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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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

〔2006〕第3号

《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构筑人文景观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衡水市市区(含开发区)内产生、收集、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衡水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衡水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桃城区政府有关部门、高新技术开发区有关职能机构,建设、规划、房管、交通、交警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处置。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设置专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并根据市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签订《建筑垃圾清运责任书》后,方可处置。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责任书》由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签订。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件。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后,统一向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交验建筑垃圾接收回执,交回《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按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清运资格和能力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件,按照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规定的路线、时间、方式进行运输,不得丢弃、撒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工地出口要有防尘措施,雨、雪天要在出口处放置草袋或采取其它措施,防止进出车辆把泥土带出污染道路。拆除建筑物时应采取淋洒措施,以减少扬尘产生。

第十八条 需要回填或垫基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申报所需用土方或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无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偿清运服务,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政、园林、自来水、供电、供热、通讯等任何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过程中,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所产生的弃土应及时清除干净,按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拉运和倾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补充垃圾处理场建设资金和建筑垃圾处置运行费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侵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凡不服从管理,阻挠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辱骂、污辱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1日市政府颁布的《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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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的意见

环发[20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指导方针,不断提高生态文明水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第七次全国环保大会的要求,现就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完善科技标准体系是做好新时期环保工作的重要保障

  (一)“十一五”环保科技工作成就显著。党和国家始终高度重视环保科技工作,特别是“十一五”以来,“科技兴环保”战略有序推进并逐步成为各方面的共识,环保科技投入大幅增加,科技创新能力显著增强,支撑和引领环保事业发展的作用日益凸显,全国环保科技工作进入快速发展的新阶段。环保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公益项目”)的设立有效改变了环保科技投入不足的局面,实现了环保部门主动配置科技资源的重大突破,有力支撑了环境管理。环境与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成功发射并业务化运行,进一步丰富了环境管理的技术手段,标志着我国天地一体化的环境监测体系初步建立,使我国成为世界上拥有环境卫星的少数国家之一。环境基准与风险评估国家重点实验室获批建设,实现了环保系统在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方面零的突破,标志着环境科研基础能力建设迈上了新台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水专项”)顺利启动并全面实施,基本实现了“控源减排”的阶段目标。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和环境保护部科学技术委员会成立后,在国家重大环境问题决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标志着最广泛的环境保护“统一战线”逐步形成并日益巩固。新发布502项国家环保标准、72项地方环保标准,有效支撑了节能减排重点工作,促进了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环境技术管理工作从无到有,确立了以技术指导、评估和示范为主要内容的管理框架,完成了100余项环保技术文件的制修订工作。积极开展有利于应对气候变化的环保工作,初步形成了常规污染物与温室气体协同控制的战略布局。国家环境健康行动计划顺利实施,环境健康管理工作扎实起步。这些成就为新时期开创环保科技工作新局面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是进一步增强科技创新能力的迫切需要。科技创新是环保事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科学技术是解决环境问题的利器,环保标准是转方式、调结构、保民生、促和谐的重要抓手,是实现环境保护目标、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保障。《意见》提出,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不断强化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以改革创新为动力,积极探索代价小、效益好、排放低、可持续的环保新道路,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完善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我国环保科技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整体创新能力相对较弱,对新型环境问题研究不足,污染减排的科技贡献率急需提高,环保标准的科学性、系统性和适用性有待增强,整装成套的环境实用技术相对缺乏,新兴环保产业培育机制亟待健全,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任重而道远。因此,要破解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难点,解决影响可持续发展和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确保环保事业不断上台阶出亮点,根本出路在于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不断增强科技创新和支撑能力。

  二、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目标

  (三)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方针,全面实施科技兴环保战略,为探索环保新道路、加快实现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提供强大的科技支撑。

  (四)工作思路。按照第七次全国环保大会的总体要求和环境管理战略转型的需要,进一步突出环保标准在环保科技工作中的核心地位,以标准统领科研、技术、产业、健康、气候变化等各项工作,加快构建完善的科技标准体系。根据标准工作的需求部署科研任务,充分发挥重大科研成果对标准制修订的支撑作用。加强环境技术的评价、推广与应用,通过标准实施带动技术进步和环保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与健康调查研究,为建立我国环境基准奠定基础。通过强化标准对环境管理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推动环境管理从污染物排放控制逐步走向环境质量控制,并最终实现风险防范控制的战略转型。

  (五)工作目标。到2015年,基本建立满足环境优化经济发展需要、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世界环保事业发展趋势的环境科技创新体系、环保标准体系、环境技术管理体系、环保产业培育体系和科技支撑保障体系。具体指标包括:

  ——2015年污染减排科技贡献率达55%以上。

  ——“十二五”期间制修订国家环保标准600项以上。

  ——“十二五”期间完成30项重点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30项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指南和40项工程技术规范。

  ——2015年环境服务业产值占环保产业的比重达到35%以上。

  ——“十二五”期间环保科技人才总量比“十一五”期间增长50%以上。

  三、加快完善环境科技创新体系

  (六)加快实施科技重大专项。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实施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区域性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土壤污染修复与治理、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控等环境科技重大专项。水专项要按照“一湖一策”、“一河一策”思想,以流域为尺度,加大统筹力度,加强对关键技术突破和标志性成果的集成和凝练,基本建立流域水污染治理技术体系和水环境管理技术体系,实现太湖、辽河、松花江、滇池等重点流域示范区水质改善目标。在继续推进环保公益项目的基础上,争取区域大气污染控制重大专项尽早立项,积极推进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控、环境基准等专项。积极参与“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专项”等重大专项。

  (七)着力实施科技减排工程。积极开展污染减排科学研究,增强减排工作的科技基础,不断提高污染减排科技贡献率。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地区、太湖、滇池、辽河、松花江等重点流域实施污染物特殊排放限值,加严火电、钢铁、石化等重点行业污染排放要求,大力推进减排关键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引导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开展重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科技减排试点,挖掘减排潜力,提高减排绩效。加强不同污染物之间及其与温室气体协同控制关键技术研发,实现节能降耗、污染物减排与温室气体控制的协同增效。

  (八)提高新型环境问题的探查能力。加强环境风险科学研究,为建立环境风险管理体系提供支撑。加强对重金属、持久性有机物、挥发性有机物、痕量超痕量污染物、臭氧、细颗粒物、放射性污染物等研究,制定优先控制污染物名录。开展环境健康调查与研究,为解决重点地区突出环境健康问题提供技术支持。提高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能力,开展重点行业温室气体排放强度控制和监测试点,研究将气候变化因素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方法和途径,建立有利于温室气体控制和污染物减排的低碳环保政策措施体系。

  四、加快完善环保标准体系

  (九)加快环保标准体系建设。按照科学性、系统性和适用性的要求,加快完善以环境质量标准为核心,以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技术规范为重要内容的环保标准体系,逐步与国际接轨。妥善处理好综合性标准和行业类标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及配套标准的关系。围绕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危险废物、化学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放射性污染物等重点,对现有标准进行系统整合与完善,形成一批便于环境监管和促进环境质量改善的“标准簇”。

  (十)加快环保标准制修订步伐。要以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为目标,加快完善空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质量标准,客观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不断完善环境质量评价方法,使环境质量评价结果与人民群众的感受相一致。要依据环境管理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以总量控制污染物、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机物为重点控制对象,不断加严排放标准,提高重点行业环境准入门槛,最大限度降低环境风险、改善环境质量。要加快与现行标准相配套的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制定工作。鼓励地方制定和实施较国家标准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一)加强环保标准科研与评估。要加强环保标准体系的顶层设计和基础研究,突出环保标准在科研立项中的统领地位,加强环境基准研究,对污染物形成机理、控制技术途径、预警应急预案等进行科学的、系统的、深入的研究,为标准制修订和标准实施提供全面的科技支撑。要加强环保标准技术和经济可达性研究,加大标准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估力度,对标龄5年以上的要及时评估、修订和更新,使环保标准与环境质量现状和技术水平相适应。各级环保部门要着力开展标准执行达标率的监督检查工作,为更好修订标准提供决策依据。

  (十二)加大标准宣传培训力度。建立环保标准培训制度。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编写标准培训教材,组织开展对标准培训师的培训工作。省级环保部门应组织标准培训师对省市级环境监督管理者、环境工程设计建设单位、污染治理单位等开展各具特色的标准培训工作。要充分发挥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作用,完善环保标准宣传网络体系,加大标准信息公开力度。鼓励公众通过适当的方式对标准制修订提出意见,涉及民生的重要标准要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发挥环境科学学会、环保产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加大标准普及与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各界准确理解和执行各项环保标准。

  五、加快完善环境技术管理体系

  (十三)加强污染防治技术指导。根据环境管理的需求和技术发展情况,按照“技术簇”管理思路,发布一批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工程技术规范和最佳可行技术指南,构建完善的污染防治技术体系,不断提高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作用,积极开展重点行业污染防治技术调查,建立污染防治技术动态更新系统,定期发布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发展趋势的环境技术发展报告。

  (十四)开展环境技术评价验证。大力发展以试验数据和统计学方法为基础,与国际接轨的第三方环境技术验证制度。对于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开发的新环境技术, 开展环境技术验证与评价。完善科学的环境技术评价制度。对新技术、新工艺,依据新技术验证评价制度,开展技术应用的前评价,以及先进技术示范推广项目的后评估。

  (十五)加大环境技术示范推广力度。通过政府采购、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加快环保高新技术转化及其产业化发展。定期发布《国家先进污染防治示范技术名录》和《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中央和地方财政支持的环保工程和项目要优先采用目录推荐的技术。对采取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项目,各级环保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关鼓励和优惠政策措施。鼓励使用环境标志、环保认证和绿色印刷产品。加快先进实用新型环境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不断提高产业化规模。

  六、加快完善新兴环保产业培育体系

  (十六)大力推进环境服务业。不断提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水平,开展设计建设运营一体化和合同环境服务等新型服务模式的试点工作。重点发展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认可等环境服务业,逐步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加强国家级环保认证体系建设,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加大财政、税收等政策支持力度。建立环境服务业统计、信息、技术标准等体系,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推动环境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引导和支持环境服务业的发展。

  (十七)全面推动清洁生产和可持续消费。加快建立完善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加强清洁生产的技术指导,促进环境污染的全过程控制。完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体系,加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推进力度,组织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培训和宣传工作。建立可持续消费节能减排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开展评估试点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完善环境标志认证认可体系,强化对环境标志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进一步扩大政府绿色采购范围,加大政府在服务领域的绿色采购力度。积极推动新闻出版、教育、医疗、零售业等重点领域的可持续消费。鼓励使用环境标志、环保认证和绿色印刷产品,大力倡导可持续消费理念,提升公众可持续消费意识。加强可持续消费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八)实施环保产业示范工程。要加快完善培育环保产业的政策、法规、标准和制度,建立完善环保产业调查统计体系。鼓励多渠道建立环保产业发展基金,拓宽环保产业发展融资渠道。实施重大环保技术装备及产品产业化示范工程。制定环保系统推进产学研联盟管理办法,组建5-10个战略性新兴环保产业联盟。建立各类科研院所与环保企业技术研发的长效合作机制,形成一批集技术研发、产品生产、工程建设和运营服务等功能为一体的环保产业集聚示范区和试点基地。

  七、加快完善科技支撑保障体系

  (十九)进一步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树立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观念,进一步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充分发挥咨询委、科技委等专家咨询机构的作用,尤其对环保重大问题、重点工作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组织跨学科、跨部门、跨行业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并把科学研究和专家论证意见作为专业技术性重大决策的前置条件。

  (二十)进一步加大环保科技投入力度。完善多元化、多渠道的环保科技投入体系,鼓励地方政府设立有区域特色的环保科研专项,激励企业大幅增加科技投入,促进全社会资金更多投向环保科技创新。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科技合作,积极争取国家财政和相关部委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示范推广等方面的资金支持。

  (二十一)创新环保科研体制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稳定支持创新能力较强的科研院所从事环境科学研究,对主要从事环评、设计、咨询业务的环境科研机构要逐步向企业化转制。全面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培育和构建环保科技人才平台,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的环保科技人才队伍,建立国家环境保护优秀科技人才奖励制度。营造有利于环保科技创新的人文环境,提升全民环保科学素质。加快环保科技成果推广,积极推进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的建设与管理,继续完善国家环保科普基地定期绩效评价监督机制,开展省级环保科普基地的建设工作。

  (二十二)加强环境科研基础能力。加强环境科研机构学科能力建设,大力推进环境科技创新基地和平台建设,建成一批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野外观测研究站和重点流域环境科研机构等大型科技基础项目。省级环保部门要强化所属院所科研能力建设,建立省级环境科研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积极争取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

  (二十三)大幅提高环保科技国际化程度。要广泛开展国际合作,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重点开展生态保护、气候变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等全球性问题的国际合作研究。支持国外高水平科学家来华开展合作研究,支持国内优秀科研人员到国外开展合作研究与接受培训。建立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平台,吸引全球环境科技资源,为我国环保事业服务,不断提升我国环境科技的整体水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通知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农业观光、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线路,增设服务网点,提供便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有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设立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征收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需报市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申请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旅
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岗位资格培训;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对旅游者欺诈、勒索。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强行交易的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护;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的,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也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和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
导游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星级以上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标志。
星级饭店应当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等部门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专门从事旅游经营,未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定星级的饭店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三)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的;
(四)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的;
(五)本市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办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
(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导游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的。
旅行社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经营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