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6:46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1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十日



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为奖励表彰行为,鼓励先进,调动全市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可以对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给予奖励表彰。

第二章 奖励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一)个人奖励种类为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嘉奖;
(二)集体奖励种类为通令嘉奖,记集体一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三等功和授予“先进集体”称号。
第七条 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一般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集体”等,其称号前可冠以系统名称。需要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行政奖励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授予省级以上荣誉称号、个人或集体记一等功和通令嘉奖,应当经市人事局审核,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二)授予市级荣誉称号、个人或集体记二等功,由市人事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奖励。
市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三等功奖励,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须按有关规定片得有关机关的同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部门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下级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须征得该级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涉及表彰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宜给予上述种类行政奖励时,可采取通报表彰等形式进行。通报表彰不与有关待遇挂钩。

第三章 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十二条 政府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政府工作部门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表彰数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次表彰活动中一般不超过100个;
(二)先进个人一般应在参评人员的2%左右,一次表彰的数量最多不超过300人。
第十四条 对个人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可以单独进行表彰活动;对个人的其他奖励活动,须有两个以上奖励的种类。在奖励权限内,最高一级的奖励种类所占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第四章 评选和审批
第十五条 奖励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坚持以贡献大小来衡量。奖励表彰机关应当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并组织好评选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以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名义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由主办部门写出请示,经人事部门报政府研究同意后,送党委研究决定;
(二)以政府名义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由主办部门写出请示,经人事部门提交政府研究决定;
(三)与人事部门联合表彰的,由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人事部门同意后共同组织实施;
(四)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单独表彰的,由政府工作部门自行部署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贯彻形式简便的原则。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五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和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式样,由市人事局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由表彰奖励机关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提出具体意见,报同级政府确定。
对在重大或突发事件中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行政表彰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经费根据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实有在编总人数,按每人每年10元15元的标准提取。
第二十一条 以政府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解决。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主管行政奖励表彰工作,负责对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审核把关。各级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给予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人员奖励时,须征得同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的;
(三)申报奖励表彰时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撤销奖励时,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
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1]160号文、泰政发[1992]79号文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2006-03-24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加强公安机关和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联系配合,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充分认识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海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海关法规部门归口管理。联系配合工作涉及公安机关和海关内部其他部门的,由双方各自负责协调。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和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全国范围内公安机关和海关联系配合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进行经常性磋商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经侦局和政法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联合部署重要工作,也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 回顾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

  (二) 组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动,研究重大案件的联系配合工作;

  (三) 组织执法经验交流和其他相关活动。

  双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

  第五条 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原则上应当由各直属海关向当地同级公安机关进行通报。但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

  海关在向公安机关通报犯罪案件线索时,发现当事人可能转移侵权嫌疑货物或物品或有其他必须当场处理之情形时,可以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扣留有关货物和物品。发现当事人可能逃逸的,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条 海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公安机关通报的案件线索,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收(发)货单位、进出境旅客、邮递物品寄件人或者收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址或者国籍;

  (二) 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品名、数量、已知的价值、申报日期或者海关查验日期;

  (三) 涉嫌侵犯的知识产权名称和注册号、知识产权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 其他应当提供的情况。

  第七条 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情况紧急,也可予以口头通报。

  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应当随附货物和物品清单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的复印件。对公安机关要求提供其他有关文件或者到场查看货物和提取货样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对海关通报的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报后10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对海关通报的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海关。对于海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与海关就通报的案件情况进行磋商。

  第九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第十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海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联合打击工作应以“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涉及的生产、销售以及进出口等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重大案件”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较大、涉及跨国跨境犯罪团伙或其他双方认为应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 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对当事人立案侦查的;

  (二) 公安机关未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的;

  (三) 公安机关立案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并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其他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进行侦查,需要海关协助监控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提供有关报关单证或者查询统计信息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还应当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 组织相关执法培训和开展相关宣传活动;

  (二) 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开展合作;

  (三) 共同参与国际执法合作和交流;

  (四) 其他双方认为需要合作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 8 号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 柳斌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以下统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权质权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六)出质前授权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
  (七)出质的著作权经过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七条 著作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内容和保护期;
  (五)质权担保的范围和期限;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载明补正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出质著作权的基本信息;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应当标明:著作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出质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的;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
  (五)出质著作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权利。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质权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二)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裁决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的;
  (三)著作权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著作权质权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

  第十六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权的基本信息、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持变更协议、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对变更事项予以登记。
  变更事项涉及证书内容变更的,应交回原登记证书,由登记机构发放新的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注销的;
  (二)主合同履行完毕的;
  (三)质权实现的;
  (四)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五)其他导致质权消灭的。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并发放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著作权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应当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内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著作权质权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五)登记撤销情况;
  (六)登记变更情况;
  (七)登记注销情况;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公布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