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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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条例


  (2005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公众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本条例所称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艾滋病、性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健康教育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是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民加强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计划地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农业、民政等部门应当编写、印发适合农村地区的宣传材料,在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定期播放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预防艾滋病、性病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纳入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健康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艾滋病、性病传播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在全社会推广正确使用安全套。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广医用针具市场营销、对吸毒人员的药品维持治疗及其他有效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公路、铁路、民航、城市交通等单位应当在车站、机场等场所利用多种形式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主要道路设置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公益性广告或者专栏,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卫生等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艾滋病、性病预防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桑拿浴室、游泳场馆、理发美容、足疗按摩、歌城舞(迪)厅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采取张贴、摆放宣传品等形式,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适宜位置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组织其场所内的服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健康体检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测项目。
  经营者不得接收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承担健康体检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体检;未经体检,不得发放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 提倡在婚前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检或者孕期保健检测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向当事人提出医学处理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对检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对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精液、血液的捐献者和受捐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捐献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精液或者血液。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必须接受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接受和服从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听从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学指导。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性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他人。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登记结婚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并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对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械应当按规定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对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监狱等场所的被监管和羁押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阳性的,应当在2日内将阳性标本送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复核。
           第三章 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四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对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监狱等场所检出的需要治疗的艾滋病病人和患有性病的被监管、羁押的人员进行治疗;对解除监管、羁押时尚未治愈的,在释放前7日内通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增设性病诊疗科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相应的消毒、隔离设施;
  (三)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增设性病诊疗科目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性病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艾滋病、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保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性病病人,应当依法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出入境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性病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日内完成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提出医学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艾滋病、性病疫情。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统计资料。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擅自发布艾滋病、性病统计信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物,对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对孕妇实施免费艾滋病筛查,并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实施免费母婴阻断治疗和咨询;对艾滋病病人死后遗留的孤儿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免费就学。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直接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医疗卫生人员和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室检验的工作人员以及公安、司法监管场所直接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干警和其他公务人员,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所在单位可以给上述人员购买相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对自愿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人员实行免费咨询。对自愿并以实名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人员予以免费。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给予生活救助;对艾滋病病人死后遗留的孤儿和孤寡老人给予生活救助。
  第三十九条 农业、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家庭给予捐助和救济。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得侵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依法享有的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艾滋病、性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在其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承担健康体检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出具健康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并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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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4]89号

1994-12-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第四条 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的规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和省以上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第八条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
  第九条 对故事片电影制片厂和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仅就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073号)执行。
  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年终或项目完成后,要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负责监督和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省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式,由省自定。
  (四)中央级和省级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别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随着财力的增长,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宣传文化单位发展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赋予宣传文化单位经营上的自主权,逐步使宣传文化单位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宣传文化单位要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经营管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经济效益,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向上、喜闻乐见的精神产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六条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建设局,在蓉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保障竣工房屋使用功能,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现将《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执行。
  附件: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七日


附件

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落实建筑市场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对每一户及部分公共部位质量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三条 住宅工程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实行分户验收后,住宅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仍应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住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不得以分户验收代替竣工验收。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加强住宅工程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强化住宅工程检验批验收,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验批,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通过返修或者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第五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省建设工程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六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保温节能性能等符合设计要求的基础上,以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为主,主要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二)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三)门窗安装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通风、空调系统安装质量;
  (六)给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其他可能产生质量缺陷或需要分户检查的内容。
  其中,每一间的室内净高、室内净开间、外窗台高度、外窗及窗扇安装质量、栏杆(板)高度、厨卫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地面应全数检查。
  第七条 分户验收的具体内容建设单位参照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定期公布的《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本规定,结合一定时期内本市住宅工程中常见的质量通病和质量投诉热点问题,制定《指南》,并在成都市建设委员会网站(www.cdcc.gov.cn )、成都建设信息网 ( www.cdcin.com ) 和《成都市建设工程监督动态》上定期公布。
  《指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分户验收的验收项目、验收内容和验收要求等;
  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以下简称《分户验收记录表》)示范用表;
  3、《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以下简称《分户验收结果表》)示范用表。
  第八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照《指南》的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工程分户验收方案。方案包括下列内容:确定具体验收项目、验收数量,并制定相应的《分户验收记录表》;确定实测实量项目的检查部位和数量,安排检查工具;安排验收日程等。
  (二)分户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及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参加,并组成分户验收小组。
  设计单位、物业公司等可依照合同约定参加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三)分户验收小组按照已制定的方案对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的测量与操作应当按照国家、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进行。
  (四)分户验收小组分户填写《分户验收记录表》,分户验收小组成员应在验收记录表中签字,对结果进行确认。
  (五)分户验收小组发现验收结果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与复查情况应记入《分户验收记录表》。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时,应当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分户验收记录表》上载明。
  (六) 分户验收小组发现设计质量问题的,应要求设计单位整改及提出处理方案,整改与处理情况应记入《分户验收记录表》。
  第九条 完成上述分户验收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分户确定验收结论,并填写《分户验收结果表》。所有验收项目均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受检的分户验收结论为合格。
  第十条 商品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应当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并交给业主。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户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随机抽取部分《分户验收记录表》、《分户验收结果表》等分户验收资料进行核查,并在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对部分验收项目进行抽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查内容包括:分户验收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组成;分户验收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填写分户验收记录;分户验收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缺漏、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质量抽查的结果与分户验收记录是否存在明显差异等。
  未经核查或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三条 住宅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建筑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等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
  附件1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
  附件2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

附件1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

工程名称:

房号
楼 单元 号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检查日期


序号
验收内容、数量
验收结果

(实测数据、观察情形)

























质量缺陷及整改结果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其它单位

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年 月 日
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



年 月 日
专业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2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

工程名称:

房号
楼 单元 号

建设

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

单位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验收内容
验收结果

1
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2
门窗安装质量


3
墙面、地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4
防水工程质量


5
通风、空调系统安装质量


6
给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7
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8
其他可能产生质量缺陷或

需要分户检查的内容


9



本户验收结论(核查结论)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其它单位

单位(项目)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项目经理:







(公章)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







(公章)

年 月 日








(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