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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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中国 阿富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胡锦涛邀请,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卡尔扎伊于2012年6月5日至8日出席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并访华。6月8日,胡锦涛主席和卡尔扎伊总统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两国元首全面回顾了中阿关系发展历程,一致认为,自1955年1月20日建交以来,两国一直恪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支持,传统友谊不断加深。2002年阿富汗启动和平重建进程以来,中阿关系掀开新的一页,政治互信不断加强,双边合作不断拓展和深化,两国睦邻友好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顺利发展。

  两国元首一致认为,当前国际地区形势正发生深刻复杂变化,为共同应对挑战,维护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两国应从战略和长远角度看待和发展双边关系。鉴此,两国决定,建立中阿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指定双方外交部牵头,制定落实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行动计划。

  为确定这一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内涵和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愿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恪守2006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及其他双边文件确定的双边关系各项基本原则,建立中阿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一致认为,中阿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将是两国之间持久和全面的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进一步巩固两国传统友谊和拓展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安全在内的各领域合作,也有利于本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二、双方一致同意,政治、经济、人文、安全以及国际地区事务合作是构成中阿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五大支柱。

  三、双方认为,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发展具有特殊重要意义,政治互信是中阿关系的基础。双方将积极推动两国领导人交往,利用国际多边场合举行两国领导人会晤,就双边关系和国际地区重大问题交换意见,加强战略沟通。双方将进一步促进两国政府、议会和政党间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增进相互理解和信任。

  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给予对方坚定支持,不允许各自领土用于从事反对对方的任何活动。阿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坚定支持中方在台湾、涉藏、涉疆等涉及中国核心利益的重大问题上的立场。中方重申其尊重阿富汗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统一的承诺,尊重阿富汗人民根据自身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阿富汗民族和解进程,并相信,有阿富汗人民的决心和其国际地区伙伴的支持及合作,阿富汗一定会早日实现和平、稳定与发展。

  四、双方一致同意,在2006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基础上,继续探讨扩大和深化两国经贸投资合作的新途径和新方式。双方同意继续在资源和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农业等领域加强务实合作。中方重申支持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将一如既往地向阿富汗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继续鼓励有实力的中资企业赴阿参与建设和开发。中方宣布,2012年中国政府将向阿方提供1.5亿元人民币无偿援助。阿方感谢中方长期以来为阿富汗和平重建提供的无私帮助,感谢中方提供的新援助承诺。

  五、双方指出,两国友好往来历史悠久,中阿传统友谊源远流长,开展两国人文交流具有良好基础和重要意义。双方将大力促进文化、教育、卫生、新闻媒体等领域交流与合作,开展形式多样的人文交流,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双方将为深化与拓展上述交流与合作创造一切有利条件。中方将继续为阿富汗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为更多阿富汗青年来华留学提供包括政府奖学金在内的便利,支持阿富汗国家发展。

  六、双方强烈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行为。双方商定,加强两国安全领域交流与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非法移民、非法贩运武器和毒品等跨境威胁活动,加强情报交流和边境管控,加强预防传染病、防灾减灾等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中方坚定支持阿方为打击恐怖主义和毒品走私、维护国家稳定所做的努力,呼吁国际社会支持这一努力。阿方重申在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分裂主义“三股势力”方面继续坚定支持中方,将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在阿中资机构与人员的安全保障。

  七、双方指出,当前国际地区形势正发生深刻复杂变化,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等多边框架内的协调与合作,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沟通,协调立场。双方愿加强在南盟框架下的协调合作。中方欢迎阿富汗在上海合作组织中发挥更大作用,包括其作为上海合作组织观察员国的新作用,支持阿富汗改善和发展同本地区国家关系的努力。双方强调致力于继续在伊斯坦布尔进程中开展合作,这有助于在地区层面建立信任,促进阿富汗乃至整个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八、中阿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旨在进一步深化中阿传统友谊与合作,将充分尊重和照顾本地区国家的合理关切和利益,促进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不针对任何第三方。

  九、卡尔扎伊总统感谢胡锦涛主席邀请其出席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并访华,祝贺会议成功召开。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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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的展示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充气装置、布幅广告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一经批准公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本条规定的制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行道树;
(二)占用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在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广告设施;
(二)在主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物的楼顶、墙面和电杆设置非夜景灯饰广告设施;
(三)在人行护栏上设置广告设施;
(四)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广告设施;
(五)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十二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采取拍卖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场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设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申请设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三)设置场地的使用权证明;
(四)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的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雪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二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
设施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延期使用其设施的书面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审批部门应予批准。未提出延期设置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不得发布丧葬服务、丧葬用品和性用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文件;
(四)广告设计样稿;
(五)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提交广告发布合同;
(六)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发布户外烟草广告以及在重庆江北机场、重庆火车站、朝天门港口、人民广场、奥林匹克中心等重要窗口地区发布户外广告,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向发布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人同时在多个区县发布内容相同的户外广告,可一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议重新审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划撤销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经审查仍维持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提请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
户外广告发布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按批准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文号、发布者、发布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形式、材质和设置地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秽、破损、褪色、散塌和空置,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发布户外广告未标明批准文号、发布者、发布期限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仍未标明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者、发布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广告发布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对设置者和发布者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车站、港口、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场所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发布广告,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十一五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 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十一五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 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科字〔2008〕1号


有关高等学校:

现将《山东省“十一五”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十一五”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人文社会科学

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山东省文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加强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工作,规范和加强山东省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的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山东省“高教强省”行动计划》,参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重点实验室、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是指山东省“十一五”“高教强省”行动计划重点建设项目中的省级重点实验室、强化建设重点实验室和省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强化建设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

第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区域文化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育优秀科学家、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国家和山东省经济、社会、文化、科技发展战略目标,面向学术前沿和山东省现代化建设需要,开展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为主的创新性研究,培养高层次创新性人才。其目标是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为相关学术领域和行业提供科研成果和技术支撑,为培育国家重点研究基地奠定基础。

第五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其依托单位科研平台建设的重点,依托单位应将其列入重点建设和发展规划。

第六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依托单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科研实体,依托单位要赋予重点研究基地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相应的财务管理职责。

第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研究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竞争创新、‘产学研’一体化”的运行机制。

第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接受定期评估,优胜劣汰,动态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省教育厅是重点研究基地的组织领导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及山东省有关重点实验室、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编制重点研究基地发展规划,制定相关的政策文件,指导重点研究基地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二)审批《山东省“十一五”高校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1)、《山东省“十一五”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任务书》)。

(三)聘任重点研究基地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四)会同财政厅安排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专项补助经费。

(五)组织检查、评估和验收。

第十条 高等学校是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管理的依托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成立校(院)长负责的,学校相关部门参加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决策机构,研究解决重点研究基地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论证本单位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任务书》,并将其作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实施的基本文件和验收的主要依据。

(三)推荐重点研究基地主任和基地学术委员会主任人选,聘任重点研究基地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

(四)将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列入学校建设与发展规划。

(五)根据《任务书》安排建设资金和必要的运行费用,提供其它配套条件。

(六)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校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七)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年度考核,做好重点研究基地检查、评估和验收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基地主任负责制。

第十二条 重点研究基地主任的任职条件是:(1)本领域国内外知名的专家,(2)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凝聚力,(3)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水平,(4)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原则上任期为5年,每年在科研基地工作时间不得少于9个月。

第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必须设立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基地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基地学术委员会是重点研究基地的学术领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研究基地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核基地建设发展规划,审议、安排基地的重大学术活动,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点研究基地主任要向学术委员会委员作基地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7—11人,应为单数,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六条 为促进研究人员的流动和学科间的相互渗透,重点研究基地的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规模理工农医类一般不少于15人、人文社科类不少于7人,不可与其它基地人员交叉;要按需设岗,按岗聘任。

要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注意吸引和培养优秀青年人才,并努力吸引有成就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回国参加工作。

第十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加大开放力度,根据自身的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发布开放课题指南;积极开展国内外科研合作与学术交流,可邀请国内外知名学者从事合作研究或担任顾问,依托单位要提供配套条件和基金,逐步扩大开放研究和流动人员的比例。

第十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可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地共建,鼓励国内外企业、政府、个人以不同形式向研究基地捐赠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设立访问学者基金、研究生奖学金。

第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基地人员(包括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在重点研究基地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本重点研究基地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基地人员,凡涉及科研基地工作、成果的,在论文、专著等发表时,也均应署本重点研究基地名称。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深化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并建立有利于凝聚研究队伍的人事管理机制;建立有利于学术创新的科研管理机制,有利于学术资源共享的互利机制,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人才培养机制,有利于整合资源、优化组合、突出优势的科研组织机制,有利于学术水平提高的科学评价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重视和加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要相对集中,统一管理,安全运行,凡符合开放条件的仪器设备都要对外开放。重视和加强学术道德建设。

第二十二条 加强重点研究基地的信息化工作。重点研究基地必须建立内部信息管理系统,有独立的网站或网页,并保持运行良好。

第二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学术机构,不允许以其名义,从事或参加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重点研究基地的运行状况,省教育厅可调整重点研究基地的布局、组成;重点研究基地确有需要更名、变更主要研究方向或进行调整、重组的,必须做好变更前的调研工作,由基地主任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术委员会和专家组论证、依托单位核定后,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四章 经费与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设立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省直属高校的强化建设重点实验室、强化建设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对于“十一五”期间进入“国家队”的省内重点建设项目,给予奖励支持。鼓励企业和社会资金参与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第二十六条 省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一次核定,分年度拨付。依托单位配套经费必须按照《任务书》确定的数额,及时到位;否则将停拨后续省专项建设补助经费。建设项目超预算部分,由依托单位自行筹措。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是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的投入主体,必须至少按1:1配套省拨专项建设补助经费,每年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要列入单位年度预算。重点研究基地要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建设经费,使每个强化建设的重点研究基地5年的建设经费理工农医类不低于800万元,人文社科类不低于200万元;使每个重点研究基地5年的建设经费理工农医类不低于400万元,人文社科类不低于100万元。重点研究基地用房面积理工农医类不低于2000平方米,人文社科类不低于30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依托单位应当对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资金进行专户明细核算和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学校不得提取管理费。其中用于硬件建设部分(如购置仪器设备、先进软件、图书资料等),理工农医类基地不低于70%,人文社科类基地不低于40%。基地建设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由依托单位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的使用以提高使用效益和建设质量为前提,在国家财务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减少管理层次和繁杂手续。依托单位内审机构应加强对建设经费管理与使用情况的审计与监督。

第三十条 依托单位要对利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设立资产专户。

第三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任务完成后,依托单位要继续为基地进一步发展和日常运行提供经费。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年度报告、中期评估和终期验收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必须编制年度工作报告,经依托单位审核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山东省“十一五”高校重点实验室工作年报》(格式见附件3)、《山东省“十一五”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工作年报》(格式见附件4)报送省教育厅。

第三十四条 省教育厅将于2008年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的中期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制度建设、学术队伍建设、条件建设、建设效益及人才培养情况等。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对被评估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予以鼓励;对评估不合格的重点研究基地,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限期整顿、减少拨款、停止拨款、撤销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十一五”末,省教育厅将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验收,考核其总体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及建设成效,对强化建设的重点研究基地,着重考核其标志性成果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所作出的贡献。验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验收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在下一轮省高校强化建设重点研究基地遴选中给予优先考虑,并优先推荐申报省或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验收为不合格的重点研究基地,取消其下一轮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资格,并减少依托单位下一轮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数量。

第三十六条 列入强化建设的重点研究基地,如因某种原因不能继续进行强化建设的,依托单位可提出退出申请,经省教育厅批准后,不再列入强化建设行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命名要规范、统一。

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山东省高校××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 Lab of ×× in Universities of Shandong (×× University) ”。如:山东省高校软件工程重点实验室(山东大学); Key Lab of software engineering in Universities of Shandong (Shandong University) 。

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统一命名为“山东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 XX大学XX研究中心(所)”;英文名称为“Key Research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in Universities of Shandong , ××Research Center (Institute) of ×× University”。如:山东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山东大学东方考古研究中心; Key Research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in Universities of Shandong, Oriental Archaeology Research Center of Shandong University。

第三十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标牌和印章的制作标准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依托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