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49:58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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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连续三年发生亏损,其股票应当暂停上市。本所处理暂停上市有关事项的程序如下:
1.上市公司在年度决算工作结束后,如公司连续三年亏损已成事实,公司董事会应在披露年报前至少发布三次警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年度审计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3.本所自该公司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公司股票停牌,并在停牌后3个交易日对该公司是否实行暂停上市做出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公司根据本所的决定,在指定报刊刊登《股票暂停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上市公司有《公司法》有一百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第四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所及相关会员可在每周五(法定假日除外)为持有或欲购该公司原上市流通股的投资者提供“特别转让”服务。有关操作事宜如下:
1.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PT”字样(PT为Particular Transfer的缩写,即“特别转让”);
2.投资者可在每周星期五开市时间内进行转让委托申报;
3.申报价格幅度在上一次转让价格上下5%以内的,为有效申报;
4.本所在每周星期五收市后对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
5.成交当日向交易所会员发出成交回报;
6.转让信息由指定报刊设专门栏目在次日公告,不在交易行情中显示,成交数据不计入指数计算和市场统计;
7.有关清算交收及相关税费的处理参照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停上市期间,该公司原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及原上市流通股的定价收购事宜,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公司在暂停上市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不变。
第七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达到法定条件申请恢复上市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则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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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基准是指用以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量值,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凡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计量基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计量基准,建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属于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授权其他部门建在有关技术机构。

第五条 研制计量基准,必须拟定适合国情、科学合理的计量检定系统表。

第六条 申报作为计量基准,开展量值传递,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即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鉴定合格,或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主持鉴定通过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查认可;

(二)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

(三)有考核合格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和操作规范等。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科研项目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试用考核报告和技术鉴定证书等文件一式三份。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准予开展量值传递。

第八条 计量基准的废除,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决定并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

第九条 计量基准应由专人保存、维护和使用,属于复现基本单位量值的计量基准,一般不得用于测试工作。

第十条 保存、使用计量基准的单位应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不得自行中断计量检定。因故必须中断的,须履行批准手续:

(一)中断的时间在三十天以内的,由本单位领导批准;

(二)中断的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被授权建立计量基准的有关技术机构,拟终止检定工作的,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检定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卸或改装计量基准。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其技术改造方案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统一安排计量基准进行国际比对或定期检定。比对和检定结果副本,由保存、使用计量基准的单位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国际比对或定期检定需要改值的计量基准,由保存、使用单位提出改值方案,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现将《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为危险房屋的抢险解危和旧房改造、装饰装修
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区及建制镇的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十堰市房屋安
全鉴定所是我市城区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其职责是:负责贯彻实
施国家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和办法;负责对本市城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和签发房屋
安全鉴定文书;对房屋安全居用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提交
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的租赁合同;
  3、涉及司法诉讼的应出示仲裁和审判机关的有关文书;
  4、身份证或单位书面证明。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安排人员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和处理意见, 复
杂结构的房屋可适当延长鉴定时间。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按如下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绘、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6、签发鉴定文书。
  第七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影响他人
安全的房屋;
  4、整幢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八条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湖北省房屋
安全鉴定作业证》方可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
的,应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为使鉴定工作能正常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
准由市物价局核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受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的当事人申请房
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以下标准和规定:
  GBJ144-90《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
  CJ13-86《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建设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建设部(1989)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1995)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的范围
  第十四条 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必须是已建成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具体范围是:
  1、因自然坏损或各种灾害损坏的房屋;
  2、由行为人(含单位)拆改或附加建(构)筑物而可能影响构件、设施损坏的房屋;
  3、因毗连或邻近的兴建、扩建、加层改造而可能影响安全的房屋;
  4、申请拆除重建的危险房屋;
  5、拟改变用途的房屋;
  6、拟进行交易、抵押、保险等活动的房屋;
  7、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用房;
  8、单幢或成片改建的房屋;
  9、其它需要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主体结构,
不得随意开门打洞、改变使用功能和明显加大荷载。 否则, 由此造成因房屋结构失稳而倒
塌,必须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到拆改主体结构,改变使用功能和增大荷载时,必
须向鉴定机构提交对其装饰装修的方案进行审定的申请,待方案批准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为使各类房屋始终处于正常的居住和使用状态,其所有人(使用人)可视房
屋情况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公共娱乐场所和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房屋每隔三年应申请一次
房屋安全鉴定。公安、工商及其它有关部门凭鉴定机构做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检查结论,方可
办理许可营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的或结构严重损坏的房屋,其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
处理意见及时修缮治理。拒不按处理意见修缮治理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其它有关部
门代修治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随时有倒塌的可能且危及到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其所有人在鉴定所做出
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同时,可将房屋就地拆除重建。重建的房屋若改变原来基础的平面位置或
扩大建筑面积时,须向有关部门报建审批;如改变原有结构时,房屋所有权证应重新登记。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须拆除重建的,有关部门仅对其扩大面积部分按规定计
收各类税费,其恢复性投资部分不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其它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
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2、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随意开门打洞,改变构件、设备的使用功能;
  2、使用人阻碍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3、行为人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 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
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于1992年12月28日印发的十政
[1992]115号文件即《十堰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