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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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促进自然保护区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公安、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森林防火,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组织协调自然保护区与当地居民的关系,采取宣传教育、科技扶持、发展替代能源等措施,帮助和指导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居民逐步改变原有的资源利用方式。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禁止在核心区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无关的任何建筑物和设施。

  缓冲区只准进行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研究、参观旅游和驯化、培育、繁殖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是具有典型性森林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损毁林木或者破坏植被的;

  (二)在核心区、缓冲区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的;

  (三)擅自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贩运野生动物的;

  (四)擅自开垦、放牧、开矿、采石、挖沙的;

  (五)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环境的;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封育和禁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保护与恢复情况,决定对自然保护区整体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封育和禁牧。具体封育和禁牧的时间、范围以及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应当控制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种;确需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内的物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植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过自然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植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控制其种群数量。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周围群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造成农作物破坏及其他损失的,由管理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自然保护区人工林进行抚育间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编制作业设计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自然保护区的交通要道设置检查检疫站,依法对运输、携带进出保护区的植物种子、苗木、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疫。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保护性设施的,应当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进行评估,报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项目业主在项目实施期间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扩界前已经在扩界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疾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疾病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期;也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林区火险指数确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和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确需用火或者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自然保护区内及毗邻的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应当服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封育和禁牧期放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羊单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外来物种或者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的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方案在自然保护区进行人工林抚育间伐的;

  (四)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建立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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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秋冬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秋冬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8〕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期全国传染病疫情形势总体较为平稳,但部分传染病在局部地区仍时有发生或暴发流行。特别是随着秋冬季节的来临,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因素在不断增加,同时手足口病等肠道传染病以及登革热等自然疫源性疾病的疫情防控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秋冬季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的扩散和传播,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秋冬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本地区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危险因素,按照各部门间已建立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周密部署、明确责任,落实各项措施,加强督导与检查。

二、切实加强传染病疫情监测与报告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疫情报告质量的监督检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各地传染病疫情控制和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坚持每日审核和分析医疗机构疫情报告情况,主动加强预警预测工作。特别要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及流动人口聚居地的疫情监测与报告工作;密切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出入境口岸的疫情监测工作。一旦发现传染病疫情,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报告、分析和审核,并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处置工作。

三、高度重视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防治工作。认真做好病例登记、报告、采样、病毒分离和毒株报送工作;做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暴发疫情的调查及处置工作;加强对流感监测与防治工作专业人员的流行病学和实验室检测技术培训;做好相关检测试剂和耗材的储备工作;积极组织开展流感疫苗接种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进一步加强对各地流感监测与防控工作的指导,根据近期对全国流感网络实验室监测工作质量评估的结果,强化对监测工作薄弱地区的培训和技术支持力度。

四、继续加强以手足口病为主的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各地要充分利用我部下发的《手足口病防治》光盘,切实加强对辖区医疗机构的人员培训,努力提高手足口病临床诊断和救治水平,最大程度地提高重症患者的救治成功率,降低死亡率。

五、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加大环境卫生整治力度。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消毒、杀虫和灭鼠工作,清理病媒生物的孳生环境,做好改水改厕和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

六、做好健康促进和宣传教育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传染病流行特点,认真组织开展秋冬季传染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大众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流感、手足口病等传染病危害的认识,教育群众树立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自我防护意识。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9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六月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名册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规模并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专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的地区的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 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