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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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0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一月十八日



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44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县处级建制。市劳动保障局是主管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划出的职能
将拟定市直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直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的职能划给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政策,起草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全市劳动制度改革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根据铁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编制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统筹管理全市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劳动就业工作,规划和指导劳动力市场发展,制定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事业的发展。
(四)执行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规则,推动劳动关系体系建设;负责劳动关系调解工作。
(五)负责劳动监察工作,按照《劳动法》要求,指导各类企业劳动力管理,监督检查企业劳动工资政策落实情况。
(六)贯彻企业职工工资法规和政策,对全市企业职工工资进行宏观管理,协调各类企业职工工资分配关系;确定劳动力市场工作价位。
(七)综合管理全市职工职业技能鉴定、技能标准、技能竞赛等职业技能开发工作;负责在职职工技术培训工作。
(八)在国家教育工作方针政策指导下,负责管理全市技工学校,并负责师资培训、教师职称资格评审和技工学校教研工作。
(九)负责全市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岗前培训和转岗训练工作;贯彻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及劳动预备制度,开发劳动力资源,提高劳动力素质。
(十)根据国家医疗保险制度的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配套文件,组织深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十一)综合管理全市社会保险工作,研究制定各类企业职工养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农村农民养老,城镇职工的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政策和工作制度;负责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和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组织推动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管理劳动统计和信息工作,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统计信息和劳动事业发展预测情况;组织有关劳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负责劳动学会工作。
(十三)管理全市劳动领域的国际交流、业务技术合作和劳动力输出交流工作;指导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劳资部门业务工作。
(十四)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拟定全市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失业保险的基本政策,全面掌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运行情况,加强对全市失业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根据上级的基本政策,制定符合本市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十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劳动保障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政务;负责对外接待和劳动信息宣传工作;协调各科室及局直属单位工作关系;负责领导指示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文字综合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保密、财务、保卫、后勤工作;负责局系统人事管理工作。
(二)规划工资科
研究制定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宏观管理法规和政策;负责“工效”挂钩工作;实行与国民经济投入产出相联系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宏观调控全市非国有企业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组织实施企业职工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确定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指导非国有企业改革内部分配制度;检查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工资政策情况;负责全市劳动保障系统统计工作,定期提供统计信息。
(三)保险福利科
综合管理全市企业职工保险工作,制定社会保险发展规划和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各项养老保险法规、政策,协调监督保险基金统筹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职工福利政策和标准,负责企业职工退休、工龄、工伤(亡)等有关待遇的认定审批工作。
(四)培训科
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制定职业技能开发总体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制定全市技工学校及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综合管理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工人技术岗位等级、转岗、学徒等培训及考核定级工作。
(五)法规科
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咨询、培训工作;负责全市劳动执法、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负责制定劳动保障部门执法工作规划和普法规划;负责全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全市劳动保障部门法制建设、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组织重大行政处罚听证会,处理审批行政处罚等日常工作。
(六)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科
负责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制定全市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完成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七)失业保险科
贯彻国家和省失业保险的基本政策,对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进行复核并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招标,并进行资格确认,对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的支出进行审批;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运行情况,根据上级的基本政策,制定符合本市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八)劳动关系科
负责全市企业、用工单位劳动力安置与调配;拟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规范并推动其实施;依法进行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和劳动争议;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负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指导全市劳动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劳动保障局编制29名(行政编制23名,事业编制3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1名,工勤人员编制2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3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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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 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京政发〔2003〕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第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保持社会稳定
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发展,减少非典型肺炎疫情的不利影响,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暂执行以下政策措施。
一、对受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比较严重的行业,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一)对餐饮、旅店、旅游、娱乐、集贸市场等行业免征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企业注册登记费中的年检费、卫生监督防疫收费(含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测费、预防性体检费、疫情处理费)、环境监测服务费、排污费、占道费、城市污水处理费、公路养路费(限0.5吨以上营业性货运汽车及9座以上营业性客车)、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
(二)对公共交通客运行业(公交、地铁、省际长途汽车及客运站、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小公共汽车)免征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养路费(限0.5吨以上营业性货运汽车及9座以上营业性客车)、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
(三)对餐饮、旅店、旅游、娱乐、公共交通客运等行业免征城镇公用事业附加(专指城市公用企业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含防洪费)、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水库移民基金、公路客运附加费、城市教育费附加。
二、对部分行业、单位、个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承担非典型肺炎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照市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在京各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可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对企业、个人等向各级民政、卫生部门以及通过红十字会、慈善机构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可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六)由境外捐赠人向市政府捐赠的直接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防护用品、诊断设备、治疗和监护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对本市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社区菜市场中经营农副产品的摊商以及经营蔬菜、粮油的个体工商户坐商,其经营蔬菜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八)对民航的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出租汽车公司、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其中,对出租汽车公司减免的税收必须全部用于调低出租汽车司机向公司上缴的承包费。
对出租汽车司机取得的运营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饮食业、旅店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出租率低于20%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可视同房产闲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城市房地产税。
三、稳定职工队伍,支持经济发展,减轻疫情损失
(九)对零售、餐饮、旅店、旅游、娱乐服务行业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经市及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可缓缴5个月。非典型肺炎疫情解除后,对少缴或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要按照正常缴费基数予以补缴。
(十)市及区县财政部门要继续安排解困资金。对百货零售、餐饮、旅店、旅游、建筑、娱乐等行业支付职工工资困难的本市国有、集体企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分别统计核定人数,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按每人每月290元标准借支基本生活费。
(十一)对承租市及区县属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依法关闭或者停业的,减免租金50%;商业、服务业、餐饮业、娱乐场所等受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的,减免租金30%,其中执行公企租金标准的,减免租金20%。市及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租金由双方协议解决。
(十二)统一为大型商业企业、省际长途汽车客运站配备体温门检设备,采取政府采购方式集中购置,原则上每家(站)配备2台设备。其中,大型商业企业是指:营业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大型零售商场,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综合超市、购物中心、仓储市场以及大型餐饮企业。
(十三)继续集中资金,确保市政府确定的现代制造业等重大项目顺利实施。重点支持本市汽车业以及生产防治非典型肺炎设备、物资及相关产品企业的发展。
继续加大贷款贴息力度。对全市经济影响大、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技改项目,鼓励企业贷款融资,财政部门优先安排贴息资金。对符合技改贷款贴息要求的项目,财政部门可预拨或按季拨付贴息资金。
从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网络教育、视频会议、电子商务的发展。
(十四)加大对企业扩大出口的支持力度。2003年,对出口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按出口额以1美元补贴1分钱的标准给予奖励,其中软件产品按1美元补贴3分钱的标准给予奖励。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给予50%的贴息。上述奖励和贴息资金采取预拨或按季拨付办法。
(十五)对百货零售、餐饮、旅店、旅游、娱乐、公共交通客运等行业及市属重点农口企业、市政府确定的农副产品配送中心,优先提供政策性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或展期贷款担保,担保费减半收取;新增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及区县财政部门给予半年期的贴息补助。
(十六)从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优先支持企业研制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相关产品、技术。对企业研制开发防治非典型肺炎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购置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可一次摊入成本。
(十七)对市及区县所属旅游企业因支付人员工资、保障性供给、防疫性支出等正常生产经营费用困难而形成的短期银行贷款,市及区县财政给予贴息,贴息期限5个月。
四、严格控制财政支出,确保防治非典型肺炎支出资金需要
(十八)停止一般性财政预算追加。除市委、市政府批准的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应急等必须保障的重点支出外,原则上不再追加财政支出预算。按照各部门本年度专项业务费和项目支出预算的5%调减指标,全力保障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和支持经济发展等重点支出的资金需要。
(十九)本市各部门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经费,要通过压缩会议、差旅、出国、培训、考察等一般性支出解决。如仍有不足,可动用本部门以前年度一般性结余或调整专项支出项目。
(二十)对由于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而减少的收入,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整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补助。
上述政策措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5月16日印发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10)52号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申请与审批,现将《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和医疗费用支付管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1〕170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试行意见》(沪医保〔2004〕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并由医保基金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的资格审批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的审批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是指部分费用高、技术要求高,按照医疗机构功能、医疗质量、技术水平和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参保人员可及性、费用管理等要求,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核同意,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的诊疗项目。包括:

  (一)治疗项目类

  1. 冠状动脉疾病介入治疗;

  2. 肾脏移植治疗;

  3. 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

  4. 血液透析治疗;

  5. 医用高压氧治疗;

  6. 恶性肿瘤放射治疗;

  7. 人工心脏起搏器植入治疗;

  8. 人工关节置换治疗(包括全髋关节、股骨头、膝关节置换治疗)。

  (二)诊疗设备类

  1. 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大型);

  2. 磁共振扫描装置(MRI)。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医保基金支付能力和加强医保结算规范管理的要求,适时公布新增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

  本办法所称特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准,承担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按照规定与医保管理部门建立相应医保费用结算关系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采用定期集中受理审批的方式,原则上每二年审批一次,具体受理申请的时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布)。遇有特殊情形,也可以专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功能与专科特长、医疗技术水平与服务质量控制等管理要求;

  (二)依靠本单位的专业技术力量和相应诊疗设施设备,能够独立开展相关医疗工作,取得一定诊疗效果;

  (三)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建立执业医师和专业技术人员诊疗责任规范和操作制度;

  (四)具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所开展的诊疗服务项目能够满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价格政策,诊疗项目服务费用合理。

  第七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申报表》;

  (二)纳入国家或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制度的诊疗项目,应当提供国家或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文件的复印件;

  (三)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相应诊疗科目复印件;

  (四)应用大型医用设备的,提供国家或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上海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复印件;

  (五)应用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材开展的诊疗项目,提供国家或本市食品和药品监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市物价局核定正式收费标准的复印件;

  (七)近三年医疗机构该诊疗项目服务和医疗费用情况的资料;

  (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提出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申请,应当登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上海医保)网站下载相应《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申报表》(简称《申报表》),按照申报要求逐项如实填写,并盖公章,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提交书面《申报表》和第七条规定的全部申报材料。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报材料初审,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自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医疗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评议标准和工作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必要时到申请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形成专家评议意见。

  根据专家评议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应当确定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期限和费用支付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