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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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4〕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已经第三十一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04年2月18 日

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为快速、有序地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一、监测与报告
  (一)疫情监测。
  监测机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国家在我省设立的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组成,设动物疫情测报员,在乡村动物防疫组织内设疫情报告员,形成省、市、县、乡、村五级快捷联通的疫情监测网。各级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监测任务以及当地动物疫病的流行规律,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方案,认真执行疫情监测制度和操作规范。各级监测机构要对所辖区域开展经常性的流行病学调查,对种禽场、规模养禽场、畜禽交易市场、屠宰场,以及从国外、省外引进的禽类定期进行重点监测。每次检测的比例不少于1%。要按时完成监测任务,及时准确上报监测数据和总结材料,切实做好区域内疫病的监测。
  (二)疫情报告。
  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程序,实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没有疫情发生时,各县(市)每日14时前将零疫情报告表传真到地市;各地市于每日15时前将零疫情报告表传真到省兽医卫生防疫站。发现可疑疫情后,要按照疫情报告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在2小时内同时上报地市和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同时通报当地卫生、工商、商务、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县以上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要设立并对外公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举报电话。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都应立即报告。县级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或发现可疑疫情后,应立即派人赴现场,采取防疫措施,并在2个小时以内同时上报地市级和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在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要立即向国家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报告内容为: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动物的种类和品种、日龄、死亡数量、临床病变、初步诊断结果、养殖户的生产和免疫接种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农业部统一发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疫情。
  二、疫情确认和分级
  (一)疫情确认。
  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接到疫情报告后,派出诊断专家组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诊断;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采集病料送省兽医卫生防疫站实验室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对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实验室做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标准》确认。确定人感染后,立即启动《黑龙江省防治人感染禽流感应急预案》,做好综合防治工作。
  (二)疫情分级。
  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发病数量、传播速度、危害程度、流行范围和趋势,确定疫情等级。高致病性禽流感分为三个等级。
  1、一级疫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确认为一级疫情:同时3个地市以上发生或在2个相邻地市发生;在30日内发病疫点10个以上,病禽数在5万只以上;国家另有规定或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一级疫情的。
  2、二级疫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确认为二级疫情:1个地市同时有2个以上县(市)发生;在30日内发病疫点5~10个,病禽数在3~5万只;国家另有规定或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二级疫情的。
  3、三级疫情。
  是指发生病例,并在二级疫情以下的,确认为三级疫情。
  三、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照“早期发现、快速封锁、严格捕杀、把损失降到最小程度”的原则,做到统一指挥,通力协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
  (一)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1、疫点:以染疫禽只所在的场(户)或其他有关生产、经营场所划定;散养的,以病禽所在的自然村划定。
  2、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半径在3公里范围内划定。
  3、受威胁区:以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划定。
  (二)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捕杀所有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只、被捕杀禽只及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禽类的排泄物、污染的饲料、垫料和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和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三)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
2、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3、捕杀疫区内所有的禽类。
4、关闭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
5、对禽类的排泄物、污染的饲料、垫料和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6、对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和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7、对疫区内流出的疑似感染禽只及其产品要立即追回,按规定予以处理。
  (四)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染的禽类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施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以上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所采取的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五)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只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进行严格消毒,经过21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经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审验确认后,由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在疫情处理过程中,要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全过程,存档备案。
  四、各级疫情的应急措施
  确认为一级疫情,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确认为二级疫情,启动地市级应急预案;确认为三级疫情,启动县(市)级应急预案。发生地指挥部要立即召开会议,通报疫情,全面部署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指挥部和办公室的有关人员要亲临现场指挥,紧急调拨资金、药品、疫苗、人员等,并组织督促落实应急防疫各项措施,迅速扑灭疫情。省级指挥部要立即派出工作组和专家组深入疫区,督促指导疫情扑灭工作,并及时向国家总指挥部报告。
  五、保障系统
  (一)组织保障。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工作由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指挥部下设防治组、监管检疫组、保障组、科技组、宣传组和办公室。各组和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全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通知》(黑政发〔2004〕7号)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工作职责按照《黑龙江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农垦、森工、林业、司法部门做好本系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疫情扑灭工作。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控制的应急工作。
  (二)资金和物资保障。
  各级财政要保证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防治工作所需资金。疫区禽只捕杀补贴、免疫接种疫苗补贴等资金按国家规定,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80%、饲养者负担20%;国家重点贫困县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90%、饲养者负担10%。各级指挥部办公室应指定相关生产企业,储备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备设施等物资,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应急药品和储备物资由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管理调配。
  (三)技术和人员保障。
1、省设立高致病性禽流感临床诊断专家组,由哈尔滨兽医研究所、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省兽医科学研究所、省兽医卫生防疫站等相关部门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提供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技术决策建议和现场诊断,其诊断结果作为现场处理的依据。
2、省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实验室,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初步诊断。省级诊断实验室要引进国际国内先进的诊断技术,开发研究实用的防治技术,做好技术储备。
3、各级办公室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处理预备队。预备队组成人员包括兽医行政官员、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公安人员和其他方面人员。预备队按照指挥部办公室的要求,具体负责实施有关疫情处理工作。要对预备队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提高对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六、其他事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网络,宣传群众、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控。
  (二)在疫情处理过程中,要始终做好群众的思想安抚工作,稳定群众情绪,防止引发不安定因素,对受灾的养殖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减少损失。
  (三)对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和扑灭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四)对瞒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擅自发布疫情消息、造谣惑众,造成重大影响的;在疫区封锁、染疫禽只捕杀、病害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中执行不力,造成疫情扩散,引发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应急预案根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态势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六)本预案由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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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销售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厦门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第五条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市监察等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类的经营活动;
  (五)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负责组织捕捉和处理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七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和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烈性犬具体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军、警等警务用犬;
  (二)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四)动物园观赏用犬;
  (五)重要仓储单位等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且独户居住的。
  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等资料和文件。
  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区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镇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免疫接种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凭《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或所在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养犬许可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报省政府有权部门审批后执行。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单位经批准自用的犬只,以及经批准销售的犬只,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第十六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限养区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禁止户外活动: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待销售的犬只;
  (三)在厦中转运输的犬只;
  (四)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养犬许可证》的犬只。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外出的,必须将犬只装在笼内,不得牵领。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携带《养犬许可证》、
《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和呕吐物;
  (四)不得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厅、候机室、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楼、公园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所在场所。


  第二十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不得销售烈性犬;
  (三)犬只应有检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疫病监测及免疫接种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养犬许可证》年检的必要文件。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六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及时火化,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须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犬只,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动物防疫、种畜禽管理、兽药管理规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监支队等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5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四川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10〕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监察 行政 审批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攀枝花军分区。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

  (三)对已取消、调整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七)不按照省政府规定将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内设机构相对集中、该内设机构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部门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审批权向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授权到位、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到位的。

  (八)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九)不按规定开展并联审批工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不按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按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未按规定现场办结或者按时办结的。

  (十)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十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二)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部门、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或者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者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