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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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6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通辽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主要是指供城市居民生活使用的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
城市集中供热主要是指由集中供热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居民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主要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等。
城市分散供热主要是指由小型分散锅炉房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道供给就近地区或本单位居民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用热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四条 通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实施城市供热规划,努力扩大集中供热面积,提高城市热化率;
(三)审批城市供热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等,直接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及工程设计的审查批复和竣工验收备案;
(四)负责对城市供热企业实行供热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供热质量,协调、解决热源及供热、用热方的矛盾和纠纷;
(六)推广先进的节能供热技术和设备,提供信息服务;
(七)纠正和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
旗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控制。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供热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做到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配置热源,远期和近期相结合,分期实施。
第八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供热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使其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要按城市供热规划配套建设集中供热或分散供热锅炉房,所需费用应纳入开发或改造工程总概算之中。
第十条 城市供热规划要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特别是小型锅炉房建设要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的燃煤锅炉应当严格控制,中心区不再审批建设锅炉房。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集中供热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无条件纳入集中供热管网内实行集中供热。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凡在城市分散锅炉房供热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就近纳入该供热范围。
集中换热站由供热企业承担管理、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在两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企业自筹及用热户缴纳增容费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供热主管网、换热站、泵站;供热支管网、管道井及楼内入户管网、室内管道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热源企业供热设施为热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供热设施为供热主管网、换热站、小区管网及泵站;小区供热设施为楼内入户管网;业主供热设施为室内管道、散热器。
第二十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管网地沟两侧3米以内,检查井2米半径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种植树木;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擅自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的各种棚亭等临时设施,遇城市供热设施维修、工程施工或抢修管网等需拆除时,供热企业可无偿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但拆除前必须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移动。确需拆改、移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办法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中影响城市供热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热源企业(热电厂)厂区内(围墙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企业负责;热源企业厂区外(围墙外)的供热设施及换热站及小区内的供热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
(二)锅炉房集中供热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和小区(或建筑)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主干管和支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小区用户入户管网由小区物业企业负责维护,室内供热管道及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如无能力自行维护,可委托维护,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四)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五条 热源企业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供热企业负责监督;双方对计量发生异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审验。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抢修时,遇有需破路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先进行施工,但事后48小时内必须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及时抢修。
第二十七条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企业拆除,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危及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企业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出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供热设施跑水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管道爆裂跑水除外)。
供热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热管道跑水,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应积极采取措施清除积水、冻水、并尽快恢复道路正常通行。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 用热户首先应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并办理批建及用热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企业应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的供热起止时间供热;如遇有异常气候需提前供热或推后供热时间时,供热单位应提前与用热户协商并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执行6个月的供热期限,在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或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的供暖期限内;其供热合格率要达到总供热面积的98%以上,居民户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采暖费收缴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正常情况下,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居室温度达不到16℃的,用热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如仍达不到标准,按标准退还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用热户室内散热器和管网等供热设施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规范要求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人)负责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并对影响用户供热效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达6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设施出现故障,组织抢修所需费用,按责任和产权划分承担:
属供热企业责任造成故障的,由供热企业承担;
属用热户责任造成故障的,由用热户承担;
属自然性造成故障的,按产权人承担费用。
在正常履行供热合同情况下,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如供热质量达不到要求,用户反响强烈,应查明原因,并责成责任部门限期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跟踪供热效果。
(四)执行本市供热期限及居室温度标准。
(五)听取用热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要及时、到位,让热用户满意。
(六)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故障紧急抢修制度,配备抢修队伍、装备,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七)供热室内温度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由下列原因造成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1、用热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停止供热,使用热户受到损失的。
5、室内外用热系统设计与施工不符合国家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的。
6、用热系统设计与供热热源参数不匹配的。
7、原有用热系统存在问题,未按设计规范进行改造的。
8、用热系统设备、设施不进行定期检修和清洗的。
9、室外气温持续低于设计规范的。
第四十一条 用热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二)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三)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四)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五)不得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六)不得擅自改变热用途;
(七)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八)经批准停止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正常使用。
(九)履行供热合同,及时缴纳采暖费。
(十)不得采取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转让供热设施或者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取暖期前6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供热报停原则:
整体建筑可以申请报停和退网;居民住宅楼内住户原则上不允许报停,特殊情况如确属长期无人居住使用的,可以申请报停。报停条件如下:
1、房屋产权人须向供热企业提供在外地工作或其它原因造成房屋无人居住的有效证明。
2、经供热企业认定,用热户的供热系统能够和热网系统有效分离,而且分离后不危害其他用热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
3、报停用热户须征得四邻用热户的全面同意,并同其四邻用热户及供热企业签订报停责任界定协议。
4、用热户应在报停前向供热企业交纳缴采暖费25%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和管网维护费。
第四十四条 下述几种情况不予报停:
1、不具备标准分户控制条件的和不能与系统断开的不予报停。
2、可能危害其他用热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报停。
3、未售出的房屋不予报停。
4、“地热”采暖的用热户不允许报停和退网;其他用户退网,须自行将室内采暖设施全部拆除,同时保留采暖公共设施,不得影响上下左邻右舍正常用热,经供热企业现场核实认定及四邻用热户全面同意后方可。退网用户再入网时须重新交纳入网费。
5、其他没有特殊原因恶意报停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区内各分散的小锅炉如不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停止对所供居民住宅区域的供热。

第五章 热价与收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供、用热双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采暖费价格标准。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用热户按供、用热合同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
第四十八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缴纳。对常年空锁不使用的房屋,其采暖费由房屋产权人缴纳。
第四十九条 热费中已含供热企业产权的供热设施、设备折旧及设备维修维护费用,供热企业在更新、改造、维修其供热设施时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用热户摊派、征收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热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小容量供热锅炉房的;
(三)不履行供热审批手续,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供热和擅自停热的,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进行处罚。连续3日或累计10日内以上供热达不到供热合格率,且室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对供热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管负责人责任。按所欠供热时间,折合标准热价全额退还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期间的用热户的采暖费;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热户和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履行供热手续,私自增加供热面积或接通供热管道的,要求补办手续,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二)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并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三)擅自拆改、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四)拒不缴纳采暖费情况严重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期或停止供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有关部门抢修、维修城市供热设施,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采暖费的用热户,由供热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到期还不缴纳的,供热企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它部门组织实施。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用于供热建设。
第五十六条 妨碍供热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供热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旗县市区城关镇、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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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5〕47号文件《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转发你们,请报告党委并与组织部门联系,认真贯彻执行。有何问题,望速报我们。

附: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

(1985年9月1日) 中办发〔198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们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新时期总任务的实现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由于各级党委的重视,法院、检察院的干部数量有所增加,素质有所提高,一部分领导班子也得到了充实和加强。但目前还有一些法院、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和审判员、检察员配备得不够强,不能适应新时期工作任务的需要。中央书记处要求各级党委要加强领导,搞好干部配备。根据宪法规定和干部“四化”的要求,现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干部的配备作如下通知: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应当配备政治上坚强,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具有相当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懂得法律,有审判、检察工作能力的干部担任。当前除保留一些长期从事法院、检察院工作,有丰富经验并且年龄不是过大,身体较好的骨干以外,要大胆从那些受过法律专业教育和既懂得法律又有一定法院、检察院工作经验,符合干部“四化”条件的干部中选拔。
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县长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科一级和股一级干部。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专员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副处一级和科一级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省长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处一级干部。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按照上述要求配备干部,配备哪一级干部,即应给予哪一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但在确定干部的相应级别待遇时,要严格掌握条件,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不够条件的,应加强培养,或逐步加以调整,不能随意提高干部的级别待遇。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部制定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经办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管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经办管理系统的全体职工学习《规程》的具体内容,把握《规程》的精神实质和关键环节,熟练掌握《规程》的具体要求并认真落实到各项实际工作中。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集中开展具体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培养和提高工作人员严格依据规程开展服务工作的意识。要积极向企业和工伤职工有针对性宣传《规程》的主要内容和服务环节,让参保单位和职工更好地了解有关的程序和要求,强化其对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要将实施《规程》与经办机构内部科学设置岗位、明晰管理职责和加快信息系统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合理、职责分工明确、各项工作运转流畅。

  三、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努力做到各项管理标准和服务行为统一、规范。有关完善和细化情况报我部备案。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试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二节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一节 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三节 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七节 待遇支付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一节 收 入
    第二节 支 出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四节 预 算
    第五节 决 算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七条 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审核通过的,应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同时收回原登记证,并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核验上述证件和资料,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通知征缴、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部门,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十三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定期进行工伤保险登记验证,参保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将初审意见送相关社保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期满时予以换证(不分社会保险险种,以首次登记为起点计算),并通知征缴和待遇支付等部门。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证,申请补证手续时,需提供与首次登记相同的资料。核实无误后,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涉及相关社保机构时,应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等内容。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2);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核定表格及有关资料。审核通过后,办理参保人员核定或增减手续。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统筹地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参保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当期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计算应缴数额,并将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反馈申报单位。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单位所属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单位职工人数和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3)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4),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征收。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二十三条 社保机构征收地区,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通过“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收费,也可采取支票、现金、电汇、本票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每月与银行对账结算,并将到账情况反馈给征缴部门。征缴部门每月定期根据财务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5)。

  第二十四条 税务代征的地区,社保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其征收依据。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反馈到账信息,传送《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及相关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做入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财务管理部门传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表3-6)。逾期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每月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二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表3-7),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八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或税务机关收款。

  第三十条 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管理部门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工伤保险补缴欠费台账。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和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等内容。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按规定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康复服务协议”; 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工伤保险管理政策的,社保机构可单方解除协议。

  第三十五条 社保机构将已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社保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工伤职工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社保机构指定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1);经社保机构核准后方可前往。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2),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4-3),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表4-4),社保机构按规定核准,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享受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具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和待遇支付等内容。

第一节 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
  (一)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
  (二)视同工伤(亡)职工;
  (三)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5-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它证明材料等;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四十四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工伤认定结论;
  (二)该职工在发生工伤时,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三)参保单位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有关证明资料。

  第四十五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形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信息库,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享受待遇资格的验证。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每年验证一次,验证时应综合考虑职工的参保信息,供养亲属生存状况证明和待遇支付信息等。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门、急诊及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到社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八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表5-2),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费用清单;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
  (四)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十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计算申请人的医疗(康复)待遇数额,在《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交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职工经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社保机构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直接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医嘱处方、住院病历、治疗项目、病程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清单、用药清单等。
  医疗(康复)费用的核定,必须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待遇申请人对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支付金额、费用结算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并将重核结果通知待遇申请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三节 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五十三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安装、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申请,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金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社保机构与签订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费用时,应按规定进行审核。

  第五十六条 待遇申请人对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伤残待遇的审核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并审核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工伤职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亡待遇申请,并审核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计算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算每一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同时发给供养亲属资格证明,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对工亡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六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六十三条 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相关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核对相关信息,建立待遇调整台账,送待遇支付部门。

  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及时向社保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及时核对相关信息,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五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或服刑完毕的,应重新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服刑完毕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变更时间、原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服刑完毕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收监日期、服刑完毕日期。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供的材料,核对相关信息,调整或恢复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对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七节 待遇支付

  第六十七条 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提供的信息支付费用。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六十八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结果支付参保单位垫付的费用和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的医疗(康复)费。

  第六十九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相关项目、金额,及时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第七十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相关项目、金额,及时支付给有关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七十一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审核部门传来的新增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5-3)。

  第七十二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每月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

第六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包括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和预决算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收 入

  第七十三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到账信息,编制《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反馈社保机构征缴部门。

  第七十四条 每月月末,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将收入户存款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第七十五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与财政、税务等部门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整相符。

第二节 支 出

  第七十六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月末填制下月用款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确认资金到账情况。

  第七十七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支付。

  第七十八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定期反馈给待遇支付、稽核监督等部门。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七十九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账凭证。
  (一)社保机构征缴收入应根据银行回单、工伤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填制记账凭证。
  税务机关征收地区,社保机构以收款银行(即财政专户开户行)或税务机关传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并根据税务机关报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或财政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三)对上级下拨和下级上解收入,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四)对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根据银行回单或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第八十条 对发生的每笔基金支出,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及时填制支出记账凭证。
  (一)工伤待遇支出,根据电汇单、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以及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传来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填制记账凭证。
  (二)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非工伤保险待遇性质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分列科目,其他支出(如临时借款的利息等),通过“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从“支出户”划转,以支票存根、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回单等相关支付凭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三)补助下级和上解上级的支出,以相关账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八十一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明细分类账。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第八十二条 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账单后,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与银行日记账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财政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

  第八十三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节 预 算

  第八十四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征缴和支出、结余情况以及征缴和待遇支付部门传来的下年度征缴年度计划和待遇支出年度计划,编制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第八十五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草案,填制预算报表,将其传给征缴部门和待遇支付部门,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五节 决 算

  第八十七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

  第八十八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稽核监督包括参保对象稽核和内部监督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八十九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和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十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7-1),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稽核包括参保单位缴费情况以及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等内容。
  (一)参保单位缴费情况
  1.查阅《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摘录参保单位已申报、缴费的人数和缴费数额。
  2.查阅《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账》及与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账、明细账、原始凭证、年度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人事档案,核实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
  3.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审核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履行还款协议。
  4.对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收到征缴部门传送的信息后,对单位财务状况和缴费情况予以稽核。对符合核销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并将审批的核销欠费信息及资料送社保机构征缴部门。
  (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
  1.核查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户口簿、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或通过指纹认证等手段,确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者的生存状况。
  2.审查供养亲属身份证件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及其他资料,核实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行为。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项目。

  第九十一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根据稽核情况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7-2),全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

  第九十二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和取得的证据,填写《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7-3)或《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7-4),下达被稽核对象。

  第九十三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将《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和待遇支付部门,并根据其执行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九十四条 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处理意见的,也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通知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下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或通知待遇支付部门追回冒领金额。对拒不执行的,填制《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7-5),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九十五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依据工作计划、群众举报等确定内审对象,按程序报批。

  第九十六条 内审计划批准后,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内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抽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有关原始资料,验证参保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
  (二)抽查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验证是否按核定基数征缴;
  (三)抽查缴费情况原始资料,验证工伤待遇计发标准的准确性;
  (四)抽查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待遇有关的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调整的准确性;
  (五)抽查工伤职工死亡、供养亲属证明等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计发的准确性;
  (六)抽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目凭证,验证基金收入、支出的正确性;
  (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七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记录内审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内审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部门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传送本部门业务台账。统计部门对各业务台账信息进行整理、汇总,编制各类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资料,与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核对,撰写分析报告。

  第九十九条 参保单位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部门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部门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主管领导均需签字盖章。

  第一零零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密级,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

  第一零一条 社保机构要加强和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印制、填写、整理、保管、销毁等工作。

  第一零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程制定经办细则。

  第一零三条 本规程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一零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用表目录

  1.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
  2.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
  3.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
  4.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
  5.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
  6.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
  7.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2)
  8.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3)
  9.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4)
  10.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5)
  11.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表3-6)
  12.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表3-7)
  13.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1)
  14.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2)
  15.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4-3)
  16.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表4-4)
  17.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5-1)
  18.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表5-2)
  19.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5-3)
  20.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7-1)
  21.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7-2)
  22.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7-3)
  23.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7-4)
  24.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