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6〕40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城建档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应按照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产生城建档案的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工作网络,保证城建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是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机构,主要职责是:对城建档案工作实施行业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建档案工作进行具体的业务指导、监督;制定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编研工作;开展城建档案学术研究与交流工作。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与城建档案馆合署办公。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室)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章 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及要求
第七条 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活动、记载工程建设主要过程和现状、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均应归档。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路灯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电讯等)管线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包括城市公交、铁路、水运、空运)工程档案;
5、风景名胜、园林绿化(包括城市雕塑)建设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和有关的隐蔽工程档案。
(二)城市规划、勘测类档案
1、城市规划:依法编制和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乡镇规划和专业规划成果档案;
2、城市勘察:城市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等勘察成果档案;
3、测绘:城市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等成果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程序》的规定与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明确建设工程档案编报责任。
第十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工程文件应为原件。由前期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五个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工程文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第十二条 竣工图应是新蓝图,计算机出图必须清晰,不得使用计算机出图的复印件,所有竣工图均应加盖竣工图章,并完善签字。
第十三条 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必须标明变更修改依据;凡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或变更部分超过1/3的,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
第十四条 竣工总平面图、竣工地下管线图,须按城市统一的坐标和高程进行测绘,竣工图必须做到图实相符。
第三章 工程档案的验收与移交
第十五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管理档案 ,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技术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工程档案时,应办理移交手续,填写移交目录,双方签字。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接收进馆(室)的城建档案应及时登记、分类、编目、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城建档案的安全保管、保密、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创造条件,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管理档案,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的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建档案,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进行密级签定和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室必须符合保存涉密载体的要求,没有具备相应的安全保密设施,不得存放涉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凡需利用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持单位介绍信和个人身份证,可到城建档案馆(室)查阅利用档案。查阅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建档案,必须按照国家保密规定事先经过有权机关批准。查阅涉及商业秘密的城建档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事先征得相关部门或单位同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城建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印发《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109号
印发《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关于印发《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堆放的管理,确保堤防安全与行洪畅顺,改善河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放场,从事砂石堆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流的防护堤地范围依照《关于加强河道堤防管理确保行洪安全的通知》(中府〔1998〕114号)所划定的范围执行。 内河涌的管理范围依照《中山市内河涌管理规定》(中府〔2002〕52号)所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 砂石堆放场按总量控制、合理布点,确保堤防安全、行洪畅顺的原则统一规划管理。 第五条 砂石堆放场的专项规划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航道、海事、环保、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及各区办事处)以及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砂石堆放场的选址、布点及数量等必须符合砂石堆放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砂石堆放场的设置审批与监督管理,各镇区水利所及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砂石堆放场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的必须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堆放。 开办营业性砂石堆放场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第九条 申请设置砂石堆放场的须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堆放场所在位置近期地形图,比例为1:10000,1:2000(或1:1000,1:500),地形图要求准确反映涉及堆放场的堤防、河道现状; (四)场地使用证明文件(依招标或拍卖取得使用权的提供中标通知或其他相关证明)。涉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用地的须经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注意见。 第十条 经砂石堆放场专项规划确定的砂石堆放场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者。所得款项纳入砂石堆放场所属镇区财政。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砂石堆放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位置、界限、高度及期限堆放。 堆放期限届满需继续堆放砂石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重新提出堆放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备料外,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占用堤防包括堤顶、堤坡及堤脚堆放砂石等物料。 第十三条 堆放过程中(包括装卸、运输、或自然流失等)散落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砂石等杂物,堆放者必须及时清理以保持堤段路面的整洁,防止造成河道淤积,清理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清理后的砂石等杂物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或弃置。 第十四条 运输砂石需经过堤防、水闸的,必须按限定的运输负载量运输,不得超载。 因堆放或运输砂石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须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堆放砂石的,不得利用砂石堆放用地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因砂石堆放场管理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须另行报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批准的砂石堆放期限。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共码头、企业生产自设专用码头以及防汛备料堆放场堆放砂石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过去有关砂石堆放场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许可的,期满后不予延续,并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砂石堆放许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