⒄故净帷⒄估阑岬然疃恢С制笠涤肟蒲а芯靠⒒埂⒏叩仍盒:献鳎窗旎蛄旄咝录际跗笠怠*?lt;SPAN lang=EN-US>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坚持引进和自我开发并重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建立新兴支柱产业。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大力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受理、审核、认定工作。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科技投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和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和百分之三。

财政科技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对本地区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导向性科技项目和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

财政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杭州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创新和创业辅导,资助开发高新技术,资助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合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风险投资事业,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等各类投资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符合条件的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60元的科普经费,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参照市的标准安排人均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境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技发展事业。

  第四章 科技创新与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以市场为导向,合理配置与调整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高新产业和传统产业公共技术平台,研究开发产业共性与关键性技术,服务中小企业,提高本地区的科技创新能力;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制。企业可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联合体,有条件的行业、企业应建立独立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发展和完善各级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和重大装备国产化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从事农业研究的科技工作者,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农业为重点,加强对农业新技术、新产品的攻关和研究,加快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积极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创造有利条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评估咨询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与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协调配合,为科技创新的全过程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和资助科技企业孵化器中的孵化企业。专项资金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经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孵化企业,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科技考核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度。全市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并对县(市)、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扶持科技信息咨询产业的发展,推进科技信息研究及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统计法规的规定确保科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科协和学术团体应积极组织科技工作者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参与科技重大项目的咨询和决策,培养专门人才,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科技咨询服务,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并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科技经纪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的随迁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引进、聘请国外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参与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赴国外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六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采取措施,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对在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工作者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确保社会力量对科学技术奖励有序运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或个人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企业。鼓励企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增发岗位津贴或上浮一档职务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按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退休费。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九条 对科技工作者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引导科技工作者有序流动,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二)挪用、截留、克扣科技经费;

  (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

  (四)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

  (二)无故扣压科技工作者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报酬,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

  (三)泄露国家技术秘密;

  (四)在科技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魅ê推渌萍汲晒ǖ?lt;SPAN lang=EN-US>,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乡企贸洽会组委会2004年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经贸洽谈暨产品展销会甘肃·酒泉)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5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乡企贸洽会组委会2004年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经贸洽谈暨产品展销会甘肃·酒泉)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直各有关部门:

  全国乡企贸洽会组委会制定的《2004年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经贸洽谈暨产品展销会(甘肃·酒泉)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2004年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经贸洽谈暨产品展销会(甘肃·酒泉)实施方案
          (2004年全国乡企贸洽会组委会二○○四年四月五日)

  为进一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不断推动地区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与文化交流,省政府与农业部商定于2004年7月在我省酒泉市举办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经贸洽谈暨产品展销会(甘肃·酒泉)(以下简称“乡企贸洽会”)。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目的和内容

  乡企贸洽会以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深入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为宗旨,以促进乡镇企业为主的农村二、三产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为目的,以开放开发、招商引资,合作交流、科技创新,劳务合作、产品展销为主题,进一步加快乡镇企业发展,大力推进东、中部与西部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乡企贸洽会的主要内容:招商引资、项目洽谈,产权转让、资产重组,技术交易、产业研讨,产品展示展销,省内外劳务合作。

  二、名称、时间、地点

  名称:2004年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经贸洽谈暨产品展销会(甘肃·酒泉)。

  主办单位:农业部、甘肃省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农业部乡镇企业局、甘肃省乡镇企业局、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协办单位: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科技厅、甘肃省工商联合会。

  时间:2004年7月18-20日。

  举办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三、参加人员

  (一)国家领导人,国家有关部委及部分省(区、市)领导;

  (二)各省(区、市)乡镇企业及各方面经贸代表,各省(区、市)工商界、企业界、民间商会、协会等组织代表,劳务合作组织代表;

  (三)港、澳、台客商代表,外商及外方代表;

  (四)甘肃省各市(州、地)参展团和企业界代表;

  (五)酒泉市友好城市、经济协作城市党政领导、经贸代表;

  (六)国内从事经济、社会、“三农”问题研究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及新闻界代表;

  (七)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代表。

  参会代表及宾客约8000—10000人。

  四、组织机构

  乡企贸洽会组委会下设办公室及8个工作部,即综合秘书部、经贸洽谈部、展务展销部、劳务合作部、宣传文化部、环境建设部、旅游接待部、安全保卫部。各工作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从组委会组成单位和酒泉市相关部门抽调。8个工作部具体工作方案由各牵头单位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制定,并报经组委会办公室审定后,组织实施。具体工作方案要详细、具体、责任到人,并明确时间进度。

  五、有关经费问题

  乡企贸洽会所需经费主要由省政府统筹解决,不足部分由酒泉市承担。同时,为了做好2004年全国乡企贸洽会的筹展、招商等工作,省上将给各市(州、地)补助经费2万元。

  六、有关工作安排

  (一)签约项目准备工作。各市(州、地)要组织多层次、多方面的招商活动,与东部、中部等省(区、市)广泛开展招商引资、项目推介、劳务合作等。同时,要积极通过网络发布招商信息和项目。要拓展招商活动和劳务合作的广度和深度,尤其要扩大民间商会、协会间的合作,开辟新的合作渠道,促成一批合作项目。各级外办、台办、商务部门要积极协作、牵线搭桥,扩大与外商、港澳台客商的洽谈合作。各驻外办事处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协调衔接当地企业界、工商界和商会、协会与我省的经贸合作。省工商联要做好与东部省(市)工商联的联络协调工作,积极促成一批合作项目。各市(州、地)要在6月中旬前确定需签约的经贸合作和劳务合作项目,并报组委会经贸洽谈部、劳务合作部,以便组委会编辑招商项目册,统一安排洽谈签约等活动。要认真做好洽谈项目的统计汇总工作。

  (二)产品展示展销工作。本届乡企贸洽会,省上将组成统一的甘肃省乡镇企业展团参加产品展示展销,各市(州、地)要积极组织分团参加产品展示展销。展示展销活动要突出优势产业、强势企业,突出县域经济发展和示范园区建设,加大对省内名优特新产品的展示展销力度。省科技厅要牵头组织好省内外中小企业实用技术、农产品加工技术成果的展示和供需对接洽谈,做好“河西星火产业带”主题报告会的组织准备工作。各市(州、地)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三)劳务合作洽谈准备工作。要拓展劳务合作范围,积极收集东、中部省(区、市)及全省用工需求信息,重点掌握全省农村富余劳动力资源状况,通过网络发布劳务合作供求信息。各市(州、地)要在6月中旬前做好劳务合作项目的大会签约准备工作,通过组织全省性的对外劳务合作对接活动,逐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务合作关系。劳务合作洽谈工作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牵头,组织各地劳务办做好人力资源信息的搜集、统计、对外发布和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岗前培训、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好劳务合作洽谈和签约工作,做好劳务合作签约项目的统计汇总工作。

  (四)新闻宣传工作。要制定乡企贸洽会宣传方案,通过各种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积极组织企业通过广告、信息发布等形式,进行形象宣传和资源、项目、产品推介,对乡企贸洽会进行全方位的宣传报道。

  (五)城市环境整治和主会场、主展馆规划设计工作。酒泉市要集中力量开展市容市貌整治活动,搞好城市绿化、美化、亮化等工作。加强市区交通管理,确保市内道路交通畅通。要全面维修旅游景点设施,整顿规范宾馆、招待所经营行为,创造良好的会展环境。广泛征集意见,比选场馆设计方案。要加快施工进度,做好主会场、主展馆的布置与搭建工作,确保会展场馆如期安全地投入使用。

  (六)组团参会和宾客邀请工作。参会代表和宾客邀请工作要按照“统一计划、对口联络、分别邀请、统筹安排”的原则,由组委会办公室及有关方面提出计划,各有关方面负责实施。

  (七)安全保卫工作。要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八)主要筹备工作。4月30日前,做好农业部召开的乡企贸洽会预备会的准备工作,完成《2004年乡企贸洽会甘肃省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汇编》编印工作。

  5月20日前,乡企贸洽会组委会、酒泉市政府通过全国各省(区、市)主要媒体和网络发布乡企贸洽会信息,赴外邀请宾客;乡企贸洽会组委会向各省(区、市)乡镇企业系统发出邀请函,向国家有关部委,各省工商联、民间商会、协会,我省有关厅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发出邀请函。同时,完成乡企贸洽会开幕式实施方案和主会场设计方案,完成主展馆总体布置及甘肃省参展团展馆总体设计方案并报组委会审定。

  5月31日前,召开组委会第二次会议,检查筹备进展情况;审定乡企贸洽会主展馆、甘肃省展馆和大会开幕式实施方案和主会场设计方案。

  6月20日前,实地检查各工作部筹备进展情况,集中开展市容、市貌、环境卫生、交通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乡企贸洽会宣传工作;确定接待宾馆。

  6月30日前,各市(州、地)完成产品展销组团工作;落实各省(区、市)组团情况及产品展销安排;上报各市(州、地)大会签约项目。

  7月6日,主展馆场馆清场,完成场地准备。

  7月8日,参展单位开始布展,组委会全面组织检查验收。

  7月16日前,主会场布置和各展馆布展完毕,大会开幕式准备就绪;召开组委会第三次会议。

  7月17日,进行预演预展。

  7月18日上午,举行乡企贸洽会开幕式和首场重点合同项目签约仪式。

  7月18—20日,开展项目洽谈及经贸项目、劳务项目签约、新闻发布、产品展销活动。

  七、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

  (一)免费为各省(区、市)和我省各市(州、地)代表团及参展大专院校、科研单位、重点技工学校提供1个标准展位。

  (二)免费为各代表团在住地提供1个洽谈室。

  (三)凡参加乡企贸洽会的外省车辆凭组委会统一发放的“通行证”,在甘肃省境内免收过路、过桥费。除违规车辆外,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拦车检查、扣留、罚款。

  (四)凡参会代表凭“代表证”、“出席证”,可在指定宾馆享受食宿优惠。

  (五)乡企贸洽会期间,对参展企业免收工商管理费、营业税、所得税。

  (六)乡企贸洽会期间,所签合同项目实行“一站式”服务,如相关资料完备,10日之内应办好相关手续。

  (七)乡企贸洽会闭会10日内,对在展厅未销售完的外地展销产品可协调其它场地继续销售,期间免收相关税费。

  (八)乡企贸洽会期间,在兰州中川机场、嘉峪关机场、鼎新机场、敦煌机场和酒泉、嘉峪关、敦煌火车站设立接待站,确保参会代表和宾客安全、方便、快捷往返。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