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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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13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从业人员钻研业务、学习技能的积极性,加快培养我市高级职业技能型人才,建立优秀职工脱颖而出的机制,提高行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带头人是指在所从事的专业(工种)岗位上职业技能水平居全市领先地位,并在培养新一代技术工人方面有显著成效的优秀技能人才,是在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的主要骨干力量。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三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在本行业中有较高的威信,热心于传、帮、带;具备扎实的职业技能理论知识和较高的实际操作技艺,具备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发展潜力大;具有高级技工以上资格;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具有中专﹙高中﹚及以上学历或相当学历;在嘉兴市范围内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家级技能竞赛中取得前8名者;
(二)在省级职业技能比武中获得前5名者;
(三)在市级(行业级)职业技能比武中获前3名者;
(四)有一手绝技或绝活,在新产品试制中,能独立编制工艺,解决加工或生产难题者;
(五)积极参加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等职工经济技术创新活动,已取得50万元以上经济效益或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 评选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采用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所在单位对本企业符合条件的人选和个人申报的职工进行审核后,向当地劳动竞赛委员会推荐,经当地劳动竞赛委员会初审后报嘉兴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进行评审。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五条 申报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需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申报表和师徒带教表;
(二)申报人详细事迹材料(2000字左右);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类荣誉证书复印件,主要成果证明。
第六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小组对申报人进行资格审查、考察、评审。对被确认的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正式发文公布并发给聘书。

第四章 职 责

第七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应积极参加全市性的职工经济技术创新活动,展示先进技艺。在市级职工经济技术创新、劳动竞赛和技能比武中有新的作为或成果。
第八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应努力解决和攻克本专业(工种)的重大技术问题,对企业生产设备、工艺流程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难点和关键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促进全市同行业企业的发展。
第九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应热心于传、帮、带,定期对全市同行业(工种)的职工进行技能辅导、传艺活动,全年举办各级技术培训、技术讲座或技艺演示等活动不少于1次,每人带教徒弟不少于5人,并能收到明显的成效。
第十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应认真总结本专业(工种)操作经验,每年至少撰写工作总结或专业论文1篇。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在被评为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期间,每月享受特别津贴200元,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由市或县(市、区)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发放。
第十二条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评选劳动模范。
第十三条 在全市同工种或同行业的技能竞赛中受聘担任评审工作。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嘉兴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专家,完成职业技能带头人的评选、确认工作。
第十五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要定期了解职业技能带头人的有关情况,为他们举办讲座、推广先进操作法等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六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实行动态管理。荣誉称号及相关待遇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确认为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并从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
(二)未履行职业技能带头人职责;
(三)本专业(工种)知识技能水平未能保持全市领先地位;
(四)调离原专业(工种)工作岗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嘉兴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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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1999年3月2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施行。1988年4月10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青政办〔1988〕39号)即行废止。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总则
一、为使省政府的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切实保证省政府高效、协调运转,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级政府的作用,强化宏观经济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
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依法分别履行省政府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各项工作,切实完成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同时,充分发挥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相互协调、密切配合。
三、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行政工作中,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策、决议、决定。严格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公务。

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省政府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职能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
五、省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进取,恪尽职守,服从命令,讲究工作效率,确保政令畅通。要密切联系群众,力戒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和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公正廉洁,克己奉公,依法行政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省长外出,由常务副省长代行其职责。
七、副省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专项工作。对分管工作和专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省长报告,涉及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八、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副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
九、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属于省政府组成人员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全体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主持召开。必要时,可请有关单位、地区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研究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三)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形势;
(四)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每年一般不少于2次,会议通过事项由主持人做出决定。
十二、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出席人员须超过其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制定省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
(三)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决算(草案)等重要议案;
(四)审定由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请示省政府的重大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通过事项由会议主持人作出决定。
十三、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与议题有关的部门、地区、单位的负责人参加,由省长、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常务副省长委托其他副省长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决定需集体讨论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四)研究解决不需列省政府常务会议,但又须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通过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做出决定。
十四、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按照分工或受省长、副省长委托可召开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协调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讨论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做出决定。专题会议确定的事项,超出召集人分管工作范围时,须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决定。
十五、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报请省长或副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或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十六、州长、市长、行署专员会议,由省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讨论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十七、全省性会议实行报批制度。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召开或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要提前半个月将会议内容(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书面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分管副省长审定或列省政府会议决定。
省长决定召开的全省性会议,按省长指示办理。
十八、新闻发布制度。省政府办公厅可视情况单独或会同省有关部门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及时向社会介绍省政府重要工作情况和重大工作部署。省政府的文件和会议内容,宜于对社会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

公文审批制度
十九、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青政办〔1997〕161号)的有关规定,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二十、省政府审批公文,按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一)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由省长签发,省长外出时由代为主持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二)经省政府会议讨论通过的行政规章,由省长签署省政府令发布;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的议案,由省长签署。
(三)以省政府名义发文,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文件,由省长签发;属于某一方面工作的,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省长分管工作的,经各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主要分管副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的由省长签发;一般性文件,经授权也可由秘书长签发。
(四)省政府会议通过的公文,根据会议授权由副省长或秘书长签发。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经批准后冠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或省政府办公厅行文。
(五)涉及政府工作,需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经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同意后,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的,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省长或秘书长签发。
二十一、省政府各部门、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应由部门、地区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报审批。需送省长、副省长审批的,送批前应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一般不直接报送省长、副省长本人,省长、副省长直接交办的事项,需直接报送省长、副省长本人的,应在文前附简要说明和省长、副省长原批示复印件。
二十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涉及省政府职能部门的事项,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省长或省长审批或列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涉及其他部门工作时,上报前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主要分歧和各方理由,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协调、裁定或列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

内事活动制度
二十四、省直各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需省长、副省长参加的,由有关部门事先书面报省政府办公厅,由办公厅提出意见报相关领导决定。
二十五、省长、副省长原则上不参加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一般性业务会议,确需出席时,由省政府办公厅安排分管副省长参加。
二十六、除省委、省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省政府领导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各种检查、评比、总结、表彰活动。
二十七、除重大节日、有重大政治影响或党中央、国务院、省委有要求的以外,省政府组成人员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和下级单位以及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纪念等各种庆典活动。
二十八、省政府组成人员在省内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地区负责同志不层层陪同,不陪餐,不迎送。
二十九、省长、副省长参加全省性重要会议、工作会议以及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可按会议和活动承办单位的安排进行,如需报道讲话内容时,须经本人审定;参加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下基层调查研究或参加其他会议和活动,需作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应经本人
审定。
三十、为加强协调配合,各副省长每季度的工作重点和重要活动由省政府办公厅按期汇总印送省委和省长、副省长。

外事活动和出访制度
三十一、省长、副省长会见应邀来访的外宾,由邀请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相关领导审定。会见台湾人员、港澳人士和海外华侨,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分别经省台办和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有关领导审定。
省长、副省长会见外国常驻或临时来华记者,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安排意见后报省长或相关副省长审定。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接受外国新闻媒体采访,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管理和安排。
三十二、省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省委同意后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副省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省长审核、报省委同意后,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以上出访事项在报国务院之前,应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馆同意。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出国(境)考
察、访问,由其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报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经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和主管外事的副省长同意后,报省委审批。

离宁外出或休假报告制度
三十三、省长离宁外出或休假,由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省委。
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离宁外出或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省长同意。
三十四、省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省政府领导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三十五、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宁外出或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分管副省长同意后,由其所在单位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事宜报省政府办公厅。



1999年4月2日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
  四、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相互及时通报司法鉴定名册使用情况,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个别文字以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四、本修正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