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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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6〕111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管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中央、省驻文单位以及管辖区外在我州设立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统计局负责对国家、省、州宏观管理所必需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完成各项普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等统计业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完成国家、省、州、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和各项报表任务, 同时开展好本部门、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基本统计业务工作,以及管理所需要的其它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立部门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设置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定期接受统计专业知识培训。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聘请、任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工作人员不得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当保持部门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前应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是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的人接手,各单位统计人员变动后15日内,按属地原则报县统计局法规管理股备案,各县统计局每半年将部门统计人员变动情况报州统计局法规管理科备案。
第七条 州、县统计局对部门统计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实行统计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主要经济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抽查。
第八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州、县统计局对部门的统计调查资料使用情况、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进行监督,建立对违规调查的举报核实制度。在州统计局设立举报电话(2139003),根据举报线索,对违规调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统计调查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并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志。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开展统计调查。擅自开展统计调查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并依法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罚。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进行的统计调查,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季报、半年报和年报表的同时,必须同时抄报州、县统计局。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主要统计数据以州、县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数据由部门、单位公布,并对所公布的统计数据负责。其中,与州、县统计局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必须报州统计局审批后,方可公布。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的统计数据,必须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州、县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凭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三条 新闻、宣传和出版等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属州级范围内的,应当经州统计局核准;属县级范围内的,应当经县统计局核准;所采用的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为统计人员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会同州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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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1996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年6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6年6月21日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
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工程地质勘查的管理,另作规定。
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公平
竞争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个人来我省投资
进行地质勘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
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地质勘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地质勘查管理法规、规章制定的有关工作,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组织编制地质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工作,会同
有关部门管理省地质勘查资金;
(四)负责地质勘查综合统计;
(五)参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审核或审批
工作;
(六)负责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认证工作;
(七)负责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发证和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
地质勘查纠纷;
(八)负责地质勘查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地质勘查成果的管理工作;
(九)对地质勘查成果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
(十)查处地质勘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
地貌现象时,应当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的义务。发现危害地质
勘查设施和标志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条 对群众报矿和保护地质勘查设施、标志有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质审查手续,并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
证书。
(一)区域地质和海洋地质的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勘查;
(三)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的勘查;
(四)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的勘查;
(五)地质勘探工程;
(六)岩石、土壤、矿物、水质、气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和选冶试验;
(七)地质测绘。
本省区域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本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地质勘查资质进行认证、注册。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分立、合并以及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必须持有关批准
文件,向原核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能力发生变化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按照国
家的规定条件晋升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
勘查活动,并按期接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检验。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
失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进行基础性、公益性的区域地质和海洋地质的调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
感地质的调查,水文地质和环境地质的调查;进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
产、水气矿产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必须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质调查或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地质勘查工作可以免予办理登记手续,但应当向省辖市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
(二)地质踏勘以及不进勘查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
第十六条 办理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地质勘查项目的合同书、委托书;
(三)交通位置图;
(四)标有经纬度坐标、区块编码和地质勘查程度的工作范围图。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已经设有采矿权的,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机关应
当将依法划定或核定的采矿范围剔除,也可以由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协商解决,并
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两个以上的地质勘查单位在同一范围内就同
一地质勘查项目申请登记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选择申请在先的勘查单位予以登
记。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项目登记的期限内变更勘查工作范围、工作对象或
工作阶段,必须向原项目登记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在领取地质勘查许可证后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
月)内开工。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项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竣工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在
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查项目竣工后或撤销时,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
制作项目完成报告或撤销报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项目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已经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除原有的采矿权人外,其他
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矿活动或干扰探矿权人的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范围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地质勘查
项目登记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报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裁决,由登记管理机
关根据裁决执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并依照国家规定的地
质勘查技术规范、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
关部门对地质勘查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项目竣工后,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地质勘查项目质量检
验机构组织检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验收合格后,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地质勘查报告
审批手续: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
下水勘查报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
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三)其他地质勘查报告,报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
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报告审批后,地质勘查单位或地质勘查项目投资者应当
在地质勘查项目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地质勘查成果登记手
续,领取地质勘查成果证书。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地质勘查许可证;
(三)地质勘查报告的说明书和图表,以及鉴定、评审和批准意见书;
(四)地质勘查报告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开发使用的地质勘查成果所有权人应当持前条规
定的文件,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地质勘查成果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成果
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成果受法律保护。在规定的保护期内,持有地质勘查成
果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是该项地质勘查成果的所有权人。
第三十二条 利用国家拨付的地质勘查经费和地方地质勘查资金取得的地质勘
查成果,属于国家所有。
除前款外,由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共同投资取得的地质勘查成果,应当按照投
资比例确定所有权份额。
第三十三条 地质勘查成果应当在保护期内使用。所有权人在保护期内自己没
有使用也未转让地质勘查成果的,可以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成果登记机关申请
延长保护期。超过保护期仍未使用或转让地质勘查成果的,原成果登记机关应当取
消其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三十四条 地质勘查成果使用或转让后,使用人或受让人必须向原成果登记
机关办理成果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地质勘查成果获得的收入,必须按规定的比
例上缴,纳入省地方地质勘查资金,专项用于本省地质勘查项目的再投入。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查成果资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倒卖、使用他人的地质勘查成果。
第六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进行地质勘查项目和成果交易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平等
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在地质勘查项目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承包地质勘查项目;
(二)代理招标的单位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串通、哄抬或压低标价;
(四)采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包地质勘查项目;
(五)利用职权干涉正当的地质勘查项目交易活动。
第四十条 进行交易的地质勘查项目,投资者可以将所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自
行发包、公开招标或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承担,也可以由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代理发包、招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
质证书的勘查单位。
第四十一条 地质勘查项目经委托或招标确定承包者后,投资者应当与承包者
签订委托合同或承包发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和承包发包合同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
制。
第四十二条 承包者对承包的地质勘查项目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四十三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和转让,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国家和国家指定的单位有买断和优先购买地质勘查成果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转让地质勘查成果或将地质勘查成果用于投资入股,有关当事人
应当持国家或本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原成果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转让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值的矿区的地质勘查成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所有权人在勘查成果保护期内,可以将该成果有
偿转让给他人使用或作为资产投资入股,并享有所持成果证书限定范围内矿种的优
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共有人共有的地质勘查成果,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
己的份额转让。转让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转让价格,经具有地质勘查成果评估资质的评估
机构评估后,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交易价格低于成本时,必须经转让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投资者批准。
第四十八条 进行地质勘查成果交易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并将合
同副本报原成果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即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以及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未
重新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四)伪造、涂改或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查或开采、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吊销地质勘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项目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地质勘查单位在已经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矿活动或者
擅自扩大勘探坑道断面变相采矿的;
(三)勘查项目登记后未按期施工,或者在施工中无故连续停止工作满六个月
以上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应上缴的转让收入、
责令停止使用勘查成果、吊销地质勘查成果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
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报告审批手续的;
(二)地质勘查成果使用或者转让后,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转让国家所有的地质勘查成果获得的收入,未按规定上缴的;
(四)非法复制、倒卖、使用他人的地质勘查成果的。
第五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
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
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
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推动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或社会筹资开发以帮扶形式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便民利民就业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以就业困难群体为安置重点的原则;

(二)以开发便民、利民服务操作岗位为主的原则;

(三)符合条件,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

(四)工作指导,属地管理,保持规模,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专项资金筹集、使用等项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与认定

第五条 各县区应结合实际,将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一项基本措施,根据需要和可能,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六条 确定和开发公益性岗位的范围,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公共服务类、便民服务类和其他公益性岗位。

(一)公共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专职治安巡逻、交通协管、基层就业、社会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协管、残疾人服务、困难职工帮扶、社会福利服务等岗位。

(二)便民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非机动车停车场看管、市容、社区保洁、社区保绿、社区养老服务、社区盲人按摩康复服务等岗位。

(三)自行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应聘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

(一)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

(二)“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五)大中专毕业生;

(六)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七)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八)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

(九)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需要开发新的公益性岗位项目或在原有的公益性岗位增加人员和补充公益性岗位空缺的,须事先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递交申请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通过人力资源市场面向社会公开组织招聘。

第十条 被聘用公益性岗位人员,根据岗位实际需要,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应签定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协议。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的签定方式为一年一签,期满后自然终止。协议期满后,经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用工协议。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其余人员用工期限由各地自行决定。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二条 按省确定的规模,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要及时进行补充,保持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

第四章 职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应遵循“谁用人、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各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工作。包括进行岗前培训、岗中管理、实行严格考勤制度,将其上岗工作表现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挂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其工作性质和工作标准制定“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制度”、“岗位职责”、“业绩考评办法”,并报送同级就业服务部门备案。社区管理类公益性岗位人员应遵循用人单位与街道、社区双重管理和考核的原则。在完成用人单位安排部署的专项工作前提下,服从街道、社区的其他工作安排,认真遵守街道、社区的考勤制度和劳动纪律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空岗报告制度。各级就业服务部门和用人单位要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能进能出、渐进渐出、岗位相对稳定、人员合理流动”的公益性岗位管理机制。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作为减员、解聘处理: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替考、顶替他人上岗或患有严重病症、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

(二)在协议期间滥用职权、刁难群众,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服务对象财物,影响极坏的;

(三)因退休、死亡自然减员的;

(四)由于个人原因,不能正常顶岗,不能发挥公益性岗位作用的;

(五)已在工商部门实名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已享受小额担保贴息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未经就业服务部门办理招聘用工备案手续,擅自安排顶岗人员的。

用人单位对自然减员和辞退的人员,必须在离岗三日内到就业服务部门提交空岗报告,履行减员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就业服务部门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数据库,建立个人档案,实行实名制管理。对拨付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建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原始凭证装订立卷,存档备案,做到人数、岗位、聘用时间、发放工资、社会保险底数清楚。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制定的岗位职责、业绩考评办法,每月进行业绩考评,工资与业绩挂钩。在不超出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前提下,按业绩考评结果,工资可上下浮动。下浮幅度在10%以内,上浮不封顶。

第十七条 公益岗位人员领取工资采取统一办理工资存折形式,发放工资由用人单位(社区)考评后报同级就业服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领取。

第十八条 对公益性岗位人员中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补贴待遇。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原则上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分别承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按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工伤保险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列〉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51号令)享受相关待遇,享受待遇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负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维护公益岗位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享受节假日休息制度。因工作需要超出法定工作日或安排节假日出勤的,用人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根据工作性质,为所聘公益岗位人员配发劳动保护用品、工作装等,属于管理类公益性岗位人员要佩戴统一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从2009年起,采取全额支付和按比例给予岗位补贴相结合的形式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报酬。对无经费来源和经营收入的用人单位,由当地财政根据其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全额的岗位补贴。对有经费来源或经营收入的用人单位,由当地财政根据其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按每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给予岗位补贴。

第二十三条 各地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在招聘公益性岗位工作中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确保公益性岗位招聘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同时,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账,按规定使用。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服务)部门、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切实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公益岗位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公益岗位作用,体现社会效益。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管理、考核、监督不到位,没有发挥公益性岗位作用,人浮于事,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反映以及所聘非所用、虚报冒领、骗取工资和保险补贴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出,除追回全部所得资金,收回其使用的公益岗位外,还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