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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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治沟造地工程包括新建治沟造地工程和恢复治沟造地工程。新建治沟造地工程主要包括闸沟造地、沟台地、河滩造地、新建中小型淤地坝、水毁重建等;恢复治沟造地工程主要包括水毁河滩地修复、盐碱、荒芜、破损的中小型淤地坝修复等。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沟道造地工程规划、计划、协调指导、质量管理和检查验收的建设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治沟造地工程规划、计划的编报、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自查自验等建设管理工作。

  治沟造地工程规划必须坚持“八配套”,“三清楚”,“一保持”:即田、坝、路、林、渠、排水、退耕还林以及产业发展相配套;新增面积清楚、工程量清楚、投资额度清楚;保持原有植被不破坏。

  第四条 县区治沟造地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部门审查提出意见,由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五条 治沟造地工程规划、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必修具备水电工程设计丙级以上资质或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丙级以上资质。

  第六条 治沟造地工程实施方案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未经审查批复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治沟造地工程规划必须到村到地块,采取勾图制作和微机管理,必须与国土部门第二次土地调查资料紧密衔接,确保新增耕地数量。规划要优先考虑人口集中、人均基本农田不足2.5亩、适宜发展农业产业的区域。

  第八条 加强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现场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管。工程建设过程中市、县区水利部门应抽调专业技术人员蹲点负责,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各县区要以小流域为单元组建治沟造地工程建设项目组或施工所。

  第九条 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原则省上投资50%,市县区配套50%。市县区财政配套资金按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工程开工建设时,市县区财政拨付应配套资金的30%作为启动资金。县级自验后,市县区财政再拨付应配套资金的30%。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区治沟造地工程建设任务完成情况验收合格后,市县区财政部门拨付剩余40%的配套资金。

  第十条 治沟造地工程建设市县配套资金比例根据各县财力确定。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县区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市级配套资金应重点向财政困难县倾斜。

  第十一条 市水利部门治沟造地前期工作费、验收费用按工程造价的1.5%在市级配套资金中预留。县区水利部门前期工作费、验收费用按工程造价的1.5%在县级财政配套资金中安排。

  第十二条 市县区两级发改、财政、纪检、监察、审计、国土、水利等部门要加强对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挪用资金或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等问题认真查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治沟造地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第十四条 治沟造地工程实行公示制,要把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投资规模等主要内容向工程所在地群众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承担治沟造地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技术力量、施工设备。市、县区水利部门加强对治沟造地工程的质量管理和技术指导,从组织、制度、措施等方面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不予验收,不拨付资金,限期返工纠正。

  第十六条 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具备水利水保监理资质,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治沟造地工程防汛工作统一纳入当地防汛管理体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工程建设期间的防汛及生产安全直接责任人是项目法人,工程运行期间的防汛及生产安全直接责任人是治沟造地工程产权所有者或经营权所有者。

  第十八条 治沟造地工程验收分自查验收和验收两个阶段。自查验收由县区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县级发改、财政、纪检、监察、审计、国土等相关单位参加。市级验收由市水利、发改、财政、纪检、监察、审计、国土等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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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重整/有担保债权/限制
内容提要: 在传统破产法上,有担保债权一直处于一种较为优越的地位,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和解程序,都较少对该种权利及其权利人产生实质的影响。重整制度的出现打破了这一既有状态,为了实现债务人重建与复兴的目标,需要对有担保债权的内容及其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应具体反映在重整法律的制度设计中,如此既能够完成债务人重建与复兴的目标,也能同时兼顾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制度目的,系使得债权人纵然在债务人陷于无力清偿的情形,也得以凭借其所支配的特定财产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而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适用。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机能,对于实现资本融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破产法理论也一直认为无论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和解程序,担保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可以直接支配担保物优先受偿,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1]

然而,随着破产法的发展和演化,重整制度的降生使得有担保债权[2]的这种“局外人”的角色发生了较为明显的改变。作为近代以来破产法发展中一次重大的制度革命,重整制度突破了传统破产法仅仅将视角局限于终结债务关系,清偿变现资产,将更为广泛群体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破产对整个社会产生的影响纳入考量的范围,力图通过一系列积极的手段和措施使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得以重生。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虽然各国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对法律制度的理解认识等方面有所差异,但为了实现债务人重建与复兴这一目标,将这种附有担保的债权纳入重整程序之中,并对其内容及实现的方式等方面做出必要的限制,已经成为共同的趋势和课题。

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重整程序,为债务人的再建和复兴提供了制度上的依据。在有担保债权的处理上,我国《破产法》也建立起一些相应的规则。

在本文,笔者将论述的重点放在对具体制度的考察上,结合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比较,简要梳理公司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相关内容。

一、担保权行使中止或延缓

公司的重建与复兴需要保留和充实公司的财产,而担保制度的运行却恰恰以取走或剥夺公司的财产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放任担保债权人在公司重整程序中行使其担保权,公司重整就失去了条件和基础。因此,在重整程序伊始,法律即首先对担保权利的行使做出限制,中止或延缓权利人对担保物的变现程序,以保全公司的主要资产,为债务人公司提供谋求重整的条件和基础。

美国法对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控制体现在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制度的设计中。根据其《破产法》第362条(a)款的规定,无论是债权人或是债务人提起的重整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本身即产生中止担保权行使的效果。此时,任何旨在控制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权的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3]英国法上的重整制度深受美国破产法的影响,也采用自动中止制度对担保权人实行担保权的行为进行限制。[4]在其管理程序中,自相关的当事人向法院递交管理令的申请时,债权人即不应再采取行动行使其对公司财产的担保权。[5]在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的更生程序中,当法院作出债务人进入更生程序的裁定后,任何针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的行为和程序均被禁止。[6]此外,在相关当事人提出更生程序开始的申请至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期间内,为了防止担保债权人提前采取行动实现自己的担保权,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其职权发出中止担保权行使的命令。[7]我国台湾地区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与日本较为相似。在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公司重整程序后,担保债权人必须依照重整程序行使权利,别除权不被承认。[8]在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至法院作出裁定的审查期间内,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的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其职权采取临时性措施以限制担保权人行使其权利。[9]

观察上述制度设计,在这种中止效力产生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上,各国的制度设计有所差异。以大陆法系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中止效力的发生是在法院作出开始重整程序的裁定之后,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本身并不能产生中止担保权行使的效力,其作用只是启动法院的审查程序。在这段时间内,法院可以依照其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中止担保权行使的命令。而在诸如美国、英国这样采用自动中止制度的国家,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本身即产生中止效果。[10]在我国《破产法》中,对担保权行使的控制发生在法院做出重整裁定之时,[11]当事人提出申请本身并不能产生中止效果。这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较为相似。但是,由于我国法院进行的是“表面事实的审查”,[12]其所依据的是由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13]并没有规定类似日本或我国台湾地区那样的包括专家调查等手段在内的实质审查过程,[14]在实质上已经将中止担保权行使的时间大大提前,接近了英美法上的自动中止原则。

二、担保债权人协助义务之附加

(一)按规定申报债权的义务

在重整程序中,使相关债权人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债权申报与重整程序的有效运转及其目标的实现密切相关。首先,从重整制度的设计来看,其意在实现公司的重建和复兴,同时提供一种债务清理机制。如果不将相关的债权人纳入其中,重整程序就无法对这些债权施加影响,其债务清理功能也就无从发挥。此外,从效率角度看,重整程序的良好运行有赖于相关主体的协助和配合,对债权人加入程序的时间和方式进行规范有助于保持参与主体在行动上的一致性,避免程序的反复或迟延。

在法国法上,担保债权人必须于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间内向债权人代表申报其债权。[15]债权人的申报单应当注明做出开始司法重整程序的判决之日的债权数额及其到期日,说明债权担保的性质,[16]否则其债权即告消灭。[17]如果债权人能证明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申报非自己的原因所致,他可以请求特派法官恢复其权利。但是,此种恢复权利的诉讼只能在做出开始司法重整程序的判决之日起的1年内提起。[18]在日本的公司更生程序中,欲参加更生程序的有担保债权人应当于法院所定的期间内将其姓名、担保情况等向法院进行申报。[19]如果债权人不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将产生下列两个后果:不能参加更生程序而行使程序性权利;不能获得任何清偿。[20]债权人因为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于法院所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时,可以在这种事由消灭后1个月内补正其申报。但是,在为通过重整计划而召开的关系人会议闭会后,则不得申报。[21]德国法上关于担保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与日本基本一致。[22]

而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重整程序中,未进行申报的债权人不具有程序的参与权,其无法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如表决权、监督权等程序性权利,也不能依重整计划受到清偿。[23]同时,按照《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外,对未于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的权利人可以在程序终结之前补充申报。[24]

(二)对评估、调查工作的配合义务

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资产、人员等相关信息的调查、核实是十分重要的工作,是展开破产事务的基础。在针对担保财产进行的评估和检验中,因担保权类型的不同,这种检验工作的难度也有差异。特别是对留置、质押等以转移财产的控制权为特征的担保类型,由于担保财产仍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之中,这种评估工作就有可能遇到来自债权人的阻力。因此,在必要时,法律需要提供较为可行的制度设计以促进债务人评估、调查工作的完成。

例如,根据日本《破产法》第154条的规定,为了进行评估,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要求担保债权人提示其占有的担保财产。管理人拟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时,担保债权人不得拒绝。[25]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公布的债务清理法草案中也采纳了类似的制度设计。在公司重整程序中,为了便宜管理人信息的获得和进行有效的管理,担保债权人被课加容忍与配合管理人进行财产评估、检验的义务。同时,为使得此种义务的履行具有实效,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或协助时,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6]

三、债务人对担保财产控制权[27]的强化

(一)担保财产的取回机制

留置或质押这样类型的担保方式原则上是以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和控制为特征的,债务人虽然具有所有权人的身份,但是其并不能实际占有已经处于留置或质押状态的财产。从积极促进重整和有效利用资源的角度来看,这种占有和控制状态的安排不利于公司重整目标的实现。因此,在这些标的物或财产为公司重整所需要时,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将这些财产从债权人处取回,重新置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控制之下,使其发挥积极的作用。

上述规则在美国法上尤为明显,对那些由债权人占有或控制的担保财产,如其为公司重整所必须,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要求占有该担保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该担保财产,债权人不得拒绝。[28]当然,对于该担保财产在使用中可能发生的价值减损,债务人或管理人亦应该提供充分的保护。如提供担保或支付一定数量的补偿金等等。我国《破产法》在这个层面未对担保权人做出不同的限制,欲取回担保物,管理人必须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29]

(二)担保财产的使用、处分

与传统破产清算程序强调对担保财产的限制(如立即停止使用担保财产等)不同,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据重整的需要继续对担保财产进行占有和各种形式的利用。这种控制权的配置正是重整中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资金融通等重整活动的条件和基础。如果没有此种制度的支持,公司的重整工作也就难以展开。因此,在世界各国的破产法中,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管理人对于由其占有的担保财产可以直接或者附条件地予以支配”。[30]例如,依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可以做公司事务、营业和财产的管理所必要的一切事情。而日本《公司更生法》也规定,在公司进入更生程序以后,经营公司事业及管理、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专属于管理人。[31]

四、对担保权不可分原则的变更

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


  2009年2月24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2月24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3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维修经营行为,保障汽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历城区、长清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汽车维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汽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和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汽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维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经营企业分类标准实施。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包括:一类、二类、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其具体许可事项是:
  (一)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汽车维修竣工检验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三)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业务和小型车的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个别零配件的更换业务。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货物的汽车维修和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维修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
  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价格结算、业务接待、质量检验的汽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的场地,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条 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在县(市)和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技术人员名册及职称证明、技术技能资质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四)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五)设备、设施清单及设备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制度文本;
  (七)国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类别和许可经营的具体事项。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许可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有效期为三年。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延续的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汽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续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汽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的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具体许可事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窗口或者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常用配件价格、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受理投诉电话。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公示的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送修的车辆应当进行修前故障诊断,告知托修方所诊断的结果、需要维修的项目、维修方案、维修工时费用预算及所需配件品名、型号、生产厂家和价格,并与托修方依法订立维修合同。
  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订立书面维修合同。书面维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汽车维修经营者名称和托修方名称、托修车辆车型、牌照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二)汽车故障现象和维修项目;
  (三)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标准;
  (四)维修需用配件的品名、型号、生产厂家、价格、加价率;
  (五)维修费用预算;
  (六)维修质量保证期;
  (七)维修期限、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中变更维修项目、增加维修费用,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事先未征得托修方同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尚无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参照汽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配件、燃润料对汽车进行维修。因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燃润料造成托修方车辆损坏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行无偿修复,并依法承担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车辆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中载明自备配件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出具维修结算清单。工时、配件、材料等费用应当在维修结算清单中分项列出。
  第二十四条 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后,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所修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汽车维修合格证,并建立汽车维修档案。汽车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承修人员签字的维修单及质量检验人员签字的维修质量检验单、汽车维修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者公示执行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下列标准:
  (一)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日;
  (二)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
  (三)一级维护、小修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车辆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期限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所修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所修车辆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汽车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废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中不得对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和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进行维修;不得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不得承修已报废的车辆;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汽车维修经营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汽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汽车维修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汽车维修经营者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的,应当告知公安部门;发现在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仍继续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告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向社会公布汽车维修经营者名录及其经营地址、许可事项和监督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三条 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汽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汽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汽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不得要求汽车维修经营者购买指定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的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
  (二)承修已报废的车辆的;
  (三)擅自改装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修的车辆未达到合格标准而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二)未对车辆进行维护而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三)应当签发而不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聘用无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在收费窗口、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常用配件价格、配件加价率、维修质量保证期的;  
  (四)只收费不维修、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订立维修合同、建立汽车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汽车维修经营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