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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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7-1-15

徐政发 〔2006〕 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
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 (三)权、责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 (四)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 (五)符合转变政府职能要求的原则。
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 (一)行政许可;
 (二)行政处罚;
 (三)行政强制措施;
 (四)行政收费;
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就草案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或者管理相对人、专家的意见。
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 相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 (六)其他参阅材料。
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的批示,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核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 第十三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 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二)未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 (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 (四)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 (五)相关行政机关无重大分歧意见。
 第十六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可以追究或提请有权部门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其制定机关行使。
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五年,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经制定机关重新确认后定期公开发布;未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 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满5年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清理,并在2007年3月1日前清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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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驶深圳、拱北线路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交通厅


福建省行驶深圳、拱北线路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交通厅


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涉外汽车旅客运输管理,保护合法运输,鼓励合理竞争,提高运输质量,确保旅客安全,打击违法活动,加强外汇管理,维护国家声誉,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经营福建各地到深圳、拱北线路(下称闽深、拱线)汽车旅客运输的国营、集体、个人汽车运输企业单位(包括旅行社和中外合资的单位),以及其他形式(名义)从事该线旅客运输的,均属本办法管理。
二、所有参加该线旅客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车辆技术规范,并持有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执照以及当年年检合格证。驾驶员应持有有效的客车驾驶证。必须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严禁危险品、违禁品夹带上车。遵
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三、凡需经营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均应报请省交通厅审批,经核准发给统一的运行证件后,车辆方可开始营运。在营运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服从国家工商、税务、物价、外汇、公安、交通等管理,并积极配合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共同维护交通秩序。必须执行
全省统一运价和收取外汇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缴纳税费和养路费,并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四、经营该线客运的单位(含个体户)向省交通厅申报经地(市)交通局审查过的下列资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保险单的影印件,单位隶属关系,主要负责人;(2)车辆保有数及技术状况,配备驾驶员和职工队伍情况;(3)目前经营方式、生产财务收支情况;(4)
经营闽深、拱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料;(5)拟投放闽深、拱线参加客运的车辆数,配备驾驶人员和工作人员数及运行班次安排计划和上下车点。
五、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从事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应于本办法生效后十天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向省交通厅补办手续,省交通厅接到申请资料后,于十五天内给予批复。
六、所有经批准经营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都必须加入“福建省闽深、拱线汽车客运联合管理小组”(目前暂由福建省旅游局和省汽车运输公司牵头组建)。管理小组在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按照省交通厅批准的车辆数和班次情况,统一领导协调组织客运工作,并负责每月向省
交通厅汇报工作情况。
七、参加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在经营中,如需增减运力,更改班次,均应提前向省交通厅申请,并比照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办理。如需停止经营闽深、拱线客运者,应提前三十天向省交通厅备案。
八、所有参加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应在月后五日前按省交通厅规定的报表和内容,分别向所在地(市)交通局和省交通厅如实报告上月本单位经营闽深、拱线客运情况。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情节轻重,第一次给予教育警告;第二次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次吊销行车和驾驶执照及停止经营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2月20日

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建,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企业法人,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代表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政府部门、机构投资设立的尚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第四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后即成为无行政隶属关系的企业。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企业已按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的规定实行授权管理的,其公司制改建工作由被授权机构负责;国有企业尚未实行授权管理的,其公司制改建工作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国有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被授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确认被改建的国有企业制定本企业的公司制改建方案;
(二)指导、协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实施工作;
(三)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公司发起人的权力。
国有企业行业主管部门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所主管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的整体工作计划,确定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基础工作;
(二)负责审核被改建企业的股权设置方案;
(三)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公司章程;
(四)根据国有资产结构调整和优化重组的需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统筹调整被改建企业的资产存量的结构比例,制订存量资产的调整计划。
第八条 工商行政、人事劳动、证券管理、社会保障、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

第三章 改建的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将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货币等存量资产,经过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资产评估和确认后,全部折为股份,进行公司制改建。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实现公司制改建:
(一)按照资产优化配置和资产结构调整的要求,将原企业分立为两个以上企业;
(二)将两个以上企业的全部资产合并,成立新企业;
(三)优势企业吸收劣势企业的全部资产,劣势企业的全部资产折为股份由原投资者持有;
(四)多渠道、多方式增加被改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存量;
(五)按照被改建的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国家产业政策和海南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合理出让该企业一部分存量资产;
(六)有条件的大中型国有企业,作为核心企业对其他国有企业投资、参股、控股,改变其他国有企业的资产结构,组成企业集团;
(七)国有企业间相互交换等额资本;
(八)其他参股、扩股形式。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不同所有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参股国有企业,鼓励不同地域的国有企业相互投资参股,鼓励相关企业间交叉持股、债权转股权,将国有企业改建为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域的公司制企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企业公司制改建方案;
(二)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三)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改建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五)订立出资协议或者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
(六)依法筹资募集股本;
(七)办理原企业注销登记和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住所、资产状况等概况;
(二)企业改建拟采取的组织形式;
(三)企业改建方法;
(四)公司股权结构设置;
(五)筹资募股途径;
(六)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理;
(七)企业债务处理;
(八)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措施;
(九)有偿转让存量资产的措施;
(十)公司经营范围和募集资金投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募股结束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情况报告;
(二)出资协议书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设立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组织机
构,产生董事、监事,聘任经理,建立健全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以及科学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未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后,公司中的国家股份,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的规定进行委托运营或者授权管理。
已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结束后,国有资产的运营方式按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被改建的国有企业资产和债务的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原企业的全部净资产投入公司,原企业全部债务由改建后的公司承担。
第十八条 被改建的国有企业因调整产业结构,实现资源最佳配置的需要,调整原企业存量资产,未将全部净资产投入公司的,应当由原企业与债权人就债务承担比例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原企业中的非经营性资产经协商不作为企业的资产投入公司的,可将其分离出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社区服务机构或者改建后的公司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时,其所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无偿划拨的,应当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1995〕50号)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先由土地管理部门作初
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后,将确认值折价作为国有资产入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改建前企业债务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本省地方财政“拨改贷”形成的债务,其贷款本息余额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以股权形式行使权利;
(二)企业的其他债务,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或者经与债权人协商同意,将债权转为对公司的投资参股,由债权人持有。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对被注销的国有企业所欠缴的城镇从业人员养老、工伤、待业、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由改建后的公司清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履行职责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被授权机构为商会、企业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确认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改建的国有企业不如实提供本企业资产状况等有关情况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被改建的国有企业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弄虚作假,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外省驻琼国有企业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公司制改建。
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建,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