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单位:
为规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于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如确有配备公职律师需要的,可申请作为公职律师试点单位。
第六条 在具备公职律师试点条件单位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职律师证: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现职工作人员;
(三)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 申领公职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七)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
(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 公职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本级政府或部门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职律师执业一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职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4、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所在单位要逐步建立健全案件登记、业务学习和交流、案件归档等项工作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由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商请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后统一指派。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出具相关函件、证明,建立业务档案,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参加律师年度注册。办理注册时,应提交:
(一)《律师注册考核表》(含年度工作总结);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由所在单位汇总的《律师注册登记表》;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经所在单位签署考核意见后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参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证。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六)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七)原公职律师证及其复印件;
(八)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公职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换发公职律师证的程序参照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我厅将收回其公职律师证,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按公务员管理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
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司律师事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制度和企业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司律师为企业内部员工,在企业的领导下开展业务,其人事关系和工资待遇等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司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申请作为公司律师试点单位:
(一)管理较规范,已设立独立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
(二)具有三名以上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在职员工;
(三)确有配备公司律师的需要。
第六条 申请作为公司律师试点单位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上对本企业内设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职责、人员配备等相关情况的书面介绍。
第七条 在具备公司律师试点条件企业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司律师证:
(一)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八条 申领公司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企业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所在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
(七)所在企业出具的申请人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
(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九条 公司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企业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在榕省属企业公司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 公司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本企业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企业规章制度;
(三)审查和管理企业合同;
(四)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企业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企业的谈判,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活动;
(六)其他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公司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司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司律师执业一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进行,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司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4、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 公司律师所在企业应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作为公司律师的执业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经费,配备相对固定的人员。
“公司律师事务部”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原有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合署办公。与原有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合署办公的,未取得公司律师证的人员不得以公司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公司律师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企业“公司律师事务部”统一管理、统一委派,统一以所在企业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函等相关函件、证明。“公司律师事务部”要逐步建立健全案件登记、业务学习和交流、案件归档、年度工作考核、印章使用管理等项工作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司律师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公司律师事务部”及其所属的公司律师应参加律师年度注册。办理注册时
(一)“公司律师事务部”应提交:
1、“公司律师事务部”年度工作总结;
2、本企业公司律师《律师注册登记表》。
(二)所属的公司律师应提交:
1、《律师注册考核表》(含年度工作总结);
2、所在企业出具的其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3、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4、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经所在企业签署意见后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参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企业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司律师证。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企业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所在企业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企业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现所在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
(六)现所在企业出具的申请人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七)原公司律师证及其复印件;
(八)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公司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换发公司律师证的程序参照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司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司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我厅将收回其公司律师证,并建议其所在企业按劳动管理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经委、招标领导小组、成套局(公司)、机械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科学院、总后勤部、设备成套甲、乙级资质单位:
为了维护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的正常秩序,进一步推动招标工作,保护公平竞争,保证建设工程按时、按质建成投产,根据国内贸易部《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内贸成字〔1995〕第186号)和原物资部国家计委机械电子工业部《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暂行办法》(〔1992〕物成字47号)的精神和要求,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
附件: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正常秩序,进一步推动招标工作,保护公平竞争,保证建设工程按时、按质建成投产,根据内贸部、国家计委、机械部联合发布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暂行办法》和内贸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实行招标资格认证和招标资格等级制。
第四条 由内贸部、国家计委、机械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组建全国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的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由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会同国家计委重点建设司、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具体实施办理全国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认定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
第五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级。
第六条 甲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经历,三年累计招标金额在一亿元以上,承担过三个以上大型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成套、设备招标业务,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得到建设项目投资法人的好评,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有较强的组织招标工作的技术力量,包括:
1、专业技术人员应占编制人员的70%;
2、高级工程、经贸人员8人以上;
3、具有能编制招标文件(中、英文)和标底的专业人员、外语翻译人员和手段;
4、有现代化办公条件(计算机、通讯设置、信息网络等)和相应的硬软件管理人员。
(三)有严密完整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第七条 甲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可以承担国际或者国内重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业务。
第八条 乙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经历,三年累计招标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承担过三个以上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招标业务,并取得较好的效益和建设项目投资法人的好评,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二)有一定的组织招标工作的技术力量,包括:
1、专业技术人员应占编制人员的50%;
2、高级工程、经贸人员5人以上;
3、具有能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专业人员和手段;
4、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和通讯信息设置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第九条 乙级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可以承担国内中型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业务。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的认定
第十条 申请资格和资格等级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应向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公室提交资格和等级申请书、上级主管部门的推荐函件及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和等级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讯(电话、电报、传真号);
(二)法人代表姓名、主要工作简历;
(三)机构组建时间和完成机电设备、成套设备招标业务的情况(招标项目名称、金额、资本、项目效益、用户评语等);
(四)机构技术经济人员数,中、高级职称人员数比例及主要专业,计算机应用情况、信息库情况、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六)组织建设工程项目机电设备供应和设备成套的经验、业绩;
(七)申请资格等级。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如不具备,应当委托有资格及相应等级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已取得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的机构经过复审,如具有相应的招标等级条件的,可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等级资格。
第十四条 资格和等级认定工作:
(一)甲级机构资格由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经内贸部成套局、国家计委重点司、机械部生产司、国家技术监督局政法司审定批准后,由办公室认证和颁发证书。
(二)乙级机构资格由所在地区计委会同成套局、机械厅(局)负责认证,上报国内贸易部成套局、国家计委重点司、机械工业部生产司、国家技术监督局政法司备案,颁发证书。
第四章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机构资格变更和罚则
第十五条 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每一至三年对招标机构进行一次复核,根据复核的情况进行等级调整,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机构,国内贸易部会同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分别予以警告或者收回证书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
(一)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二)无资格证书和超越等级进行招标的;
(三)搞假招标给建设项目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将依据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