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社保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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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社保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社保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社保局拟订的《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包括个体经济业主、帮工和流动就业者,下同)。
第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按《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社保局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日常管理工作;养老保险重大事项,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决定。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每月以100元为起点,多缴不限。
个体经济业主的养老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帮工的养老保险费由业主缴纳60%,帮工本人缴纳40%。
帮工有权督促业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对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应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开办的个体经济的从业人员,应在申领营业执照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停业、歇业,应在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每人设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用于记载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养老金发放情况。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参加养老保险者本人身份证号为帐户号。
第十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全额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年审,并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交参加养老保险者本人核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积累储存额,应按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记载的当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按零存整取利率计息;利息按年结算,并入储存的养老保险费。
市社保局应每年公布一次养老保险费利率。
第十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因故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保留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继续对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计息。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的时间,可合并计算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第十四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离开本市的,经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申请,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退给本人。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前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
(一)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死亡的,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
(二)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去境外定居的,可一次性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原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脱离原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可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关人员原有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与本办法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保的,有权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领取
第十八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也可申请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年),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自愿选择下列
方式中的一种方式,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领取养老金:
(一)分次领取养老金,直至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本息全部领完为止。在分次领取养老金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不间断计息,所得利息应并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息未满15年的,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未领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死亡的,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余额。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规定的待遇和丧葬抚恤待遇;领取的养老金低于同期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足。

第五章 争议和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帮工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或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于15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或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参加养老保险或不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扩大社会养老保险和强化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武政〔1998〕29号)要求予以行政处罚;对所欠养老保险费,自逾期之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日2‰收取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收入并入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费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养老金的;
(三)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擅自放宽领取养老金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对市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可参与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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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国家机关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各地执行尚不一致,为避免互相影响,特统一规定如下:
一、生产:产前产后共给假56天,难产或双生增加假期14天。
二、流产:怀孕不满7个月流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30日以内的产假。
三、产假期间(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工资照发。
四、产假期满,因病需要继续休养者,按病假处理。



1955年4月26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监督标准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市的标准化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区、县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区、县的标准化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
第八条 对下列各项要求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统一的,应当制定本市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和技术要求;
(三)食品、化肥、农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七)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要求。
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属于工业产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十条 企业生产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营的依据。
鼓励企业采用已有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正式批量生产工业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产品标准的;
(二)执行废止标准的;
(三)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
无标准生产产品的企业必须制定或者补充完善标准,不得无标准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的标准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使用单位、生产单位、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有关专家论证后,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对产品标准实施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标准必须实施: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三)企业申明执行的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照登记、备案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
产品标签、标志等标识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在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时,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审查结果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使用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其中属于我国安全认证管理范围的,应当符合我国安全认证标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者未取得安全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三)未注明所执行标准的;
(四)标签、标志等标识和使用说明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章 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一经发布,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到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技术监督部门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实行登记和审验制度。
生产产品执行标准一经确定,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经技术监督部门核查后,领取《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载明标准的时效性进行审验。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授权或者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以《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载明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作为质量检验判定的依据。
处理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时,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产品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的,发给《天津市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被反映有突出问题的产品,应当及时检查实施标准情况,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有关实施标准的情况;
(二)查询有关实施标准的文件、原始资料;
(三)笔录有关事实和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必须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无标准生产或者不按照所登记、备案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和信息类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对违反标准化管理的行为及其处罚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