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举证责任/孙舒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5:56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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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举证责任

【内容提要】众所周知,自1902年德国人Staub(史韬布)发现债务不完全履行理论以来,其一直是现代民法理论中一个颇受争议的问题。围绕不完全履行理论争议之处颇多,从而也促进了现代民法的发展。与我国而言,虽无不完全履行理论见诸于律法之上,然亦有研究之必要,可资立法、司法之参考。本文所探讨的是债务不完全履行中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关于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问题,历来学者研究较少。然举证责任作为现代民事诉讼中的脊梁,对其研究有助于全面认识不完全履行之理论。因此,笔者试图从不完全履行体系本身着手,并结合民法体系构建和我国当代社会发展的现实,对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务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符合理论和实际的需要。

【关键词】 不完全履行 举证责任 瑕疵履行 加害给付



一、不完全履行
(一) 不完全履行的概念

债的不完全履行,又称之为履行不当,或不完全给付。它同履行(给付)不能,履行(给付)迟延一样同属于债务不履行之一种形态 。所谓不完全履行,谓债务人虽以为完全给付之意思为给付,而未符合债务本旨之给付 。意指债务人自认为自己是按完全履行之意思来为给付,然实际上该给付并不符债务的本旨,从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不完全履行,虽说是履行的不完全,但其毕竟做出了债务履行的行为,是一种近乎于履行的状态。从债务不履行这一词的词面上意思观之,会发现不完全履行似非属债务不履行之范畴 。理论上言之,债务不履行只存在履行不能和履行延迟两种状态中,但为了研究和实务的需要,大多数国家立法亦或学说著作中都将不完全履行纳入债务不履行之框架内,在此需要注意下。
不完全履行,前身是“积极侵害契约”,它是由德国人Staub(史韬布)在1902年德国法学会的纪念文集上发表的一篇论文 “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而得名的。Staub针对德国民法实施后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德国民法1901年颁布施行),譬如a.出卖人将其所制造含有易爆成份之照明设备交付给买受人时,并没有告知其应当注意事项,致买受人在使用该照明设备时发生爆炸,造成重大损害;b店员因过失,以低于进货的价格出售商品;c出卖人交付腐败的苹果,致买受人其他苹果受到传染,发生重大损害等等计有14个案例来说明虽然德国民法在债务不履行中对履行不能及履行迟延虽设有详细规定,但其所提出的这些既不属于履行不能,也不构成履行迟延,德国民法对此并没有规定,是法律上的一个漏洞 。所以Staub氏认为,德国民法对于积极侵害契约之案例既未设规定,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又未尽周全,而这些案例中,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却是很明显的,因此应类推适用给付迟延之规定,使债权人就其所受之损害,得请求损害赔偿。对于持续性履行的契约,如果契约无法达到其目的,可以解除契约。当时也有学者质疑Staub,认为可以使用侵权行为的理念来调整,但Staub认为侵权行为之成立,原则上须以权利(尤其是绝对权)受侵害为前提要件,单纯的义务之违反,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不论Staub的解释是否合理,但至少Staub的理论开启了不完全履行理论研究的先河。此后学者对于不完全履行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Enneccerus认为这种债务不履行,不应当仅仅限于因契约而生的债务,单独行为以及依法律规定而生的债务也同样适用,故改“积极的债权的侵害”较妥。Zitelmann认为,不作为亦可构成此种债务不履行之责任,例如机器之出卖人未告知特殊之使用方法,致发生损害,即其所举出的著名例子,“积极”一词,不无语病,故改称为不良给付 。惟一般言之,德国学者通说承认及采取Staub氏的基本理论,称之为“积极侵害债权”,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不完全给付。对于Staub的发现,德国权威民法学者Larenz教授对此项理论之发展,曾有如下之结论:“现行民法有漏洞存在,确属事实。Staub于1902年即已发现,并提出填补此项漏洞的方法,即类推适用关于迟延的规定。事实上,所应适用者,非仅此而已。我们应由给付迟延及给付不能之规定,导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认为债务人因有可归责之事由违反债之关系上之义务无论其为给付迟延,给付不能或不良给付致债权人于其人身或其他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项原则,为判例所长期认可和明确承认,并且符合国民的法律意识,已经具有了习惯法的效力 。”

(二)不完全履行的分类

不完全履行的分类 是不完全履行理论当中相当关键的一环,所谓债务之不履行,自当有义务之违反,那么不完全履行违反了何种义务?从债之关系义务群来看不完全履行的分类,存在于违反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中。而对于附随义务的违反 ,德国法中一直认为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中包含不良给付和附随义务的违反,而且在实务当中,又以附随义务的违反比较普遍。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由于立法对于附随义务是否属于不完全履行没做规定,所以尚存在争论。不过学者大多主张附随义务的违反可构成不完全履行。如史尚宽先生将因附随义务的违反而构成的给付不完全纳入到加害给付中,其侧重于附随义务对于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所受到的损害。)王泽鉴先生虽主张慎重对待,但亦支持附随义务的违反可构成不完全给付。“盖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关系)系一种信赖关系,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某种作为及不作为之义务。一方面在于使债权人之利益能够圆满实现,另一方面在于避免因债之履行致他方当事人之人身或其他财产法益遭受损害 。”
我国民法理论的论著,教科书中,亦认可附随义务的违反可构成不完全履行。王利明先生谓:“从严格意义上讲,债务人履行时,未尽到其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未尽到瑕疵告知的义务,保护协作忠实的义务等等)也表明债务人未能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因此是一种不合格的履行 。”笔者同意上述几位法学家们的观点,但是关于附随义务的违反在分类上应归为瑕疵给付还是加害给付,亦或兼而有之,尚不得知。
关于不完全履行的分类,笔者列出了表格,以资参考:

不完全履行


种类 分类的名称 例如
主给付义务 履行利益本身受到侵害 瑕疵给付 甲所交付的马血统证明书具有瑕疵,难为必要的证明,致乙不能将其参加比赛或者是售出
从给付义务 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受到侵害 加害给付 甲出卖给乙的马匹患有传染疾病,致使乙农场其他马匹染病死亡
附随义务 履行利益本身或者以外的利益受到侵害 加害给付??? 出卖人未告知机器之使用方法,机器本身价值或效用之减少;机器爆破时,债权人人身财产所受之损害


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的违反构成了加害给付,从史尚宽先生的文中所举出的“书籍返还人未告贷于人以其书曾经患猩红热病者之手”和“机器之出卖人误告买受人使用方法,致发生爆裂并对于买受人之财产或身体与以损害或者伤害”例子可知 。(此处财产从意思上看并不包括机器本身,而是除此之外的财产),但史尚宽先生似乎仅仅针对保护义务,即避免侵害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义务而谈的。而附随义务中还有一些是辅助权利人实现之义务,例如照顾,忠实,协作,告知等义务,对此应当归于何类?史尚宽先生没有提及。钱国成先生倒是认为违反附随义务之情形(仅违反告制义务最常见),其亦构成瑕疵给付 。那么违反瑕疵义务是构成加害给付呢?还是瑕疵履行?亦或兼而有之?笔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可构成加害给付,如是不假。而辅助权利人实现的义务是帮助债权人,使其履行利益得以实现,在这过程中既可能使履行利益本身受到侵害,也有可能会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受到侵害,因而,如何将其归类,尚不能得出准确之结论。然而不管怎样,不完全履行与损害效果观之,究系有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这两种形态,与本文研究之问题无碍,在此不做探讨。

二、举证责任
(一) 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之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其在民事诉讼法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内涵具有双重涵义 ,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的诉讼费用 。实际上,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在证明责任中地位并不相同,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证明责任的本质,而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 。举证责任问题的重点在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问题,因为其将决定谁将承担因无法举证而产生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意义是不不言而喻的。
众所周知不完全履行理论之于民法体系中出现的时间最晚,而且一经出现就饱受争议,因此,历来学者对于不完全履行之理论研究著述颇丰,从不同角度对于不完全履行的意义,种类,构成,效力及后果等进行了颇为详尽的分析,其论述都是相当有见地,令人如沐春风,受益匪浅。但是针对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问题,不知为何,学者们却鲜有研究。在所有涉及于不完全履行的著述中对于举证责任总是一笔代过,甚至不做讨论。然而,现代社会因民事争端引起的民事诉讼,其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承担是相当重要的,尤其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就应当由其对主张之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了时根据全案证据仍然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之分配,学说甚多。近代以来以罗森贝克之“法律要件分类说”成为通说。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亦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就不完全给付而言,需明确一点,不完全给付状态之确定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否则则无诉讼之必要,这也是学界通说。而归责事由之举证责任,正系本文所论之内容。

(二) 我国的举证责任

就我国的举证责任来看,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仍不完备,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虽然对举证责任做了一般性的规定,然而其规定的是一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不包含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且它无法解决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何方当事人来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问题 。由于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理论上缺乏逻辑性,不能经受理论和实践的检验,故无法对举证责任问题提供一般性准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对其有所改进,但仍存在着不足,最为明显之处在于不能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达到平衡,诉讼双方的地位严重不平等,从而背离了诉讼中程序公正的要求。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以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其中形式标准主要包括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证明责任契约、法律要件分类。实质标准则是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具体的自由裁量 。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也应当以此为基准,确定举证责任之问题。笔者认为,必须加强我国有关举证责任理论研究的力度,务求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之问题,这也是本文之目的所在。

三、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

(一) 举证责任分配的诸家学说

关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德国民法第363条规定:“债权人对于为履行而提出之给付,以其为履行而受领者,如以之为异于债务人所负担之给付或为不完全,而欲不认其给付为履行时,应付举证之责。”看来德国法中对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认定上,偏向债务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负担之不完全应该负举证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对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没有规定,有几位学者对此有过一定的论述,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同德国法的意思是一致的,认为“给付之完全,应由债务人证明。否则债权人得拒绝受领,如欲不认其为履行,则应负证明其不完全之责任 。”同时,史尚宽先生又谓,不完全给付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得以任意行使其一。“但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债权人应证明债务人之为故意或过失或其他可归责债权人之事由。反之,基于债务不履行之不完全给付,损害赔偿请求则债权人无此举证责任。债务人需证明其非可归责于己始可免责 。”在史尚宽先生看来,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由于债务人已履行其交付义务,债权人受领给付,说明债权人对此是满意的,尔后出现了履行不完全,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当其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时,方采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负举证责任。郑玉波先生,认为“今日工商社会,大量生产,大量消费,不完全给付尤其是加害给付,往往与消费者保护之问题有关,应否采无过失责任,或采举证责任转换之方式,以维护消费者之利益,值得研究。从中可以看出郑玉波先生立论的是根据是现代社会生产工作生活等各项活动的特点,具有很强的现实适用性和针对性。王泽鉴先生,其观点基本上与郑玉波先生相似,但其认为在立法政策上,似有商榷之余地,盖契约之种类繁多,性质有别,均采无过失主义,不免失其轻重,惟就现行法解释而言,使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之倒换),可资采取。换句话说,王泽鉴先生认为采无过失责任太过绝对化,而采举证责任之倒换,似较妥。他的理由有二点(1)判例学者之一致见解 ,不完全给付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原则上应采统一解释 (2)债务人所为之给付,何以不完全,债权人不易明了,损害事实原因多在债务人控制领域内,要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付举证责任,承担不能举证之不利益,实合乎公平正义之原则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关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学者们的观点并不是一致的,史尚宽同意德国民法,认为应当由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其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时,方采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负举证责任。而郑玉波和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程度有异。那么究竟应采何种说法为宜?
瞥开二者对错先不谈,根据刚才分析得出的结论,即不完全履行可大致分成加害给付和瑕疵履行两类,笔者将分别论述其举证责任。做此安排的依据或是,不完全履行同民法其他理论往往能交叉适用,具体的说加害给付往往和侵权行为,产品质量责任产生竟合;而瑕疵履行对应的是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法律制度。故而应当对此予以分类讨论,找出问题,解决问题。

(二)加害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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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监管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金融服务与物流服务的创新。2004年,质押监管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评为“十大创新物流业务模式”之首。质押监管业务中主要模式之一是动产质押监管。质押监管,特别是动产质押监管的兴起和发展,让人比以往更加关注作为担保物权制度之一的动产质押。有法学家断言,动产质押已经衰落了。情况果真如此吗?间接占有制度在动产质押中是如何体现的?第三方介入后,又是如何实现其相关职能的?
本文试图从移转占有入手,对动产质押与第三方的监管、保管等法律关系进行初步分析。
一、动产质押的占有和间接占有
民法学家王利明先生在《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一文中曾断言,担保物权制度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动产质押逐渐衰落,权利担保不断增长。现代社会,动产质押都已经逐渐衰落了”。他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动产质押使得动产不能得到有效利用,质权人占有动产后,不仅不能产生收益,还要承担保管责任,成为一个沉重的负担。王利明先生以某企业将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交给银行质押为例,从而得出结论“动产质押在世界范围内衰落”。
分析王利明先生的论断,主要在于他认为动产被质权人占有了而没有被有效利用。根据我国《担保法》,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如果我们照套法条,理所当然是银行直接占有机器设备。但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并非如此。因为当前的动产质押贷款中,一般的操作模式是银行授权委托第三方进驻生产现场,对质物进行监管或保管。机器设备仍在正常运转,继续为企业创造价值,银行则按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那银行作为质权人,是怎样对质物实现移转占有的呢?这里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那就是“占有”。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在我国法学理论上,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为标准,占有可以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力者,为直接占有;自己不对标的物加以直接占有,而是对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者,形成间接的管理和控制,为间接占有①。例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将其财产出租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是直接占有人,出租人是间接占有人。
对于间接占有基础上的推定是否能够成立权利推定,在法律学说上具有不同的看法。
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多有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的民法典等。其中《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日本民法学通说认为,有瑕疵的占有也具有推定效力,所以间接占有也可以进行权利推定。②
反观我国情况,我国在担保物权的立法上未能引入间接占有制度,只是在法学理论上有过探讨和研究。当前《物权法》正在修订中,我国对是否应在《物权法》中规定间接占有仍存在很大争议。
从占有及其相关概念发展的趋势来讲,需要间接占有制度的存在。占有概念基于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进行扩大解释,现代民法理念在对占有人对物的关系上已不仅仅局限于依赖时间与空间的条件。正如有的学者在论述占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时所言“占有的成立,无需占有人对标的物为直接的支配、管领,即使对标的物没有直接的管领力、支配力,但是基于法律关系而以他人为媒介者,也可成立占有”。③可见,间接占有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介入松弛了占有人与物事实上的联系,使占有由直接实际的支配而渐扩大至观念的支配。“间接占有并非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而是一种观念的占有。”④
我们将间接占有制度运用到上述王利明先生所举的例子中,就可以分析得出,银行对机器设备的占有就是间接占有。由于在生产现场有银行委托的第三方,第三方所从事的监管或保管活动均按照银行的指令执行,银行不对机器设备进行直接占有,而是通过第三方,间接对机器设备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样,整个生产过程和状态都可以在银行的掌控之下。
二、间接占有与第三方的监管、保管职能
根据陈华彬先生对间接占有的定义,间接占有人是对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我们回到先前谈到的,在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引入的第三方扮演的是怎样的角色?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是某企业还是第三方?
我个人认为,要分别待之:
一种情况,如果第三方担负的是监管职能,那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所指的应是出质人,也就是机器设备所有人——某企业。实施监管的第三方,其实并没有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第三方只是作为媒介和桥梁,在银行和机器设备之间,让银行实现间接占有。
在动产质押监管中,监管第三方的出现,并没有打破原先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人——出质人和间接占有人——质权人之间的平衡,两者的身份和地位并没有发生变化。如果说间接占有只是一种法学理论上探讨的话,那么,在现实中动产质押监管第三方的出现,让质权人的间接占有权更有实现的可能性。一旦机器设备所有人,也就是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人——某企业,对机器设备有违背间接占有人——银行的行为,银行就可以亲自或由银行委托的监管第三方进行处置,直至提出返还请求权。
另一种情况,如果第三方担负的是保管职能,那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就应是第三方。还是要引用《德国民法典》第868条的规定“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第三方充当的是保管人的角色,则第三方就应是直接“占有其物的人”,银行仍是间接占有人。
可以这样说,以监管或保管为已任的第三方的出现,是作为担保物权制度之一的动产质押继间接占有理论引入之后,第二个重大变化,只是这种变化是由实践推动的罢了。这也说明,市场需要动产质押,其理论也在不断发展过程中,去故纳新,为动产质押的发展提供更具操作性的理论依据,这也正是动产质押发展的生命力所在。
三、第三方监管、保管职能异同比较
第三方扮演的监管和保管角色的不同,直接导致的是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不同以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第三方在上述间接占有制度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也是迥异的。
那监管和保管究竟有何区别呢?
“监管”中的“监”,在汉语字典中的意思就是从旁察看。监管与保管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仍是有区别的。
首先,监管,通常含有监督和管理的内容,但并不是监督与管理两个词的内涵的简单叠加,监管有其特定涵义。国内学者对“监管”的表述为“是由监管者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被监管者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⑤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监管是一种干预和控制活动,而不是直接介入的活动。
我国《合同法》中,将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分开列举,但有趣的是,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实施保管、仓储的一方均指称为“保管人”。仓储合同中保管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是什么呢?
一是给付仓单的义务。保管人应当向存货人给付仓单。仓单是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而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与我们目前仓储企业的提单是有本质区别的。仓单具有以下两方面效力:一是受领仓储物的效力,二是移转仓储物的效力。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而传统意义上的提单,则只是受领仓储物,而没有移转仓储物的效力。二是接收、验收义务。若因验收发生仓储物不符合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妥善保管义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非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货物(包括包装)本身的性质而发生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保管的上述三项重要义务相比,监管方侧重的是在一旁的监督、督促保管方是否切实履行了诸如给付仓单、接收和验收、妥善保管仓储物(质物)等工作,并不直接从事保管事务。
其次,仓储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而监管则不同。目前,我国对于从事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企业并没有明确要求,只要在经营范围中核定仓储之类的经营内容,一般来说就可以了。当然,委托方在选择监管方时,会更多地选择有仓储设备等实际资产企业,这样做也是出于一种资产保证。
区分监管和保管的意义在于,一是现在无论是出质人,还是质权人,乃至介入的第三方,都在有意无意间模糊了监管与保管的界限。所以,第三方有必要明确自己所扮演的角色,不要发生错位。作为监管方,应该是相对超脱的,无须承担应由保管方负担的责任,监管方仅就防控监管风险,承担监管责任。
二是监管与保管,由于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不同,其收益也是大不相同的。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的是“等价服务”原则:对于保管方来说,不要承担的是保管责任,却只得到监管的收益;对于委托人(质权人)来说,不要支付的是委托给予保管的成本,取得的却是监管的服务。
三是除出质人和质权人之外,第三方会出现监管和保管两种角色重合的情况。这是业务的发展趋势,即第三方逐步由纯粹的监管责任向监管、保管责任相混合的方向演化了,仓储方和监管方合为一方,其责任也合二为一。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原先定义的“动产质押监管”这个新业务名称还是应值得商榷的,至少它还没有准确地传达出这一新业务的内在涵义。当然,从该业务的发展趋势看,第三方扮演监管、保管双重角色,与质权人、出质人也有合同约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第三方往往会以仓库或场地租赁、委托仓储保管作业等方式,向第四方转嫁这种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质权人(委托人)来说,双重角色的第三方始终是唯一的责任人。
四、动产质押引入“不移转标的物占有” 理论
间接占有制度在我国立法上推行尚待时日。而德国、意大利、瑞士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已在立法明确规定。本文前面已有论述。更有甚者,法国在2006年3月,对动产质押理论又进行了重大突破。
法国民法典新近对动产质押权作了调整。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336条的规定,质押在当事人间达成书面协议、指明所担保的债务和质押的财产之后,即告成立,不再以物的交付作为要件了。质押的标的扩大,对于未来的财产也可以设立质押。就质押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而言,法案强调的是一种可以选择公示的方式,也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交付质物的方式。总体的趋势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示的手段和方法。
其次,法案第2337条承认债务人也可以不转移质物的占有而设立质押,继续使用质物。对于质押的效力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披露其交易行为,不愿意进行公示,也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第三人转移质物的占有的方式。
从间接占有理论,到设立动产质押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无须对标的物实际交付,这些都是对动产质押理论的贡献,也是在动产质押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的理论到实践的突破。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的“间接占有论”,还是法国民法典的“不移转标的物占有”论,我想,主要着眼和解决的是质物的实际效用问题,也就是在市场经济中实现质物配置资源的价值最大化。同时,动产质押理论的发展,也是经济实践活动推动的产物和结果。如果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说法,“动产质押衰落”,那么,国外在动产质押理论上也就没有必要作更新和调整了。试想,今后将这些新理论运用的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可以相信,此项业务将有更大的发展。




国家物价局关于改革书刊定价办法的意见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关于改革书刊定价办法的意见

1988年8月2日,国家物价局

新闻出版署:
《关于改革书刊定价办法的报告》,收悉。
书刊(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除外)定价问题,经研究,意见如下:
一、同意改革书刊定价办法。定价原则仍按保本微利原则掌握。具体价格水平,采取控制定价利润率办法。即在5—10%幅度内考虑。
二、定价权仍由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分别管理。为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有价值的学术专著定价权下放给出版社,由其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售价。
三、为避免书刊定价变动频繁,调定价时,要充分考虑近期原辅材料,印刷工价变动因素,以便使调整或制定的书刊价格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