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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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民政、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有利于防震减灾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使防震减灾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六月第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为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害预防工作的领导,根据震情、震害预测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制定防震减灾规划,保证防震减灾资金和物资的落实。
  第七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按照统一规划和分级、分类原则,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等投资建设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或者设施,应当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设置建筑结构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一)特大桥梁、大型水库;
  (二)一百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
  (三)核电站和其它核设施;
  (四)结构特殊,对社会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工程设施。
  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由工程设施业主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观测资料由上述单位共享。
  第十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对社会上出现的地震误传或者谣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地震工作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地震预测意见,或者发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地震工作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已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技术性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和公安部门通报。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十三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进行采石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事先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承担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规划应当考虑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有地震活动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探测和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建设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其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建设工程;
  (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交通、能源、通信、市政等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工厂及仓库、水库大坝、堤防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在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影响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所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资质申请进行审查;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审查意见,对符合申报甲、乙级资质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省地震工作部门的审核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出具审定意见书,并通知申请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地震工作部门。
  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核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核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报批时,应当提供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审定意见书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和施工审批的必备内容。
  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经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审定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对已经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督促业主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自建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引导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开展地区间联防协作,加强区内震情信息交流与会商,协调区内防震减灾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并依据调查结果,制定相应的防震减灾规划,建立相应的地震灾害快速评估系统。
  城市震害预测及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有义务提供所需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交通、能源、通信、水利以及城市供电、供水、供气等重要市政工程和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大中城市人口密集区域、城市生活小区,应当规划、设置发生地震时用于居民避难的场所,并设立明显标志。
  学校、医院、大型车站、机场、港口、大型商场、影剧院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立由公安、地震、医疗救护、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部门参与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制度。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等信息,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地震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开展紧急救援行动,动员社会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一)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提出地震趋势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二)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做好转移安置灾民工作,妥善安排灾民生活;
  (三)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开展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四)交通、通信、建设、市政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设施,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五)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强消防、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震后重新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统一规划,部署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应当保护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确定和保护范围,由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列入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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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系统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系统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1998年5月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铁路对外开放,更好地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来提高铁路行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和管理水平,规范铁路系统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和管理,促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铁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系统中外合资合作项目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铁路单位与外商共同投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其它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中外合营项目或中外合营企业)。
第三条 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1.必须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必须符合铁路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技术引进政策;
3.必须有利于提高铁路技术装备水平和产品档次;
4.必须有利于提高铁路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铁道部是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审批管理业务由铁道部对外合作司会同部内有关司局承办。
各铁路企业主管部门(指各路局、总公司等)是本单位中外合营项目和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 以生产经营铁路产品为主的中外合营项目,无论投资规模大小,均应报铁道部审批。
其它非铁路产品的中外合营项目,在征得本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报铁道部或地方政府审批,其投资权限执行铁道部铁财〔1998〕18号文的有关规定。
中外合营项目在经审批机构审批同意后,各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报铁道部对外合作司备案。具体备案内容参见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基本情况表(附件一)。
第七条 审批权限:
1.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不含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铁道部审批,并根据项目建设性质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2.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
3.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不含)以上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核后由计委报国务院审批;
4.租赁、非铁路运输、旅游、货运代理、投资性公司、广告、建设业等行业的中外合营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铁道部分别转报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越权审批中外合营项目,任何企业未经本企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直接向地方政府申办中外合营项目。
第九条 现有铁路系统中外合营企业如有变更合营对象、股权转让、增加注册资本等情况或合营期满需延期的,均应向原审批机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由中方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方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参见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申报审批程序(附件二)。
(二)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营项目应由中方合营者一方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项目建议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协议、合同和章程;
4.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中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6.外方资信证明及商业登记证(营业执照)影印件;
7.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文件;
8.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境保护局批复文件;
9.其它有关材料。
主要申报文件内容和要求参见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筹建基本文件(附件三)。
第十一条 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营项目,若现有各项资料较为齐全,中方合营者在征得企业主管部门和铁道部审批机构同意后,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一并编制,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营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由中外双方共同委托的具有甲级资质的咨询机构或建筑设计单位编写。
第十三条 注册资本与投资比例
(1)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5)需要增加投资的,应按上述规定追加注册资本;
(6)中外合营项目外方投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外合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享有国家规定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 中外合营企业从合营方或第三方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和适用的,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技术转让协议的签订,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中外合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原审批部门审批;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由铁道部对外合作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中外合营企业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明确设定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
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发给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额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额的,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不得超过下述年限:
1.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十八条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额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额。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构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额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应对企业的投资到位、产品销售、原材料与设备采购等重要事项进行认真督查。
已注册运营的中外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每半年(每年的七月底和次年的一月底前)应向部对外合作司报告一次企业筹建过程或生产经营的进展情况,具体格式参见铁路系统中外合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附件四)。
第二十条 中外合营企业不得利用优惠政策进口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设备、原材料在国内进行高价倒卖,从中牟利;外商投资的实物和设备不准以次充好、以旧顶新、低价高报,合营企业的产品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外销,销售价格由合营双方共同审定。

第四章 中方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依法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营企业职工的招聘、辞退、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原则上为10年至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由国外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在国际上有竞争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在50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在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中作出规定。合营期限从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算起。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营项目在下列情况可终止与清算:
1.合营期限届满;
2.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的;
5.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的;
6.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它解散原因已经出现的。
在条款2、3、4、5、6项情况发生时,应由董事会提出终止申请书,报原审批机关办理。
在条款3项情况下,不履行协议、合同、章程规定义务的一方,应对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营项目的清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清算结果报原审批机构,同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营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开董事会、学习或接受培训,由企业主管部门按铁道部有关临时出国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大陆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铁路干线、支线、地方铁路的建设经营审批程序仍按部现行规定,由部有关部门办理,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对外合作司负责解释。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申报审批程序
三、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筹建基本文件
四、铁路系统中外合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

附件一: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基本情况表
填表单位:(企业主管部门) 时间:19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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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中文): |
| (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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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法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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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传真: |
|------------------------------------|------------------------------------|
|职工人数: |其中外籍职工人数: |
|--------------------------------------------------------------------------|
|经营范围: |
| |
|--------------------------------------------------------------------------|
|生产规模: |
| |
|--------------------------------------------------------------------------|
|企业类别: 合资 合作 企业建立方式: 新建 改造 |
|--------------------------------------------------------------------------|
|批准证书号码: |工商登记号码: |
|------------------------------------|------------------------------------|
|批准时间: 年 月 日 |工商登记时间: 年 月 日 |
|------------------------------------|------------------------------------|
|审批机构名称: |登记机构名称: |
|--------------------------------------------------------------------------|
|中方投资者: 1、 |
| 2、 |
|--------------------------------------------------------------------------|
|外方投资者: 1、 |
| 2、 |
|--------------------------------------------------------------------------|
|投资总额 万人民币| 折合 万美元|
|------------------------------------|------------------------------------|
|注册资本 万美元|外方投资比例 % |
|------------------------------------|------------------------------------|
|中方出资额: |外方出资额: |
|--------------------------------------------------------------------------|
|资金缺口额: 解决办法: |
|--------------------------------------------------------------------------|
|中方出资方式: |
|--------------------------------------------------------------------------|
|外方出资方式: |
|--------------------------------------------------------------------------|
|批准的经营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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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铁路系统中外合营项目申报审批程序(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2年度推进工业化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2年度推进工业化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衢州市2002年度推进工业化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衢州市2002年度推进工业化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大我市工业经济工作力度,加快推进工业化,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继续开展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进工业化工作目标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经贸局局长。
二、考核指标和工作目标
(一)工业增加值比上年增长10%;
(二)工业入库税金比上年增长8%;
(三)产品销售收入比上年增长10%;
(四)当年完成技改财务数比上年增长15%;
(五)新产品产值率达到8%;
(六)企业亏损率低于15%;
三、考核指标范围和依据
(一)工业增加值和工业入库税金指标为辖区内全部工业企业;
(二)当年完成技改财务数指标为辖区内省、市、县三级经委(经贸局)批复的技改项目;
(三)其他考核指标为辖区内全部国有及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工业企业。
(四)考核指标的第2项以国税局、地税局提供的数据为准,第4项以经委(经贸局)提供的数据为准,其他考核指标以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为准。
四、考核程序
(一)确定工作目标。年初由市考核办公室根据各县(市、区)上年各项工业经济指标完成实绩和当年全市国内生产总值比上年的预期增长幅度相应确定各地当年各项考核指标的工作目标。
(二)半年情况通报。年中由市考核办公室在《衢州政务》上对各县(市、区)各项考核指标的上半年完成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三)年终考核。次年初由各县(市、区)书面向市考核办公室报送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市考核办公室分别采用书面核对和实地抽查的方式对各县(市、区)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审批。
五、考核奖励
各县(市、区)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工作目标总得分为100分,其中:完成第1项、第2项指标得分各为30分;完成其他考核目标得分各为10分。市政府依据市考核办公室提供的考核结果评出一、二、三等奖,分别给予奖励。
六、考核组织
市政府成立由市府办、经委、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统计局等部门组成的市考核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七、考核起止时限
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