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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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28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0年12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鉴于《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日批准,并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现决定: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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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2号——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报送债券发行申请文件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
第三条 申请文件是发行人为发行债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 发行人报送的申请文件应包括公开披露的文件和一切相关的资料。整套申请文件应包括两个部分,即要求在指定报刊或网站披露的文件和不要求在指定报刊或网站披露的文件(见附件一)。公开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且第一部分文件披露后,整套申请文件可供投资者查阅。
第五条 本准则规定的目录是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增加。有的目录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中国证监会可视实际需要要求发行人提供有关补充材料。
第六条 发行申报是发行审批的法定程序,一经申报,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随意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七条 发行人、主承销商及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应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和所出具的意见。发行人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或签字,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第八条 主承销商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对申请文件的核查及对申请文件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九条 发行人、主承销商及其他有关中介机构应结合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文件的审核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发行人全体董事应对补充内容出具书面回复函。有关中介机构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的义务。
第十条 申请文件应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申请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XXX公司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字样。
第十三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附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债券事务代表,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公司主管领导或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有效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第十五条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六条 申请文件首次报送书面文件五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四份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提供与主承销商签订的承销协议。申报时可提供经签名的包括尚待确定事项的承销协议,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前报送对前述未确定事项加以明确的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前,发行人应按要求补充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九条 发行人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包括募集说明书、法律意见书、有关专项说明或报告等)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标准电子文件(应为标准.doc或.rtf文件)。
第二十条 对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或要求重新制作或报送。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报送定向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应参照本准则执行。具体内容与格式详见附件二。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附件一 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附件二 定向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附件一  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部分 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

第一章 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发行公告

1-1 债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附录一 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全文(截止日距申报日不超过三个月)
附录二 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附录三 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的补充意见
附录四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附录五 债券债权代理协议
附录六 担保协议或担保函及相关文件。采用抵(质)押担保的,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与抵(质)押相关的登记、保管、持续监督安排等方面的法律文件。
附录七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附录八 发行人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1-2 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申报稿)
1-3 公开发行公告

第二部分 不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

第二章 主承销商推荐文件

2-1 主承销商出具的“XXX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债券的推荐函”(附“发行人基本情况表”)
附录 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XXX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的核查意见”

第三章 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3-1 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第四章 发行授权及申请文件
4-1 监管意见函
4-2 发行人出具的“关于XXX公司拟公开发行债券的申请报告”
附录一 发行人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本次发行及有关重要条款的决议和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附录二 在申报时和批准前,发行人全体董事和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4-3 发行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以及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同意对纳入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无异议函

第五章 募集资金运用的有关文件

5-1 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方案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5-2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名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有个别董事不同意或弃权,应说明原因并加盖公司印章)
5-3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名的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5-4 拟收购资产和权益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第六章 发行条款、发行方案

6-1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签署的关于债券条款设置及其依据的说明
6-2 发行方案

第七章 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文件

7-1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7-2 已订立的与本期债券相关的重要合同
7-3 发行人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7-4 主承销商、其他承销团成员,债权代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签名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及其所在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如有)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

附件二 定向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定向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发行方案

1-1 债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附录一 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全文(截止日距申报日不超过三个月)
附录二 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附录三 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的补充意见
附录四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附录五 债券债权代理协议
附录六 担保协议或担保函及相关文件。采用抵(质)押担保的,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与抵(质)押相关的登记、保管、持续监督安排等方面的法律文件。
附录七 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附录八 发行人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1-2 定向发行方案

第二章 主承销商推荐文件

2-1 主承销商出具的“XXX公司申请定向发行债券的推荐函”(附“发行人基本情况表”)
附录 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XXX公司申请定向发行债券申请文件的核查意见”

第三章 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3-1 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第四章 发行授权及申请文件

4-1 监管意见函
4-2 发行人出具的“XXX公司定向发行债券的申请报告”
附录一 发行人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本次发行及有关重要条款的决议和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附录二 在申报时和批准前,发行人全体董事和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4-3 发行人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以及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同意对纳入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无异议函
4-4 拟认购人关于认购债券且不在转让市场转让及同意不必提供担保、信用评级及聘请债权代理人的承诺书(如有)。

第五章 募集资金运用的有关文件

5-1 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方案及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
5-2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名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有个别董事不同意或弃权,应说明原因并加盖公司印章)
5-3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名的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5-4 拟收购资产和权益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第六章 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文件

6-1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6-2 订立的与本期债券相关的重要合同
6-3 发行人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4 主承销商、其他承销团成员,债权代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签名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及其所在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如有)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07 号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计 量 比 对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计量基准、计量标准量值统一、准确、可靠,加强计量比对监督管理,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量比对,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参加国际计量比对,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
  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包括:
  (一)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基准证书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国家计量比对);
  (二)经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地方计量比对)。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根据保证量值传递体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的原则,实施计量比对。
  第六条 国家计量比对可以由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实施,也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指定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报国家计量比对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国家计量比对计划申报书,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通过的,由申报单位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指定国家计量比对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第八条 组织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计量技术机构中确定国家计量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经备案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无正当原因且未经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同意,不得拒绝以主导实验室或者参比实验室的身份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第九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符合国家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整个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
  (二)能够提供稳定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参比实验室应当具有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
  第十一条 组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可以参与审查有关国家计量比对资料、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开始前进行前期实验,包括传递标准或样品的稳定性实验和运输特性实验。
  第十三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前期实验情况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方案。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经主导实验室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由组织单位确定。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应当包括针对的量、目的、方法、传递标准或样品、路线及时间安排、技术要求等,并符合计量技术法规要求。
  第十四条 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当根据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无正当原因且未经组织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延误国家计量比对。
  第十五条 国家计量比对完成后,各参比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方案规定时间内将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提交主导实验室。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应当包括:
  (一)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复印件,数据有删改的,应当保留删改痕迹;
  (二)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确定度分析;
  (三)计量基准证书复印件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复印件;
  (四)需要提交主导实验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并经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修改完成。
  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应当包括:
  (一)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国家计量比对概况及相关说明;
  (二)传递标准或样品的技术状况,包括稳定性和运输性等相关要求;
  (三)国家计量比对数据记录及必要的图表;
  (四)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及其不确定度分析,包括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国家计量比对参考值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与参考值之差及其测量不确定度;
  (五)国家计量比对分析及结论。
  第十七条 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抄袭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假;
  (二)与参比实验室串通,篡改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各参比实验室不得弄虚作假,相互抄袭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第十八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将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各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以及国家计量比对资料等有关材料提交组织单位。
  组织单位应当审查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公示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专家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公示前不得泄露有关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第二十条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复查考核以及计量授权依据之一。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并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计量比对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