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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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案件稽查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09-03 【生效日期】 2001-09-1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2号

为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利用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现将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利用运输工具走私构成犯罪嫌疑的,一律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两年内两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属于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人员,两年内两次走私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可以并处暂停(六个月以内)其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业务或撤销注册。

四、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当事人如不按规定交纳罚款,海关可将在扣的走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0日起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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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政发[2004]78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印发给你们,希切实贯彻执行。


二O O四年三月九日








关于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十项规定


为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市区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市场准入条件。凡在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开发资质,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具备开发资质的土地中标人须依法成立(联合)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方可对中标地块进行开发。外地开发企业须到资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无证无照、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或超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要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从政府土地市场依法取得,土地取得后不得擅自转让或隐性转让土地使用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行政许可的性质、用途和范围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二、保证项目开发规模。要强化规划的调控作用,严格控制零星开发。单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含其他居住综合用地)出让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少于2公顷;每宗地同步开工的房屋至少3幢以上,住宅项目应成组团建设。严禁肢解开发项目,严格规范工程项目转让行为。
三、控制高档商品房开发建设。政府将根据市场需求情况,结合城市建设需要,合理制订市区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进行总量控制。同时,通过规划调控和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加大套型适中、价格适当的普通商品房供应,严格控制别墅、高档商品房和大套型住房建设,以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购房需求。开发企业须严格按照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实施开发建设,并优先安排政府定销房建设任务。
四、限定开发周期。规划批文要明确分期建设序列和组团规划要求,土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开工时间和开发进度,并实施严格的跟踪监督。开发企业要确保按期完成开发项目,不得囤积土地。对违规延期的补缴土地增值收益,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确保公建配套。住宅小区的规划建设必须全面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生态住宅小区建设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安排绿化、防洪、给排水、路灯、燃气、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环卫、物管及社区用房、消防、安全等公建项目,坚持与商品房建设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按组团进行验收。有关部门要在各个环节上进行把关,严格监督,保证小区功能完善,不得以牺牲环境和公建配套为代价来提高商品房容积率。近期,有关开发企业要按照市政府文件要求搞好老小区的综合整治和近年新建小区达标工作,经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实行社会物业管理。
六、严明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房地产开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确保结构安全和房屋质量。开发企业应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因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的质量安全责任。
七、强化销(预)售和售后管理。开发企业预售、现售商品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售房屋须到房管部门备案,按有关规定与购房者签订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无证销(预)售、批量售房、违法收取预订款,不得发布虚假房地产销(预)售广告或信息误导、欺诈消费者。房屋面积计算必须符合规范,推行按套内面积计价方式,不得“短斤少两”。房地产中介机构受托销(预)售商品房时,同样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禁止开发企业和中间商囤积房源、待价而沽、炒买炒卖。住宅小区在交付使用过程中,开发企业要严格兑现合同,并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一定比例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应依法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实施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
八、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普通商品房销售前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价,按照合理成本、合理利润确定销售基准价格。严肃查处虚报成本、哄抬房价、擅自定价、擅自扩大浮动幅度等价格违法行为。严格执行商品房价格“一价清”、“一套一 标"及“价费结算清单"三项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区位的存量
房销售指导价,指导二手房交易。
九、健全全过程监督管理和验收制度。规划部门负责对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规划执行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国土部门负责对开发用地合法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单体工程自检监督、公建配套项目和达到组团规模时的竣工验收;城管部门负责对配套建设的环卫设施进行验收;物价部门负责对商嘉房价格进行监督管理;工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市场秩序进行管理;房管部门负责销(预)售和售后物业管理,在房屋产权证书发放前和住宅小区正式移交社会物业管理前均要进行综合复验。监督管理和检查验收工作必须从源头抓起,全方位规范。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能分工,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技术规范,不得放任和走过场,否则以不作为论处。对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综合复验不合格的不得上市销售和发放房屋产权证书,不得移交社会物业管理。
十、实行信用惩戒制度。开发企业应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凡违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和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物价、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权依法进行处罚,严肃琴戒,并相互抄告,由市建设局总备案。市建设局要会同工商局建立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通过媒体进行公布。对其中问题严重或拒不改正被列入“黑名单”的,限制其再参与市区新的土地出让竞标及房地产开发活动;直至依法变更或注销其资质证书,吊销其营业执照,责令其退出房地产开发市场。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物质帮助,使其维持最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救济。
第三条 保障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二)保障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标准有别。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保障和个人家庭保障相结合,以个人家庭保障为主,政府和社会给予必要的救助与扶持。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财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工会、经贸、教育、粮食、卫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调查研究,制定标准,检查落实。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辖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驻地的镇。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范围
第六条 凡持有所在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均属于本办法的保障范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属于救助对象,均可申请救济,经批准,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第七条 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简称“三无”对象);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对象。

第三章 保障标准的测定
第八条 测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主要依据:
(一)维持最低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量;
(二)生活必需品所需费用;
(三)市场物价指数;
(四)居民平均实际收入和消费水平;
(五)经济增长及财政收入状况。
第九条 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一)社会贫困户的户数、人数及每年需救济金额;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的户数、人数及家庭生活状况;
(三)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
(四)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年需要救济金额;
(五)当地财政承受能力。
第十条 任务与分工
民政部门及城区、街道、居委会负责社会贫困居民的调查、统计;
劳动、工会、经贸委等部门负责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贫困居民的调查统计;
民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研和测算;
政府其他部门根据本身的职能及相关业务,参与调查和支持配合实施。
第十一条 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拟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适时调整。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凡个人或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街道、居委会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一)本人无劳动能力或未成年;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对象;
(四)因天灾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具备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包括以下几种: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
(二)无业人员(包括下岗职工)通过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养老金、抚养费;
(四)利息、分红;
(五)各类救济费;
(六)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凡需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济的对象,一般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格,如实反映家庭人口,收支情况,家庭贫困原因。必要时附上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社会困难户的申请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受理,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城区(县)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贫困职工的申请,由本单位受理,单位调查核实后,报业务主管部门复核,签署意见,转报市、县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受理后,会同财政、劳动、人事、工会联合调查研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单位,在接到申请10日内,要认真地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其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提出审核的意见,报上级部门审批。
街道办事处(镇)也可委托居委会核查。
第十九条 负责审批的单位,接到核查材料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要将审批决定送达报送单位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实行动态管理。散居社会上的“三无”对象,每年审核一次;社会贫困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每季审核一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救济对象应逐月申请,逐月审批。因死亡或家庭收入、人口变化等原因不符合救济条件的,要及时变更,停止救济。

第二十一条 “三无”对象、社会困难户、优抚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单位代为发放。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须造册登记,由救济对象本人领取。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发放保障救济金时必须将领取保障救济金的对象名单、保障标准和领取金额,在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发放救济金的时间从批准之日的当月算起。
第二十四条 发放救济金的标准,“三无”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其他对象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账管理。
各市民政部门每年年底之前要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地方年度支出预算,定期拨付。年终要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财经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的监督,防止贪污、挪用、挤占和扣压等现象。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群众服务。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优亲厚友,或擅自提高、降低救济标准;不准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救济金。如有违犯,必须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保障救济对象不如实反映家庭情况,虚报、隐瞒收入、或伪造证明材料冒领的,或家庭收入增加,不符合救济条件,不主动反映,仍继续领取的,经查实后,应立即停止救济,追回冒领款,并进行严肃批评。
第二十九条 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资料管理,建立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每年最少组织一次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可减免其子女当年的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第三十二条 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者参加的第一次职业培训所需费用,应给予减免,或予以相应补贴。
第三十三条 劳动、民政等部门应通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多种形式,帮助贫困居民、职工就业,或开展生产自救,摆脱贫困,改善生活状况。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的各项政策,尤其要落实好职工最低工资制度,困难企业的工资预留户、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退休费社会统筹及在职和转岗培训等各项规定,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五条 积极开展社区服务,为广大居民,特别是为优抚对象和社会孤、老、残、幼提供各种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社会各界、各行业、各部门要发扬中华民族互助互济的优良传统,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对困难居民从生活的各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切实解决好城市居民的生活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