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三、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监测和检测”。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卫生检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重复检测。”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依据。”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病诊断的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十一、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二、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三、在附则原第四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外的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参加。
第九条禁止以任何形式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有害作业。
第十条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第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使作业场所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卫生防护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严格管理有剧毒物、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和储存场所,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特殊标志和警语。
第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自行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测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测定,并定期向劳动者公布测定结果。
第十四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和监测结果、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知识培训,为其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和设施。
第十六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卫生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操作。
劳动者对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章 监测和检测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卫生检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重复检测。
第十八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依据。
第四章 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周期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合同工),应当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五章 鉴定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的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将鉴定结论送交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二十七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及有关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向劳动鉴定组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实行分级管理,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起草、制定地方职业病防治规划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
(二)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及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指导并监督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监测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的报告实施监督和技术指导;
(五)对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其聘任、解聘、管理等,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卫生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进入作业场所,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技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可能引起急性职业病事故和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给予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并拒绝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整顿;对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危害严重,造成重大职业病事故,而又无治理价值的有害作业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
(二)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权处罚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有害作业,是指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引起职业病的作业。
本条例所称工业新化学品,是指在我省首次生产、引进的工业化学品。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外的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章程修订》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章程修订》的通知
滨政办发〔2007〕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自2000年3月份开始运营以来,在银、担、企信用借贷关系中,发挥了积极的桥梁作用,初步形成了“诚实守信、共进多赢”的融资担保平台。但随着中小企业的发展和金融新产品的不断推出,原担保中心《章程(试行)》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业务工作的拓展,现将《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章程(修订)》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章程》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的运作行为,确保担保资本金的安全运行,维护市担保中心、协作金融机构(组织)和受保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章程(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资本金安全运行,规范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的运作行为,维护市担保中心、合作金融机构和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修订本章程。
第二条 市担保中心是经原地区行署批准建立的事业法人,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市担保中心的主管部门是滨州市财政局;业务上接受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四条 市担保中心的全称是山东省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
第五条 市担保中心对受担保单位实行会员制。
第二章 经营原则与范围
第六条 在确保担保资本金安全运行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符合本中心担保条件的法人和自然人提供信用担保和配套中介服务。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自主性为基本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经营原则。按照“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化企业制度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负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主要经营范围:
(一)为滨州市境内的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综合授信、保函业务、履约、承兑、贴现、开办资金、政府基础设施项目急需资金贷款及金融衍生的诉讼保全等品种提供担保;
(二)为滨州市境内的个人综合消费类贷款(其中包括购买住房、商铺、房屋装修、购买车辆、购买各类大额耐用消费品、出国留学国家助学贷款)、个人生产经营类贷款(其中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非法人资格的私营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贷款)等信贷业务品种及金融衍生品种提供担保;
(三)为有偿还能力的事业单位提供融资担保及其他配套服务;
(四)向省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五)为中小企业提供配套咨询服务;
(六)对中小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风险投资;
(七)经批准,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担保分支机构,为资产质量高、经济效益好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县市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和再担保服务。
条件成熟后,逐步增加技术改造贷款、风险投资贷款、项目开发贷款、金融租赁业务的担保。为了避免汇率风险,担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章 担保资本金
第八条 市担保中心担保资本金10000万元(条件成熟可调增注册资本金)。市财政初期筹措3000万元(现注册资金3006万元),余额由如下渠道筹措:
(一)政府财政年度划拨;
(二)政府按国家规定建立并转入的技术创新风险投资基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基金以及回收的财政周转金、风险补偿资金、政府设立的支持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的专项资金;
(三)市直整体出售企业所得国有资产收益剔除职工权益等债务的净余额部分;
(四)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可以列入资本金的贷款;
(五)申请省及省以上政府部门和担保机构资金支持;
(六)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的资助或入股资金;
(七)会员会费转入;(八)担保收益转入;(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十)其他。
第四章 监管会
第九条 设立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资本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为担保资本金的监管、协调组织。监管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若干名,由市财政局、经贸委、审计局、人民银行、协议银行、市工商局、市质检局以及相关单位组成。监管会行使下列职能。
(一)审议决定市担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市担保中心章程(修订);
(二)负责筹措和逐步增加市担保中心的担保资本金;
(三)协调市担保中心与有关方面的工作关系;
(四)对市担保中心坏帐核销、增加或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五)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财政政策,产业政策与货币政策,适时根据政策变化,准确及时对市担保中心进行风险提示管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监管会不干预担保中心正常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监管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必要时由主任委员决定召开临时会议。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的职责:(一)负责制定和执行担保中心年度工作计划;(二)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三)负责担保资本金的经营管理;(四)起草市担保中心章程,制定有关担保实施办法;(五)受理担保申请与申请再担保;(六)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信调查;(七)按照审保分离原则审批担保;(八)负责保后跟踪监督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和追偿;(九)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十)定期向监管会、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第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主任作为本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对有争议的担保项目行使一票否决权;
(二)向监管会和市财政局提出市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向监管会和市财政局报告担保资本金运行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四)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
(五)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聘用或解聘一般管理人员;
(六)提出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财务顾问;
(八)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根据业务经营和管理的需要,市担保中心主要设置下列职能部门:
(一)综合部
负责拟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季度工作计划,根据各部门职能分工提出任务分解初步意见,作好督查和反馈工作;起草综合性的报告文件,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中心的经费、行政、人事、劳动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负责担保中心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二)担保业务部
负责联系金融机构,起草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协议;受理担保申请与申请再担保;负责担保项目的考察、评估,提出担保项目办理意见;对审批通过的项目,办理担保与再担保手续并落实反担保措施;对担保的项目履行全程跟踪服务、监督反馈;对担保和再担保对象运营情况实施监控。负责搜集中小企业信息工作。
(三)风险管理部负责担保与再担保业务风险的防范。对资信评估和担保业务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采取防范措施和化解办法,当发生担保与再担保风险后,对抵押资产进行处置和变现;负责担保债务的代偿和追偿;负责担保对象的资信调查,对担保对象的安全性作出定量技术分析,参与担保业务的审核、审批。
(四)财务部
负责筹措、管理和运作担保资金,担保资本金的财务管理与核算,收取和管理会员会费和担保费,提取和管理担保中心风险准备金,真实、完整、准确地核算担保中心盈亏,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起草和拟定财务计划和财务报告,办理各项财务结算事宜。
第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各职能部门在中心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员工不得在中心外从事损害中心利益和形象的活动,违者一经发现,按内部规章制度处罚或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担保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和能带动我市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申保对象(会员企业)应当承认和遵守担保中心章程(修订)和会员章程,认缴会费,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会员义务。
第二十条 市担保中心不为申保对象向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金融机构或金融组织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申保对象在向金融机构或金融组织申请贷款的同时,可以向市担保中心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市担保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可向省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第二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金融机构或组织、申保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办理贷款、担保和反担保的业务手续,并严格履行相互签订的合同与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为申保对象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中心注册资本金的10%,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金的20%。
第二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为申保对象提供担保,应根据其资信等级、担保期限、担保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
第二十五条 担保收费:收取比例应当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具体由担保中心自行制定。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本金安全运营,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10%以内,风险损失控制在担保金额的1%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担保资本金可以用于国债等安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有价证券,提高其使用效益,但不得用于股票、企业债券等高风险投资领域。
市担保中心要积极参与市人民银行牵头组织的企业征信评级活动,增强自身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七条 受保对象不能清偿到期贷款的,由担保中心、金融机构共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在到期日满由金融机构进行展(转)期处理。对到期无法收回的贷款,由金融机构出具《事故通知书》,由担保中心依据有关合同承担代偿责任。
市担保中心与有关金融机构建立贷款担保协作关系,若发生代偿风险,按合同约定比例分担实际风险损失。
第二十八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有: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落实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四)依法提起诉讼;
(五)依法申请受保单位破产清偿。
(六)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申请风险损失补偿;
(七)其他。
第二十九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坏帐损失。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落实反担保措施。受保对象必须按照担保中心的要求设立有效的反担保措施。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和现行的财务规定,建立、健全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核算费用。
第三十三条 正确核算工资费用,凡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列入成本核算,职工医疗费等福利费用在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的考核制度。完成考核指标,可按规定计提效益工资。
第三十五条 年终会计决算由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确认。
第九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对中心员工可以采取考核聘任制。可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按规定对中心员工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
第三十八条 定期对干部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和政治业务素质教育。
第三十九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修订)由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修订)若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修订)自2007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