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铁道部
(1991年3月26日铁道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有关铁路货物实行保价运输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向发站要求办理保价运输,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货物保价费。
第三条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货物,托运人应以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保价,货物的实际价格以托运人提出的价格为准。货物实际价格包括税款、包装费用和已发生的运输费用。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按保价运输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保价运输”字样,并在“货物价格”栏内以元为单位,填写货物的实际价格。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即为货物的保价金额。
第五条 货物保价费用按保价金额乘以所适用的货物保价费率计算(货物保价费率见附表)。
货物保价费尾数不足一角时,按四舍五入处理,货物保价费每批起码额为五角。
第六条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货物,应全批保价,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保价率不同的货物做一批托运时,应分项填记品名及保价金额,保价费用分别计算。保价率不同的货物合并填记时,适用于其中最高的保价费率。
以概括名称托运或品名、规格、包装不同、不能在货物运单内逐一填记的保价货物、托运人须提出物品清单(见《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格式三)。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加盖车站承运日期戳后,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到站:一份退还托运人。
第七条 发站受理保价运输货物时,应按货物运单或物品清单记载,检查托运人填记的货物价格是否清楚,齐全,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提出确定价格的有关依据,予以核实。发现保价金额不符或涂改时,需更换货物运单或物品清单。
货物保价费在货票现付栏内记明,与运费同时核收。
第八条 保价运输货物变更到站后,保价运输继续有效,承运后发送前取消托运时,货物保价费应全部退还托运人。
货物保价费发生补退款时,均使用“保价费补退款收据”(以《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格式十三代用)进行补退。
第九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止,对保价货物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押运人的过错。
第十条 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一部分损失时,则按损失货物占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
第十一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时,应按批向到站(货物发送前发生的事故向发站)提出“赔偿要求书”(见《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格式十二),并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托运人、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为180日。有效期间由下列日期起算:货物灭失、损坏为承运人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的,为运到期限期满后的第31日。
承运人在运到期限期满后,经过30天仍不能交付的货物,托运人可按货物灭失向到站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对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要主动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赔偿。办理赔偿的最长期限,自车站接受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至填发“保价货物赔款通知书”(格式一)时止:款额不足一千元的,为15天,款额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为30天,在一万元以上的
,为60天。逾期未能赔付时,每超过一天,处理站应向赔偿要求人支付赔款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赔款总额的20%。
第十四条 下列货物暂不办理保价运输:
(一)按照《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运输的国际联运货物;
(二)自轮运转的(包括企业自备或租用铁路的)铁道机车、车辆和轨道机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均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其引伸的规则、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货物保价费率表(略)
格式:保价货物赔款通知书(略)
1991年3月26日
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1年9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五章 渡运安全秩序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防止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使渡运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特制定《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江河、湖泊、港汊、水库的一切城乡常年性和季节性民间渡口。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三条 凡赣江、信江、饶河、修河、抚河、鄱阳湖及省境内长江沿线设置渡口,应报经县(市)以上交通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严禁私设渡口和个人擅自摆渡载客。
⒈凡赣、信、饶、修、抚河、鄱阳湖、省境内长江沿线主要水库和城镇的主要渡口,一律由县(市)交通局直接经营和管理。
⒉其他支流河道、小型水库的渡口和民间渡口,由县(市)交通主管机关统一领导,社、队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县(市)交通主管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干部负责境内所辖的渡口管理工作,落实“三统”、“六定”即:统一安排经费,统一分配维修材料,统一修造和筹建渡船、码头;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装载额、定报酬、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第五条 渡口管理所需经费,由县(市)财政从农业附加税中拨款,由县(市)交通局掌握安排,专款专用,着重解决渡船维修、更新及渡运工具添置,渡工报酬等的开支;农业附加税拨款较少的地方,有些主要渡口也可以采用民办公助酌情收费的办法,收费与不收费和收费标准由县
(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民公社所辖民间渡口,在县(市)交通局和公社双重领导下,由公社交通管理站(或民间运输管理站)专责经营管理。
大队要有一名负责干部分管大队自辖渡口的渡船运输工作,主要职责是:抓好渡工的政治思想工作,落实安排渡工报酬和口粮,经常检查渡口安全工作,负责安排渡船维修,维护渡运秩序。
第七条 一切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建立简易码头、阶梯,并备有上下乘客的跳板。跳囤要牢固、良好,雨天、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并设置相应的防雨棚。
在渡口两岸要设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以便乘客和渡工共同遵守。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八条 凡新造渡船必须报经县(市)以上交通主管机关批准同意。
第九条 渡船必须由渡船管理单位向所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和渡运点,发给渡运证后,才准参加渡运。所核定的装载定额,应在船舶明显处标示,以便监督。
渡船改建后,如变更装载定额或渡运点,必须重新申请检验、丈量、核定。
第十条 渡船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工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一条 渡船维修所需的燃料、木材、桐油、配件等由各级计委统一安排,并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分配,专材专用。
第十二条 加强渡船的技术改造,对主要渡口的非机动渡船要逐步实现机动化。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十三条 船员(渡工)要经审查,选择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并有一定驾船技术和经验的人担任。机动渡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机关按船员考试办法规定办理,非机动渡船的渡工则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评发证,才准参加渡运工作。
船员(渡工)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换。
第十四条 渡工职责:
⒈渡工必须自觉地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和渡口守则,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不得超载。对乘客抢渡、拥挤、强渡的行为,渡工有权制止;渡工要经常注意风情、水情,在洪水、大风、浓雾等自然条件不好或其他撑渡有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⒉渡工必须对乘客安全负责,不得酒后驾船,不得交给他人驾船,并应积极宣传乘船安全常识。维护渡口运输秩序。
⒊对渡船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漏坏要随时报告,及时修复,以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认真履行职责,多年安全无事故,对渡口及渡船管理有显著成绩的船员(渡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渡运安全秩序
第十六条 乘客要服从载客定额,不得超载,过渡要有秩序,依次先下后上,船未停稳时不得上下,严禁争先恐后,严禁抢渡和强行过渡。上船后要服从渡工指挥,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炸物品、放射性物资和剧毒药物上船;为集体购买又确需经渡口过渡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专次渡运,禁止与乘客混装,保证绝对安全。大牲畜过渡时,一般也应专次渡运,不要与乘客混载。
第十八条 在节日、集会、集市及大型文体活动等渡口运输繁忙时,应增加渡船或渡运次数,并由公社、大队组织治保人员和民兵维持渡口运输现场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 严禁在渡口岸边及坡下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污物品,不要在靠近渡口两侧停靠排筏和其他船只,以免影响安全渡运。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凡发生渡运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机关,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查明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分清责任,按照政策规定严肃处理,对蓄意破坏者,要依法惩办,坚决打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制裁。对造成事故,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